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8、40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33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因被告於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4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號),本院認為宜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崇傑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伍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連崇傑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某時、同年4月9日某時許,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11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妨害公務等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及就被告另於111年7月9日0時9分、同年11月10日5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4號、112年度審易字第第140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3案之犯罪事實,除時間不同外,犯行幾近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3件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及補充被告連崇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事實部分:⑴其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連崇傑」。⑵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在其肩膀附近查獲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其肩膀附近查獲其於111年4月9日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0577公克),並予當場扣押」。
⒉證據部分補充: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717卷第15頁)。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液)許可書(見毒偵717卷第17頁)。⑶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797卷第33頁)。
㈡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部分: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0樓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00號前查獲」。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連崇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與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又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並以身體衝撞推擠警員,待支援警員到場再以言語脅迫等行為,係基於接續以強暴侮辱方式阻撓警員執行公務之單一意思所為,客觀上時空交疊,尚難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甫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及因警查緝毒品而更犯妨害公務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兼衡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施用相類之毒品,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057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797卷第97頁),乃被告連崇傑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11年4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同上卷第77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家美、王乙軒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 連崇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 連崇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部分 連崇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 連崇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 連崇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