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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戎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號、第4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戎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羅慧琳、李德玲、許智涵、楊勝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及手段」欄內關於「帳戶支完善開通」之記載更正為「帳戶未完善開通」、編號5「詐騙方式及手段」欄內關於「商品遭凍結」之記載更正為「帳戶遭凍結」;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戎增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羅慧琳、李德玲、温若淳、楊勝裕、王庭妤、被害人許智涵、林佳瑱(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羅慧琳、李德玲、楊勝裕、被害人許智涵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鈔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卷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羅慧琳、李德玲、楊勝裕、被害人許智涵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羅慧琳、李德玲、楊勝裕、被害人許智涵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羅慧琳、李德玲、楊勝裕、被害人許智涵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羅慧琳、李德玲、楊勝裕、被害人許智涵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遍閱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中信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簡戎增應向羅慧琳支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捌仟元至羅慧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簡戎增應向李德玲支付貳萬柒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參仟元至李德玲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簡戎增應向許智涵支付玖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貳仟元至許智涵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簡戎增應向楊勝裕支付壹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楊勝裕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號
                                                第4215號
  被   告 簡戎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戎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區○○街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簡戎增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10月31日
    申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網路銀行驗證功能綁定簡
    戎增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簡戎增所有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
    被害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慧琳、李德玲、温若淳、楊勝裕、王庭妤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戎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對方要幫伊美化帳戶,要伊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沒有說什麼公司,也沒有說報酬,更沒有說跟哪家銀行合作,對方有要伊去辦約定帳戶,但沒有說原因,因當時急著辦貸款,就沒想那麼多,伊之前辦貸款沒有要伊提供帳戶,也知道人頭帳戶會涉及犯罪,但因這次比較急,所以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就提供,對方只是要美化帳戶,讓帳戶餘額好看云云。惟查,被告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資金進出是否為詐欺他人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然不僅非被告所在意,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羅慧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交易明細及手機螢幕擷圖照片 告訴人羅慧琳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德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交易明細及手機螢幕擷圖照片 告訴人李德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許智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交易明細及手機螢幕擷圖照片 被害人許智涵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温若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交易明細及手機螢幕擷圖照片 告訴人温若淳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楊勝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交易明細及手機螢幕擷圖照片 告訴人楊勝裕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林佳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交易明細及手機螢幕擷圖照片 被害人林佳瑱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庭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交易明細及手機螢幕擷圖照片 告訴人王庭妤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此帳戶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羅慧琳、温若淳、楊勝裕、被害人許智涵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此帳戶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李德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此帳戶為被告名義申請,並綁定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林佳瑱、告訴人王庭妤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洗錢及數幫助詐欺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羅慧琳(已提告)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7分、49分 詐欺集團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旋轉拍賣上之商品遭凍結,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可解除凍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4萬9,617元、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德玲(已提告) 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7分 詐欺集團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7,983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智涵(未提告) 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17分 詐欺集團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帳戶支完善開通,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始可使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2,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温若淳(已提告) 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 詐欺集團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須透過網路銀行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8,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勝裕(已提告) 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32分 詐欺集團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旋轉拍賣上之商品遭凍結,須提供網路銀行驗證碼,始可解除凍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佳瑱(未提告) 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49分 詐欺集團假冒山水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95元 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7 王庭妤(已提告) 111年11月1日下午4時16分 詐欺集團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簽訂金流保障協議,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6,012元 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