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 被告
- 胡家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於110 年5 月3 日」為「分別於110年4 月29日、5 月3日」、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系統設定錯誤或付款方式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請依指示操作取消」,另補充被告胡家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曾立安」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林珮臻、鄭雅婍及後續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在林珮臻、鄭雅婍受騙匯款後,提領前揭被害人匯入所得之贓款,再轉交給「曾立安」,既係為完成該2 次的詐欺犯罪所必須,同時亦為著手移轉贓款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共犯兩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不惜為虎作倀,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助長此類歪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過缺錢花用(110 年度偵字第15006 號卷第53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行為,現今或由各個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林珮臻、鄭雅婍之受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7108 元、27321 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林珮臻2 人達成和解,或賠渠等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依被告所述,其從事本案車手工作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同上第15006 號卷第53頁),而被害人林珮臻、鄭雅婍受騙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郵局人頭帳戶,其金額分別為57108 元、27321 元,合計84429 元,此部分款項並已遭被告領去其中之84000元,據此推估,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840 元(84000 元* 1%),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或返還給林珮臻2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