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加入曾立安、胡家傑(其2人涉嫌提領甲○○遭詐騙贓款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另胡家傑涉嫌提領丙○○、戊○○遭詐騙贓款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判決確定,曾立安涉嫌提領丙○○、戊○○遭詐騙贓款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化名「昇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曾立安、胡家傑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而與曾立安、胡家傑、「昇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曾立安、胡家傑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乙○○,乙○○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辧。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8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4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另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拿取郵局帳戶金融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且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係由另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提領後交付被告,被告再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非親自實施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收水工作,則被告與胡家傑、曾立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胡家傑、曾立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等人,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
(四)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4、200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0、591、64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97頁至第149頁),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五)被告上開3次犯行與另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
1、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並於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其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審理中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前開方式遂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復衡被告陳稱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父親,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本件報酬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經共同被告胡家傑、曾立安提領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去電丙○○,佯稱丙○○前於網路賣場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1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7,123元 胡家傑、曾立安共同於110年5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28分許、35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5時28分至35分,予以補充及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南港後山埤郵局ATM,分別提款6萬元、2萬元、4,000元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33頁) 2.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帳戶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卷第197頁) 4.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卷第22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⒉ 戊○○(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好天氣網路商店」賣家,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去電戊○○,佯稱戊○○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將付款設定為每月扣款500元,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2萬7,321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3.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6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帳戶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卷第197頁) 5.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卷第22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⒊ 甲○○(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巧朵恰克check 2 check」客服人員去電甲○○,佯稱甲○○前於該網站購物因其客服人員將之設定為資深會員需按月扣會費,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53分許、下午6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4,256元、1萬5,167元 胡家傑、曾立安共同於110年5月3日下午6時1分許、2分許、19分許(起訴書載為晚上6時1分至19分,予以補充及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ATM,分別提款2萬0,005元、4,005元、1萬5,005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2萬元、4,00元、1萬5,000元,予以更正)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2.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帳戶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卷第219頁) 4.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235頁至第24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卷第22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