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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胡家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胡家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6所示之罪刑,前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確定;編號8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9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3所示之罪刑,前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是以,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4至6、8至9、13、14 各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7、10至12、15、16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㈢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0年5月至110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密集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次數高達140次,犯罪模式相同,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兼衡受刑人之犯後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揭所示各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兼衡受刑人於本案定刑填寫意見表示:希望能夠從輕定刑等語,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為適當,及就如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1萬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法院對屬自由裁量權事項,並非完全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其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拘束,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懇請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受刑人銘感五內,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所示之罪刑,經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6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8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9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3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4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94號等判決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號等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非無據。惟其附表有下述缺漏應予補充:⒈編號4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⒉編號1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05/03』~110/08/23」;⒊編號1、10、14、1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於其案號後補充「等」字;⒋編號1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2/『06/29』」;⒌編號14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補充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號『等』」。

㈡抗告駁回部分(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60年2月;上開編號1至3、7、10至12、15、16所定宣告刑與編號4、5、6、8、9、13、1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0年10月)為外、內部界限,據此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⒉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敘明係衡量受刑人於110年5月至110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密集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次數高達140次,犯罪模式相同,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兼衡受刑人之犯後態度,而為其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參以前已定之各次應執行刑的減輕幅度、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綜上,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部分(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觀諸檢察官本件聲請書所載,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既未援引同條第7款有關宣告多數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足見檢察官並未聲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甚明。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判決就該3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該判決可參,本件並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罰金刑,亦未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使原定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是原裁定就檢察官並未聲請之部分重為定刑,亦有不當,復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既屬原裁定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裁定,並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8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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