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家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傑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家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胡家傑(飛機通訊軟體中綽號「玥晴」)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與謝若妍(已提起公訴)、綽號「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並補充為「胡家傑(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玥晴』)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與謝若妍(已提起公訴)、胡益榮(Telegram綽號『龍』)、『小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4行所載「胡家傑則指示謝若妍,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謝若妍旋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胡家傑」,更正為「由胡益榮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透過胡家傑轉交謝若妍後,謝若妍旋依『小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胡家傑轉交胡益榮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胡家傑因此獲得收水金額1%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家傑於本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玲玲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詠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曾健哲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提領車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家傑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謝若妍、胡益榮、「小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案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下游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告訴人孫玲玲、謝詠竹、曾健哲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園藝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家傑因本案犯行獲得收水金額之1%之報酬,已據其供承明確,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⑴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式:1萬元×1%=100元】、⑵591元【計算式:5萬9,108元×1%=591元】、⑶251元【計算式:2萬5,108元×1%=251元】(附表編號2、3實際提領款項雖達14萬9,000元,惟有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告訴人謝詠竹、曾健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收取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上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之數字均無條件捨去),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17號
被 告 胡家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0年
度偵字第18044號起訴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案件審理
【能股】中),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傑(飛機通訊軟體中綽號「玥晴」)自民國110年7月某
日起,與謝若妍(已提起公訴)、綽號「龍」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若妍將其自人頭帳
戶所提得之贓款交給胡家傑,再由胡家傑負責將款項轉交給
其他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網路賣家客服
人員」身分,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曾健哲、孫玲玲、謝詠
竹,致其等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8月12日,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均詳附表),胡家傑則指示謝若妍,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謝若妍旋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胡家傑,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健哲、孫玲玲、謝詠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家傑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向同案共犯謝若妍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健哲、孫玲玲、謝詠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健哲、孫玲玲、謝詠竹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同案共犯謝若妍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同案共犯謝若妍持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謝若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向謝若妍收取贓款再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併請依告訴
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至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
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與謝若妍共犯上
開案件,謝若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44號起
訴現由貴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能股】)審理中,
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0年8月12日(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玲玲 17:14 000-00000000000000 1萬0121元 17:32 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坡北路50巷1號萊爾富超商 2 謝詠竹 16:57 17:16 000-00000000000000 2萬9123元 2萬9985元 17:17 至 17:48 計提領14萬9000元 (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 3 曾健哲 17:46 17:48 1萬9985元 5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