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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家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曾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立安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家傑、曾立安自民國110年5月起,加入周佳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0.5%(曾立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12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胡家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判決確定,均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曾立安、胡家傑即與周佳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邱鈺圃、葉懿、三政祺、陳柏翰、陳維儂陷於錯誤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推由胡家傑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曾立安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之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圃、葉懿、陳柏翰、陳維儂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胡家傑、曾立安(下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5-256、287-289頁,本院卷第139-140、1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三政祺、陳柏翰、陳維儂、葉懿、邱鈺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7-151、163-167、177-181、191-195、207-213、215-221頁),復有員警111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被告胡家傑提款明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星澔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聖揚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曾立安提款明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星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三政祺、陳柏翰、陳維儂、葉懿、邱鈺圃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59、63-67、71-79、83-85、105-109、117-119、143-157、159-173、175-185、187-201、203-225頁);員警111年5月13日職務報告、被害人三政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懿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邱鈺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三政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柏翰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陳維儂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核退卷第9、19、21-23、27-35、39、41-45、47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中林星澔郵局帳戶110年5月24日19時31分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030元,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亦為被害人三政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然被害人三政祺於警詢筆錄中未提及此筆匯款,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匯款帳號為被害人三政祺所有,是此筆匯款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被告二人均自承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卡來源均為周佳勳,提領所得之贓款亦均係交予周佳勳,此外復有負責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為三人以上,被告二人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二人係按上手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逐層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其等行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胡家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曾立安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受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二人前往提領款項後輾轉繳回上手,是被告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二人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堪認被告二人、共犯周佳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胡家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被告曾立安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胡家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立安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且受詐欺之基礎事實亦彼此不同,並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偵審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再酌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6頁),就被告胡家傑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被告曾立安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各為提領金額之0.5%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本案提領贓款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胡家傑提領之金額小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故以被告胡家傑提領金額之0.5%計算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20元【計算式:84000*0.005=420】。

2.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告胡家傑提領之金額小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故以被告胡家傑提領金額之0.5%計算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45元【計算式:29000*0.005=145】。

3.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被告二人提領之金額均大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故以被害人匯入金額之0.5%計算之,此部分被告胡家傑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49985*0.005=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曾立安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29985+29985)*0.005=300】。

4.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被告曾立安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故以被害人匯入金額之0.5%計算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0元【計算式:26028*0.005=130】。

5.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被告曾立安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故以被害人匯入金額之0.5%計算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6元【計算式:25123*0.005=126】。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轉帳之其餘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之時間、 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邱鈺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6時5分許,假冒黛安芬網拍業者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邱鈺圃,佯稱:因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致每月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邱鈺圃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24日15時55分許,轉帳49,123元 王聖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家傑  110年5月24日16時至同日16時6分許,接續提領3筆20,000元、1筆15,000元、1筆9,000元(共提領8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神岡岸裡郵局ATM)     於110年5月24日15時57分許,轉帳31,099元        於110年5月24日16時許,轉帳3,989元      2 葉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6時3分許,假冒某網拍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葉懿,佯稱:因誤將其設為經銷商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葉懿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24日16時51分許,轉帳29,985元 林星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胡家傑 110年5月24日17時7分至同日17時8分(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共提領2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郵局ATM)  3 三政祺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7時許,假冒某網拍業者及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三政祺,佯稱:因誤將其設為批發人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三政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24日18時許,轉帳49,985元 林星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胡家傑 110年5月24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6分許,接續提領2筆20,000元、1筆10,000元(共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ATM)    於110年5月24日18時57分許,轉帳29,985元 林星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曾立安 110年5月24日19時10分至同日19時11分許,接續提領2筆20,000元(共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豐原分行)    於110年5月24日20時1分許,轉帳29,985元 林星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曾立安 110年5月24日20時5分許,提領55,000元(與編號5該筆相同)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郵局)  4 陳柏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假冒某書局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柏翰,佯稱:因將其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陳柏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24日19時37分許,轉帳26,028元 林星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曾立安 110年5月24日19時44分至同日19時45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11,000元(共提領3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5 陳維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假冒某網拍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維儂,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將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陳維儂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24日20時許,轉帳25,123元 林星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曾立安 110年5月24日20時5分許,提領55,000元(與編號3其中一筆相同)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郵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被害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420元 邱鈺圃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145元 葉懿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胡家傑: 250元  曾立安: 300元 三政祺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130元 陳柏翰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126元 陳維儂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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