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群冠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似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理應明知法律規範及合法舉措之界限,竟仍貪圖小利,一再行騙搭乘計程車,破壞社會正常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感,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880元之計程車車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
被 告 吳群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8年間再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所犯之公共
危險(放火)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
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身上所帶金錢不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2年4月21日19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與計程車司機張勝騏約定,將其載往臺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張勝騏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計程車搭載吳群冠至上開處所,吳群冠竟告知張勝騏身
上所帶之錢(新臺幣《下同》僅10元)不足支付計程車費用88
0元,張勝騏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勝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群冠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身上只有10元 2 告訴人張勝騏警詢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被告須付車資880元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2157號、108年度偵字第5401號、107年度偵字第5604號、6045號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多次搭乘計程車未付款而涉有詐欺罪
二、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查被告先後多次入監執行,並陸續執行相關詐欺案件,迄
至112年1月24日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8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