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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黃瀞儀

  • 被告
    江志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15、13895、15308、15315、16403、1733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1879號、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易字第5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鴻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江志鴻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如下列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其附表及併案意旨書暨其附表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用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係屬幫助犯。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的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依上說明,本案詐欺犯行應係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79號、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併辦意旨之起訴法條固尚記載被告 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 洗錢罪嫌,然觀諸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不同外,其餘均與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僅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之本訴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全然未提及任何幫助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意圖,因認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記載應屬罪 名之贅載,爰予更正刪除,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陳亭儀、詹嘉萍、王淑婷、簡瑞祥、許鈺鑫、魏鈺瑾、陳義傑、范立勇、莊宜庭、林昀思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11月25日士檢卓信111偵21879字第111906474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1879號)及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2月16日士檢卓收112偵4669字第1129008231號函 (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簡瑞祥、莊宜庭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9日和解筆錄及附民和解匯款資料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被害人)王淑婷、詹嘉萍、魏 鈺瑾、陳亭儀、范立勇、陳義傑則均經本院通知調解而未到場,告訴人許鈺鑫則表示太耗費時間而無調解意願等節,有本院調查傳票之送達證書10份及112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係因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未出席而無從和解,而非無和解之意,至被告雖亦未與上開調解後始併案審理之告訴人林昀思達成和解,然被告就此亦自陳:之前和解部分已經都賠償了,但伊經濟狀況不佳,父母親均生病,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經濟狀況真的沒辦法負擔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應已盡力於經濟能力所及範圍內,勉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業有因擔任提款車手為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門號之對價為「小豬出任務」平台點數3,000點,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元,所得利益 有限,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母親,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母親有身心障礙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交付手 機門號而獲取之「小豬出任務點數3000點」之代價(約3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各以2萬元、5,000元與告訴人簡瑞祥、莊宜庭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所賠付金額已超出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詐欺正犯自告訴人(被害人)處詐取之財物部分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蔡東利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點數/價值(新臺幣) 點數序號 案號 證據 1 告訴人陳亭儀 111年3月30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4筆,共計2萬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5315號 1.告訴人警詢(111偵15315號卷P15-16)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1偵15315號卷P18-19) 3.告訴人與「佑」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5315號卷P21-22) 4.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點數交易明細(111偵15315號卷P23-27) 5.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3015號卷P59-62) 6.被告與小豬出任務暱稱「jkf3000~5支20000」之對話紀錄(111偵15308號卷P11-14、111偵17337號卷P66-72、111偵21879號卷P57-83)    2 告訴人詹嘉萍 111年3月30日起 以假友人販售手機、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1筆 ①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3895號 1.告訴人警詢(111偵13895號卷P91-94) 2.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點數交易明細(111偵13895號卷P81-84) 3.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1偵13895號卷P103) 4.「Ricky Huang」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與「李沁嬣」等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111偵13895號卷P105-108) 5.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3015號卷P59-62)   6.被告與小豬出任務暱稱「jkf3000~5支20000」之對話紀錄(111偵15308號卷P11-14、111偵17337號卷P66-72、111偵21879號卷P57-83)     3 告訴人王淑婷 111年4月1日18時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3筆,共計1萬5000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 1.告訴人警詢(111偵13015號卷P19-26) 2.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點數交易明細(111偵13015號卷P51-55)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111偵13015號卷P117) 4.告訴人與「鈞宏」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111偵13015號卷P122-155)  5.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3015號卷P59-62)     6.被告與小豬出任務暱稱「jkf3000~5支20000」之對話紀錄(111偵15308號卷P11-14、111偵17337號卷P66-72、111偵21879號卷P57-83)  4 告訴人簡瑞祥 111年4月1日19時30分許起 以假友人販售手機、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5筆,共計2萬5000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 1.告訴人警詢(111偵13015號卷P15-17) 2.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點數交易明細(111偵13015號卷P47-50)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111偵13015號卷P81-82) 4.告訴人與「曉晴」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3015號卷P83-112) 5.詐欺集團刊登之臉書貼文、傳送之身分證照片(111偵13015號卷P113-115)   6.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3015號卷P59-62)   7.被告與小豬出任務暱稱「jkf3000~5支20000」之對話紀錄(111偵15308號卷P11-14、111偵17337號卷P66-72、111偵21879號卷P57-83)    5 告訴人許鈺鑫 111年4月1日22時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1筆 ①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 1.告訴人警詢(111偵13015號卷P7-14) 2.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點數交易明細(111偵13015號卷P39-46)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11偵13015號卷P69) 4.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3015號卷P59-62)   5.被告與小豬出任務暱稱「jkf3000~5支20000」之對話紀錄(111偵15308號卷P11-14、111偵17337號卷P66-72、111偵21879號卷P57-83)      6 告訴人魏鈺瑾 111年4月2日19時40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2筆,共計1萬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5308號 1.告訴人警詢(111偵15308號卷P15-19)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11偵15308號卷P21) 3.告訴人與「張琪笙」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5308號卷P23-40) 4.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點數交易明細(111偵15308號卷P41-44)  5.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3015號卷P59-62)    6.被告與小豬出任務暱稱「jkf3000~5支20000」之對話紀錄(111偵15308號卷P11-14、111偵17337號卷P66-72、111偵21879號卷P57-83)   7 被害人陳義傑 111年4月1日19時51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萬元1筆 ①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6403號 1.被害人警詢(111偵16403號卷P24-31) 2.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點數交易明細(111偵16403號卷P15-20) 3.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111偵16403號卷P38) 4.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3015號卷P59-62)   5.被告與小豬出任務暱稱「jkf3000~5支20000」之對話紀錄(111偵15308號卷P11-14、111偵17337號卷P66-72、111偵21879號卷P57-83)      8 告訴人范立勇 111年4月1日15時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1筆 ①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7337號 1.告訴人警詢(111偵17337號卷P13-16) 2.告訴人與「我是你最親愛的夢婷呀」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37號卷P21-48)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顧客聯)(111偵17337號卷P50) 4.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點數交易明細(111偵17337號卷P52-56) 5.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3015號卷P59-62)   6.被告與小豬出任務暱稱「jkf3000~5支20000」之對話紀錄(111偵15308號卷P11-14、111偵17337號卷P66-72、111偵21879號卷P57-83) 附表二(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1879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點數/價值 (新臺幣) 點數序號 案號 證據 1 莊宜庭 111年4月1日 佯稱低價販售iPhone 1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2筆,共計1萬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1879號 1.告訴人警詢(111偵21879號卷P17-19) 2.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點數交易明細(111偵21879號卷P37-39) 3.員警製作之交付點數明細表交付(111偵21879號卷P41)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1偵21879號卷P49) 5.告訴人與「李沁嬣」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21879號卷P51-56)     6.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3015號卷P59-62)   7.被告與小豬出任務暱稱「jkf3000~5支20000」之對話紀錄(111偵15308號卷P11-14、111偵17337號卷P66-72、111偵21879號卷P57-83) 附表三(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點數/價值 (新臺幣) 點數序號 案號 證據 1 林昀思 111年4月3日 佯稱出售手機,並以交GASH點數之方式付款 5000元,4筆,共計2萬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 1.告訴人警詢(112偵4669號卷P13-16) 2.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點數交易明細(112偵4669號卷P35-39) 3.員警製作之交付點數明細表交付(111偵21879號卷P41)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12偵4669號卷P33) 5.告訴人與「李沁嬣」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4669號卷P19-29)     6.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4669號卷P41-45)   7.被告與小豬出任務暱稱「jkf3000~5支20000」之對話紀錄(111偵15308號卷P11-14、111偵17337號卷P66-72、111偵21879號卷P57-8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5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1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03號111年度偵字第17337號被   告 江志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鴻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與各種金融帳戶、網路帳號相互綁定,無正當理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淪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0時9分許,在手機APP「小豬出任務」中,以小豬出任務點數3000點之代價,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帳號「jkf3000~5支2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即以本案門號註冊GASH儲值帳號,並由江志鴻提供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註冊GASH儲值帳號「RZ0000000000」(下稱本案GASH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GASH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後,將相關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本案門號申辦之本案GASH帳號內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正利益。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鈺鑫、簡瑞祥、王淑婷、魏鈺瑾、陳亭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詹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范立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提供「小豬出任務」帳號「派愛50000~80000」之人,供其註冊GASH儲值帳號使用,並提供驗證碼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也沒有以本案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號,是網路上有個APP叫「小豬出任務」,上面大家互相註冊遊戲帳戶交換平臺點數,所以我把本案門號提供給對方,供其註冊使用,註冊後遊戲公司回傳驗證碼,我再將驗證碼提供給對方,我可以獲得小豬出任務點數3000點等語。惟查,被告於102年曾加入恐嚇集團擔任車手,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電話、人頭帳戶隱匿資訊等情,知之甚詳,應知悉任意提供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將容任對方供作犯罪使用乙節,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 ⑴告訴人陳亭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亭儀與「佑」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GASH點數付款證明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詹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Ricky huang」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詹嘉萍與「李沁嬣」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GASH點數付款證明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淑婷與「鈞宏」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GASH點數付款證明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簡瑞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瑞祥與「曉晴」之LINE對話紀錄 ⑶萊爾富利商店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GASH點數付款證明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許鈺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GASH點數付款證明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魏鈺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魏鈺瑾與「張棋笙」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GASH點數付款證明 證明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⑴被害人陳義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萊爾富利商店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GASH點數付款證明 證明如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范立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范立勇與「我是你最親愛的夢婷呀」之LINE對話紀錄 ⑶統一超商GASH點數付款證明 證明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被告與小豬出任務暱稱「派愛50000~80000」號帳戶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註冊,並提供其驗證碼之事實。 11 ⑴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資料 ⑵本案GASH帳號之GASH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會員資料明細、卡片序號對照表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GASH帳號係以本案門號所申辦,並有如附表所示點數以本案GASH帳號兌換之事實。 12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636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對將個人申辦之門號、帳戶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作為犯罪使用乙節知之甚詳。 二、核被告江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豬出任務點 數3000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王 芷 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點數/價值 (新臺幣) 點數序號 案號 1 告訴人 陳亭儀 111年3月30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4筆,共計2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5315號 2 告訴人詹嘉萍 111年3月30日起 以假友人販售手機、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1筆 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3895號 3 告訴人王淑婷 111年4月1日18時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3筆,共計1萬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 4 告訴人簡瑞祥 111年4月1日19時30分許起 以假友人販售手機、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5筆,共計2萬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 5 告訴人許鈺鑫 111年4月1日22時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1筆 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 6 告訴人魏鈺瑾 111年4月2日19時40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2筆,共計1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5308號 7 被害人 陳義傑 111年4月1日19時51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萬元1筆 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6403號 8 告訴人 范立勇 111年4月1日15時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1筆 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73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79號被   告 江志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賢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 第12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江志鴻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與各種金融帳戶、網路帳號相互綁定,無正當理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淪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0時9分許,在手機APP「小豬出任務」中,以小豬出任務點數3000點之代價,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帳號「jkf3000~5支2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即以本案門號註冊GASH儲值帳號,並由江志鴻提供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註冊GASH儲值帳號「RZ0000000000」(下稱本案GASH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GASH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遂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後,將相關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本案門號申辦之本案GASH帳號內,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正利益。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告訴人莊宜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江志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資料各1份。 ㈣告訴人莊宜庭與暱稱「李沁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㈤被告與暱稱「jkf3000~5支20000」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㈥本案GASH帳號之GASH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會員資料明細、卡片序號對照表、Family Mart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江志鴻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第13895號、第15308號、第15315 號、第16403號、第173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賢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111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門號,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點數/價值 (新臺幣) 點數序號 1 莊宜庭 111年4月1日 佯稱低價販售iPhone 1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5000元,2筆,共計1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被   告 江志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585號( 建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志鴻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與各種金融帳戶、網路帳號相互綁定,無正當理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淪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0時9分許,在手機APP「小豬出任務」中,以小豬出任務點數3000點之代價,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帳號「jkf3000~5支2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即以本案門號註冊GASH儲值帳號,並由江志鴻提供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註冊GASH儲值帳號「RZ0000000000」(下稱本案GASH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GASH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後,將相關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本案門號申辦之本案GASH帳號內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正利益。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昀思警詢之證述。 (二)本案GASH帳號之GASH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會員資料明細、卡片序號對照表附卷可稽。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5號案件(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林昀思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點數/價值(新臺幣) 點數序號 1 林昀思 111.4.3 佯稱出售手機,並以交GASH點數之方式付款 5000元4筆,共計2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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