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麗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葉文光提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侵入住居、毀損、竊盜告訴,不僅使告訴人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另使告訴人受警政單位之內部調查,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莫大之痛苦,同時亦係對執法人員清譽之鉅大損害及侮辱,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者,本件被告誣指執法公務員違法搜索,事涉執行搜索之另案有無合法取得證據,其誣指之內容,對司法運作之妨害情節,顯較一般誣告情節為重。被告犯後雖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分毫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5、65-67、69頁)。衡諸被告上揭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實無輕縱之餘地,否則無異向社會傳達為抗拒合法搜索而濫行對執法公務員提起告訴,僅需口惠而不實地與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嗣不履行賠償責任,亦可獲得輕判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至3萬元、已婚育有1子、與子同住需要扶養小孩,配偶正在服刑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本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無拘役、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區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74號
  被   告 陳麗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麗安前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於民國110
    年7月30日,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
    索時搜出大量槍彈、毒品而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心生不滿,竟
    意圖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葉文光受刑事訴追,
    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向本署提出刑事告
    訴狀,誣指「葉文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明
    知搜索時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竟基於違法搜索、侵
    入住居、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0日、31日間
    ,前往陳麗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執行搜
    索時,在未通知陳麗安、房屋所有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自以
    破壞門鎖之方式執行搜索,破壞陳麗安屋內物品並破壞保險
    櫃,且以長時間在該處聚集、使用屋內自來水泡茶之方式,
    滯留該處不願離去」等情,而對警員葉文光提出刑法第307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罪;同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等告訴而誣告之。警員葉文光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葉文光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安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上開刑事告訴狀確為其親自簽名及提出告訴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辯稱:是鄰居林晏如跟我講這件事情云云。 2 證人林晏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林晏如「沒有講葉文光」之情形。 3 證人陳錫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錫長「沒有提過葉文光」之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 證明葉文光並無於執行該搜索票時在場之情形。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犯行。 6 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0月4日刑事告訴狀(參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4141號) 證明被告對警員葉文光誣告之內容之事實。   7 告訴人葉文光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誣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