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雷雯華林哲安李欣潔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第3969號、第12022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36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琮霖」之成年人使用。後潘琮霖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5部分再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前開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下稱偵5423卷》第39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間,業據其稱約為111年5、6月間(偵5423卷第12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2號卷《下稱偵12022卷》第10頁、本院卷第80頁),自應予以更正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又該次尚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再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而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6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辛○○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因此量刑過輕,容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6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表達願為賠償之意,並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21號、第4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然尚未依約給付,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待業中、仰賴存款為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潘琮霖而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其中4萬5,000元係自本案帳戶提領等語(偵5423卷第13頁、第77頁),核與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10日現金提領4萬5,000元相符(參偵5423卷第44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好處等語,即非可採。又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調解成立,欲分期給付共115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此部分約定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卓巧琦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及金額 證據清單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1日10時22分、23分,5萬元、5萬元,陳宇勝(所涉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論罪科刑)申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9分,13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5423卷第15頁至第17頁) 2.本案中小企銀帳戶BOF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IP位置(偵12022卷第23頁至第28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偵5423卷第33頁至第38頁)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2時17分、25分,45萬元、45萬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6月27日12時51分,7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2022卷第59頁至第61頁) 2.本案中小企銀帳戶BOF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IP位置(偵12022卷第23頁至第28頁) 3.LINE對話紀錄(偵12022卷第63頁至第65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12022卷第67頁至第69頁) 3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佯稱操作常鋐APP可儲值云云。 111年7月4日16時55分,5萬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7月4日20時4分,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12022卷第83頁至第90頁) 2.本案中小企銀帳戶BOF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IP位置(偵12022卷第23頁至第28頁) 3.常鋐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偵12022卷第93頁至第95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7月15日12時1分,40萬元,吳豐懿(所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3號論罪科刑)申領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58分,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202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左列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IP位置(偵12022卷第31頁至第35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12022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022卷第137頁) 5.常鋐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12022卷第143頁至第152頁) 5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佯稱在和利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2日10時4分,200萬元,楊修安(所涉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申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20分,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62號卷《下稱偵23662卷》第16頁至第2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3662卷第28頁) 3. LINE對話紀錄 (偵23662卷第32頁至第34頁) 4.左列第一層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23662卷第35頁至第37頁)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佯稱在和利證券商平台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7月15日10時,420萬元,本案帳戶 -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下稱偵3969卷》三第121頁至第123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3969卷三第125頁、第142頁) 3.LINE對話紀錄(偵3969卷三第179頁至第18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