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昇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昇翰自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之徵才貼文、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大財」之人聯繫,並加入Telegram群組聯絡工作事宜,而得知「大財」所提供之工作,係至其指定之地點向不明之人收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送往指定地點交予身份不明之人,且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情。詎李昇翰明知現時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取件服務,自可得推見「大財」以高價託其收取包裹後,並以上述方式要求至於指定地點交付他人,已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收取之包裹內為存摺、提款卡等物,即係從事詐欺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嗣李昇翰與「大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9月17日向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588、3029號案件起訴在案】以辦理貸款前需提供帳戶供美化帳戶等由,遊說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李昇翰則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1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曾國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並向戊○○收取內含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旋依「大財」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麥當勞」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大財」支付之報酬1萬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丁○○、乙○○、己○○及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李昇翰知悉此部分之詐欺正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丁○○、己○○、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昇翰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0至1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大財」指示向戊○○收取包裹後,再持該包裹至「大財」指定地點並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去向戊○○收取信封時,並不知道信封內是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在案(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2月26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文化路二段516號車庫出租車主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通清字第1110038747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7日交易明細、111年10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38568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111年12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611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111偵25939卷第52至5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7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3號卷(下稱偵27233卷)第23、25至30、54至67、288至293頁,111年度偵字第25939號卷(下稱偵25939卷)第36至42、52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下稱偵4944卷)第113至11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戊○○收取包裹後,依「大財」指示交給上游;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詳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所示),造成其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㈡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其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派營業之經營者若欲招募職員,應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雙方權益,且工作之難易及專業程度,與其所得領取之報酬當成正比,若其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薪資比例有背於常情者,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應能預見所應聘之工作極有可能涉犯不法情事。
2.經查,本案被告對於「大財」之個人或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甚至也未曾見過上開人等,僅有透過Telegram與之聯繫,此情與正當工作必然會知悉公司或雇主之詳細資料情形,顯不相同,亦與常情容有不符;又依被告供稱實際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前往向不明之人取件後再轉交予不明之人,觀其業務內容並無需具備智力、體力或其他專業技術,卻可輕易獲取每次1萬元之報酬,顯與被告付出之勞力內容顯不相當,足徵該工作之正當性確屬有疑。
3.再者,臺灣郵政、物流、宅配等業務之普及便利,實無須大費周章僱用他人專程前往某地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送交指定之人,甚且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收取並送交他人之必要。本案被告係依「大財」指示至事實欄一所示地點向戊○○收取包裹,且於收取後旋即依指示至特地定點交付不明身份之人,顯與正當公司之收發人員或快遞業務之情狀不相符,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異於常理之情況下,應可認識到對方所要求收取、轉交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況被告自陳:「大財」希望之後可以繼續做,但我跟他說我不要做,因為我覺得他叫我去做這個,我覺得擺明是不合法的,回去後我自己想這樣就可以拿到當初講的報酬3、4000元,我覺得不合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5頁),益徵被告已查悉其所收取及轉交之包裹應涉及不法,卻於利之所趨誘引下,仍鋌而走險,以身試法。
4.又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已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衡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此外,被告於107年間因擔任詐欺機房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金訴卷第32頁),則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結合前開啟人疑竇、異於常情之應對互動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工作,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施行詐欺犯行之用,應具一般普遍之預見可能性,竟為圖輕鬆取得報酬而執意為之,且其依指示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復作為收受、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並與「大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不知信封內容物為何云云,然依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方式及報酬顯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其所辯應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大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處洗錢罪。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犯4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曾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33頁),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究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節;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木工工作(本院金訴卷第12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因本案領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為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已提告) 丁○○於111年9月20日19時57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Brother.Fei緋哥」之人,其向丁○○佯稱:有很好的股票標的要幫忙代操獲利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嗣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9月22日15時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233卷第294至296頁) ㈡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5939卷第27、30至32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33卷第298頁,偵25939卷第15至19頁) 李昇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未提告) 乙○○於111年7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糖糖」之人,其向乙○○佯稱:要求登入其提供之MOMO網站連結領取回饋金,並另提供網頁連結表示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陸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嗣乙○○無法提領投資金額,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9月23日1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233卷第300至304頁) ㈡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下稱偵2588卷)第70至81、86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偵27233卷第305頁,偵2588卷第29、30、88頁) 李昇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3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 3 己○○(已提告) 己○○於111年9月7日16時58分許,先後經由Instagram、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伊凡」、「Daijos」、「Fiona瓊文」、「國際交易所客服部」、「Duane杜安」等人,其等向己○○佯稱:在其推薦之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點擊協助提升流量,及得經由於「Waytec」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9月22日15時10分許,匯款7萬5,5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233卷第306至314頁) ㈡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卷(下稱偵3029卷)第69、70、75、77、81至9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233卷第315頁,偵3029卷第44至45、57頁) 李昇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已提告) 庚○○於111年9月19日9時許,經由臉書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Emma艾瑪總指導」、「David」等人,其等向庚○○佯稱:經由操作平台按照步驟操作、可透過「BELIVE US」APP投資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庚○○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9月22日15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4944卷第29至34頁) ㈡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944卷第69至8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44卷第47、55至57、85頁) 李昇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