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依林志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516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55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羅皓皓(另由警追查)使用,容任羅皓皓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林志豪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甲○○及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款項至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款項至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及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款項至林志豪申設之上開帳戶內,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以轉帳或領款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林志豪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志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199、20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2所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382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下稱偵17650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2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2556號帳戶及4516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予羅皓皓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提供2556號帳戶及4516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之擴張:
實(即附表編號2),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提供2556號帳戶及4516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等資料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而遭判處幫助犯洗錢罪之前案紀錄,並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27頁),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確定後之數月內,再次提供其申設之2556號帳戶及4516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現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需做社會勞動服務、周末幫母親在市場賣水果、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與祖母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2556號帳戶及4516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有2556號帳戶及4516號帳戶之款項,雖業經轉走或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及第四層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甲○○(即起訴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彌」向甲○○佯稱:博裕資本公司企業顧問表示有工作機會有提供優惠的獎金制度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甲○○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46萬元至余信宗(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轉匯45萬9,800元至余信宗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匯45萬9,765元至王智成(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匯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2556帳戶 1.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7650卷第12至14、29至30頁) 2.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7650卷第26至28頁) 3.甲○○與暱稱「林林」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5張(見偵17650卷第31至33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36439號函檢附余信宗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7650卷第15至17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13303號函檢附余信宗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7650卷第18至20頁) 6.王智成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7650卷第21至22頁) 7.被告之中信2556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17650卷第25至2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卷【下稱偵7896卷】第207至225頁) 8.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650卷第7至9頁) 2 丁○○(即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欣怡」、「承恩」向丁○○佯稱:有與統一綜合證券合作代操外資,小額投資可與外資搭配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丁○○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匯款160萬元至丁介宏(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匯160萬18元至丁介宏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分、上午11時7分許,接續轉匯60萬元、100萬15元(上述2筆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程心緯(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匯14萬3元至被告申設之4516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匯48萬5,002元至被告申設之2556帳戶 1.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7896卷第129至131、137、139頁) 2.第一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896卷第141至145頁) 3.丁介宏之台灣企銀帳戶開戶人資料、111年4月2日至同年4月26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896卷第147、149至150頁) 4.程心緯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7896卷第151至163頁) 5.被告之中信4516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7896卷第165至206頁) 6.被告之中信2556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17650卷第25至26頁、偵7896卷第207至225頁) 7.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96卷第132至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