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涵
- 選任辯護人
- 林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第12504號、第1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紫萱」(下稱郭紫萱)之人使用。後郭紫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辛○○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以購買外幣方式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行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辛○○固坦承申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郭紫萱用親情牌認我做乾姐姐,讓我開戶頭做薪資轉帳用,他說會上來臺北接我,叫我帶重要的東西就可以,我只有提供帳號,沒有給密碼,我不知道他為何會用我的帳號,他叫我去工作的話薪資會匯款到我的戶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約111年7至8月在Facebook(下稱臉書)打工社團結識郭紫萱,而後被告與男友己○○吵架,己○○要求被告遷出住處,被告向郭紫萱吐露上情,郭紫萱遂順勢認被告為乾姐姐,鼓吹被告下高雄一起工作,並承諾會提供宿舍,一起生活。被告身為第一類身障者,因「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迄今仍長期服藥,惟當時沒按時服藥致情緒受其影響,將郭紫萱利用被告心理弱點之安慰話語信以為真,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銀行存摺等照片,被告無一不照辦,甚至還將衣物拿去回收,打算下高雄與郭紫萱一同生活。後郭紫萱又以總公司香港之年齡要求拒絕被告入職之申請,後續被告遭刑事偵查,經被告女兒夏鈴講解,並查詢及傳送網路上相關詐騙說明截圖,及郭紫萱提供之「台灣集富投資有限公司」亦非登記在案之公司,始知遭郭紫萱之詐騙集團予以拐騙。被告因前次誤信詐騙集團而遭刑事偵查不起訴之事例,己生警惕,故此次並無將實體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寄給郭紫萱。依被告之智識及身心狀況,且依臺北榮總診斷記載,被告於去年6月始情緒症狀惡化不穩定,雖有服用藥物,但對於藥物治療反應不佳,顯然於行為當下欠缺名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預見可能性,顯然於行為當下無從預見名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難認有何認知遭詐騙之可能。又前案乃被告因為生活窘困,需要從事工作而為打著家庭代工為幌子之詐騙集團所騙取,與本案迥不相侔。被告乃係基於「乾妹妹信賴關係」而交付帳戶給郭紫萱,並非完全不認識之他人,且無獲取任何利益,甚至為此向他人借款、丟掉臺北過冬衣物,生活無以為繼,甚而在知悉遭情感詐騙後,而有尋死之念頭,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認知之「乾妹妹身分」,既與非親非故者不同,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即知悉此為詐騙或洗錢之認知,更遑論被告於斯時存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之主觀故意,故被告並無成立起訴書所載罪名之可能。依各該被害人所述,其等因感情遭詐騙借取金錢,均非被告之名,被告亦無參與,上開事證根本無從執之作為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之事證,更遑論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除因先前行事偵查而得以知悉「家庭代工詐騙」外,其他如本案告訴人「謊冒假警察」「詐稱假姪女借錢」、「感情借貸詐騙」等情形為被告可得認知,故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證,難認被告具有幫助之故意可言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間,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郭紫萱;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以購買外幣方式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行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1414號函暨本案帳戶網銀申請紀錄、本案外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7576號函暨本案外幣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7號卷《下稱偵817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9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且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郭紫萱,復不爭執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偵817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上情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未提供密碼給郭紫萱,即屬無據,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尚有提供本案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予以補充。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要我的帳戶密碼,他們才能幫他們公司的戶頭,我才能去他們公司工作等語(偵卷第6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提供帳戶是讓他們公司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且觀其與郭紫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817卷第71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59頁),①於111年10月13日,被告稱「財務有沒有跟妳講我有沒有過啊」、「我打賴給財務,他也沒有讀」(偵817卷第109頁、第136頁);②於同年月26日17時11分,郭紫萱稱「你的工作問題我去了解,可能總部哪裡會通過不了」、「應該是年齡,上個月總部的新規定」,被告回以「那像這種事情,是不是早就要跟我講了」,17時14分,被告稱「那我的帳號財務那裡是不是還在用呢?」(偵817卷第97頁、第145頁);③於同年11月1日7時16分,被告「辦給你們了,財務也用了!如果今天你是姐姐我,不知道妳的心情會如何,我還都跟我的債主說了我最晚月底會拿錢還給她們,現在都月初了,請問我要如何跟她們說,我的工作沒有了,沒有錢可以還給她們!」(偵817卷第113頁);④不詳日期10時41分「信託本子用你們也用過了!妳現在是要逼死我,妳們才高興是嗎?」(偵817卷第151頁),足徵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郭紫萱,以供渠所屬之公司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辦理帳戶是為薪資轉帳用等語,洵非可採。
(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0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難謂不知,而被告雖因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等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總企字第1129908883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偵817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98頁),然依前開病歷資料,距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郭紫萱使用之最近一次即111年9月8日問診資料,係載「insomnia. poor response to hypontic combinations. poor respone to FM2 and tivotril.constipation. painful symptoms. talk about her life event and no relatives and no friends 」等語,而前次即同年6月16日則尚有「exacerbated in depression」即被告主要病徵為抑鬱、失眠,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日,因上網尋覓家庭代工工作,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遭該人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因而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偵817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知悉。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開被告與郭紫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被告自陳未曾與郭紫萱見面,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本院卷第203頁),又其遲於111年11月7日方詢問郭紫萱公司之名稱、住址(參偵817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對郭紫萱及渠所屬之公司全然無知,實難認被告與郭紫萱間有何信賴關係,且亦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等常情,已有不符,復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陳述對方為何要使用本案帳戶,又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既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郭紫萱,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前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郭紫萱轉由非熟識之人使用,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郭紫萱及渠所屬公司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夏鈴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確認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症狀為何,然前者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求職經過告知夏鈴,後者已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調被告之病歷資料,是前開事項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購買外幣存入本案外幣帳戶後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第12504號、第13105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丙○○、庚○○、被害人乙○○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143頁、第206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6名成年子女,現與男友同居,月入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頁),及罹患前述之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第1250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網友借款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戊○○,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三)經查:本件起訴範圍僅就本案帳戶部分,未及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又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戊○○係於111年7月22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然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於111年9月16日申設當日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郭紫萱使用,顯於告訴人戊○○前開匯款之後,且兩者時間相隔1月餘;再者,被告陳稱係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告知郭紫萱,否認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偵12504卷第10頁),即難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與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受詐騙之被害人與本件亦不相同,準此,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併辦事實及罪名與本案被告被訴前開幫助洗錢罪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劉畊甫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陳楊奇 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30日8時,佯稱為甲○○○之姪女,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111年10月5日10時38分,39萬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陳述(偵817卷第7頁至第8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817卷第43頁) 3.LINE對話紀錄(偵817卷第45頁至第46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7號起訴書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4日起,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方能釐清案情云云。 111年10月4日15時50分,13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卷《下稱偵10175卷》第17頁至第18頁) 2.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0175卷第49頁至第51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偵10175卷第5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第12504號併辦意旨書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吸金案,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方能釐清案情云云。 111年10月4日14時37分,45萬7,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陳述(偵10175卷第23頁至第25頁) 2.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偵10175卷第67頁至第71頁) 3.LINE對話紀錄(偵10175卷第75頁)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佯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請金融帳戶,該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方能釐清案情云云。 111年10月4日14時49分,4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警詢陳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卷《下稱偵13105卷》第11頁至第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05卷第2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