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6月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之腳踏車停放區時,見乙○○(00年0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灰黑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3,5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乙○○發現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
㈡112年7月31日劍潭捷運站2號出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行使緘默權,然亦未否認本案竊盜犯行。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將我的自行車停放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不見,該自行車為不知名品牌、灰黑色、有黑色菜籃、駐車架有毀損、沒有上鎖,後來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劍潭捷運站2號出口處找到我所遭竊之自行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告訴人將腳踏車停妥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腳踏車停放區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一名身穿淺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手持白色提袋、雙肩交叉斜背黑色側背包之中年男子(下稱嫌疑人)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隨後便徒步往告訴人腳踏車之停放處前進,並於下午2時45分許,停下腳步走近告訴人之腳踏車旁,徒手將腳踏車牽出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等情,有112年7月31日劍潭捷運站2號出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復比對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騎乘該失竊腳踏車照片(見偵卷第33頁),可見灰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雙肩亦交叉斜背黑色側背包特徵,皆與案發時監視器拍攝到之嫌疑人無差異,是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罪事實,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④案及另案竊盜罪所應執行之拘役120日、110日接續執行後,於11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不佳,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未知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