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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宏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宏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宏易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告訴人胡心悅於本院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同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享有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自由,及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亦即保障人民得以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自包含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公開揭露之情形。查,本案被告至「易借網」網站張貼借款文章,並留下告訴人胡心悅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易借網」網站上,足使他人循此聯繫告訴人本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資訊自主權,依前揭說明,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隙,未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竟恣意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9號
  被   告 施宏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之00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易因與胡心悅有糾紛,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易借網」網站
    (網址:www.ezchance.com.tw),張貼文章表示欲借款新
    臺幣2萬元,並留下胡心悅之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以此非
    法方式利用胡心悅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胡心悅之利益。
    嗣因胡心悅遭不詳之人加為好友,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心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施宏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施宏易於上揭時、地,在「易借網」上張貼借款訊息,並留下告訴人胡心悅之LINE帳號之事實。 2.被告辯稱:係因胡心悅先公開我的資料等語。 2 告訴人胡心悅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貼借貸訊息之事實。 3 「易借網」截圖照片3張 被告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貼借貸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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