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昌
- 選任辯護人
-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坤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銀行帳戶)」補充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由陳坤昌依『齊天大聖』之指示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予郭莊淑真而行使之」更正為「由陳坤昌依『齊天大聖』之指示交付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予郭莊淑真而行使之」、「案經郭莊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坤昌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2957號函暨檢送之指紋鑑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係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陳坤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冒用政府機關部分,雖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事實已載明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既屬同一條款,無礙被告防禦權,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雞爪」、「齊天大聖」、「迅猛龍」、「V」、「皮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被害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在校生,未婚,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既交予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2.iPhone 1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
3.iPhone 8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01號
被 告 陳坤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海洋滄
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爪」之人、TELE
GRAM暱稱「齊天大聖」、「迅猛龍」、「V」、「皮老闆」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式利用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起,致電予郭莊淑真,以
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向郭莊淑真施以詐術,致郭莊淑真陷於錯
誤,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1
千元裝於牛皮紙袋內,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由陳坤昌依「齊天大聖」之
指示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予郭莊淑真
而行使之,郭莊淑真則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付予陳坤昌,陳坤
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郭莊淑真之上開2帳
戶之提款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陳坤昌旋
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雞爪」,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郭莊淑真
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莊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牛皮紙袋,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牛皮紙袋內有2張提款卡及現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將該等提領之款項及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莊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翻拍照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現金、2張提款卡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利用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雞爪」
、「齊天大聖」、「迅猛龍」、「V」、「皮老闆」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式利用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永興郵局) 6萬元 2 112年10月2日13時17分許 6萬元 3 112年10月2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4 112年10月3日1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6萬元 5 112年10月3日10時39分許 6萬元 6 112年10月3日10時40分許 2萬元 7 本案華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3萬元 8 112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9 112年10月2日13時3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