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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傳康

羅羣升

董佳和

官威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7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羣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傳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佳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威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官威宏、羅羣升、官傳康、董佳和4人,因羅羣升與林峻賢間不明債務,遂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7時30分前某時,由官傳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羅羣升,官威宏、董佳和各自前往林峻賢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真實地址詳卷)住處樓下等待,待林峻賢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其住處樓下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外出時,羅羣升、官傳康、董佳和3人隨即上前並將林峻賢包圍,官威宏則站在5公尺距離外把風,羅羣升拔掉林峻賢插在本案機車龍頭上之鑰匙並持黑色尖刀(未扣案)向林峻賢恫稱:「乖乖跟我走,我們已經來這裡看了一個禮拜,你家中有什麼人我都知道,你不要讓我難做事,你跟我走我能夠交差就沒有我的事」等語,官傳康則掀開上衣亮出腰間之不明槍械(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向林峻賢恫稱:「好好配合」等語,董佳和亦在旁附和之方式,妨害林峻賢之行動自由,且致林峻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峻賢因無法離去,遂提議由其自行騎乘本案機車跟隨羅羣升等人之本案車輛,羅羣升允諾後以上開黑色尖刀抵住林峻賢之下背部,由林峻賢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羅羣升,官威宏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官傳康及董佳和跟隨在機車後方,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某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嗣林峻賢抵達本案咖啡廳樓下,以停車為藉口讓羅羣升先下車後,趁其不備逃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官傳康、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30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官傳康、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固均坦承被告羅羣升因不明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林峻賢催討債務,遂夥同被告官傳康、董佳和、官威宏,於上開時間,由官傳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羅羣升,被告官威宏、董佳和各自前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真實地址詳卷)住處樓下等待,待告訴人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其住處樓下欲騎乘本案機車外出時,被告羅羣升、官傳康、董佳和3人隨即上前並將告訴人包圍,被告官威宏則站在5公尺距離外把風,遂提議由告訴人自行騎乘本案機車跟隨被告羅羣升等人之本案車輛,由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羅羣升,官威宏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官傳康及董佳和跟隨在本案機車後方,共同前往本案咖啡廳。嗣告訴人抵達本案咖啡廳樓下,以停車為藉口讓被告羅羣升先下車後,趁其不備逃脫並報警處理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被告羅羣升辯稱:伊與其餘被告沒有恐嚇告訴人跟伊們一起離開,伊們是請告訴人和伊們一起去咖啡廳把事情釐清一下比較好,那天是告訴人載伊去,那天告訴人還有載伊去買安全帽云云;被告官傳康辯稱:伊沒有帶槍,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被告董佳和辯稱:是告訴人自願跟伊與其餘被告走的云云;被告官威宏辯稱:伊並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伊沒有圍上去,伊站在旁邊看,伊當天早上是和其餘被告出去,其餘被告說要去那邊找告訴人,就跟著一起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羣升因不明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林峻賢催討債務,遂夥同被告官傳康、董佳和、官威宏,於上開時間,由官傳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羅羣升,被告官威宏、董佳和各自前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真實地址詳卷)住處樓下等待,待告訴人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其住處樓下欲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時,被告羅羣升、官傳康、董佳和3人隨即上前並將告訴人包圍,被告官威宏則站在5公尺距離外把風,遂提議由告訴人自行騎乘本案機車跟隨被告羅羣升等人之車輛,由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羅羣升,官威宏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官傳康及董佳和跟隨在本案機車後方,共同前往本案咖啡廳。嗣告訴人抵達本案咖啡廳樓下,以停車為藉口讓被告羅羣升先下車後,趁乘其不備逃脫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3134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告訴人、被告官傳康、羅羣升、董佳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指認結果、現場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羅羣升手機內與暱稱「Ken Kuan」臉書對話紀錄、與暱稱「威」、「董嘎嘎(小董)」LINE對話紀錄、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978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偵13134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偵10976卷第24頁、偵13134卷第70頁至第75頁反面、偵10976卷第8頁至第11頁、偵10976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4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官傳康、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雖辯稱其等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及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欲騎乘本案機車接小朋友放學,鑰匙一插上就有3名不認識男子上前將伊圍住,另外有一名男子站在5公尺遠把風,圍住伊的被告羅羣升便將本案機車鑰匙拔掉,並且要伊跟他們離去,現場共4人。3人下車將伊圍住,1人把風兼開車,被告羅羣升對伊有拉扯動作且亮短刀,被告官傳康有圍住伊且疑似亮出搶枝,另外1個圍住伊的人是沒有任何肢體動作。伊有所懷疑,被告等人即稱伊去了就知道,公司只交代來帶人,沒交代什麼事。後續一直反覆這些言詞,伊一直在拖時間想說會不會有人協助報警,嗣後被告等人又稱今天伊一定得走,經過一陣溝通協調後,最終伊騎本案機車後座載被告羅羣升,其餘被告3人駕駛本案車輛跟在本案機車後方,伊也有向被告羅羣升勸說要戴安全帽以防違規遭攔逃,所以有在1間安全帽店,之後到被告4人所指定之地點即本案咖啡廳,伊藉故停車後趁隙逃走等語(見偵13134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那天下午17時許要從家 中外出接小朋友,伊一下樓將本案機車鑰匙插下去,就有 一個男子即被告羅羣升(經告訴人指認)過來把本案機車鑰匙搶下來,說已經來這裡等一個禮拜,被告羅羣升的右手拿了1支長長的黑色細細的尖刀,說「你乖乖的跟我走」,有另外2個人站在旁邊,這當中有1個戴眼鏡的人即被告官傳康(經告訴人指認)就到伊面前並掀開其上衣,腰間中間放著1把槍,伊無法判斷真假,伊問到底甚麼事情,被告羅羣升說「你乖乖跟我走」,被告官傳康即稱「好好配合」。伊反覆確認後,被告羅羣升說:「你叫阿賢嘛,伊們已經來這裡看 了一個禮拜,你家中有什麼人我都知道,你不要讓我難做 事,你跟我走我能夠交差就沒有我的事」。伊就自己騎乘本案機車,其餘被告3人乘坐本案車輛就跟著伊的本案機車,伊載被告羅羣升,其拿著刀時不時抵著伊的下背,伊就依照被告羅羣升的指示騎,之後被告羅羣升要伊陪其去買安全帽,伊本來想趁機逃跑但沒有機會,後來伊又繼續騎車到林森北路,之後伊騙說要停車便趁隙逃跑及報警,伊當天有指認了兩個人,是拿刀的人及戴眼鏡的人等語(見偵13134卷第82頁至第84頁)。

⒊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過程中之重要情節部分所述一致,亦與被告4人所承認之部分情節相同(即上開被告4人坦承之事實),且參以現場錄音譯文,在告訴人試圖解釋後,被告羅羣升、官傳康確實有要求告訴人一起至指定地點等情,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見偵10976卷第24頁、偵10978卷第13頁)可參,是以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此種客觀情勢已足可認定告訴人應係受到強暴、脅迫、恐嚇才會搭載被告羅羣升騎乘本案機車並與其餘被告3人前往本案咖啡廳,且被告官傳康於偵查中自陳:上開現場錄音中,伊是想要表達希望告訴人好好跟伊們走一趟去處理,當時告訴人亦有表達不願意等語(見偵10978號卷第28頁),據上各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4人均辯稱其等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及恐嚇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⒋再觀被告羅羣升與被告官傳康之臉書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羅羣升於傳訊息予被告官傳康稱「帶不上啦」等語,被告官傳康回覆「弄上車」、「那怎麼辦」等語,被告羅羣升又回復稱「不要」、「這樣就好」等語;被告官傳康回覆「好」、「真的出什麼問題我們就一起扛吧」等語,有被告羅羣升手機內與暱稱「Ken Kuan」(即被告官傳康)臉書對話紀錄(見偵10976卷第19頁)在卷可參,由被告羅羣升、官傳康上開對話內容,已明顯可見被告羅羣升、官傳康在談論如何把告訴人帶走之事,則告訴人所述其為非自願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咖啡廳等情,應為信實。而被告官傳康固辯稱:伊說「真的出什麼問題我們就一起扛吧」是指沒戴安全帽的事云云,惟上開對話內容明顯係談論如何把告訴人帶走之事,已如前述,並未提及安全帽乙事,況倘被告羅羣升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亦與搭乘本案車輛之被告官傳康無涉,是以被告官傳康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至被告羅羣升固辯稱上開對話中,被告官傳康想要把告訴人弄上車,但是伊不要云云,然被告羅羣升雖未採用被告官傳康提出之方式,然亦以本案方式強暴、脅迫、恐嚇告訴人,使之前往本案咖啡廳,是以被告羅羣升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官威宏固僅擔任把風、駕駛本案車輛之工作等情,然被告官威宏既於偵查中自陳:其餘3位被告都說有1個人欠錢,伊不清楚內容,因為這個人一直躲起來不接電話,伊在現場抽菸,只有聽到其餘被告3人講話比較大聲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到現場知是被告羅羣升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主要都是被告羅羣升與告訴人溝通,後來告訴人搭載被告羅羣升,伊開車載其餘被告前往本案咖啡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被告官威宏於案發當時對於其餘被告3人係為追討債務而至告訴人家樓下,當無不知之理,且亦有駕駛本案車輛跟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後,被告官威宏就本案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官威宏並未跟告訴人講話或是並未一起圍上去告訴人等情,亦不能以被告官威宏未為上開客觀行為,而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官威宏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官傳康、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4人前後數次阻擋告訴人妨害其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等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羣升因他人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方法解決,竟邀集其餘被告3人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可見被告4人對他人自由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4人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其等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被告4人之素行,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84頁)可參,並審酌被告4人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黑色尖刀1支、不明槍械1把,固分別為供被告羅羣升、官傳康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證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羅羣升、官傳康或其餘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槍支具有殺傷力,致均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偵10976卷) 2 112年度偵字第10978號(偵10978卷) 3 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偵13134卷) 4 113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審易卷) 5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本院卷) 6 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偵緝卷) 7 113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審易847卷) 8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本院402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