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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香紅茶、麥香綠茶飲料各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有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後雖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被告於本案所共同竊取之麥香紅茶、麥香綠茶飲料各1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價值非鉅,堪認本案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再參以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審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心起貪念,企圖不勞而獲,而結夥三人為本案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罹患口腔癌正長期接受化療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麥香紅茶、麥香綠茶飲料各1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與所犯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
    0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畢出監,詎仍竟不知悔改,夥同李柏
    文、李嘉琪(上2人均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0時43分許,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隨心所欲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甲○○
    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麥香紅茶、麥香綠茶飲料各1箱,得
    手後,隨即共同搬運離去並朋分飲用。嗣甲○○發現上情,並
    報警處理,始遭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李柏文、李嘉琪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文、李嘉琪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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