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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芊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芊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至6行關於「個人臉書帳號『韓琳』網頁截圖之動態訊息」之記載更正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個人主頁截圖」、第8行關於「社會評價」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因呂品懿已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犯罪事實欄㈡第4至5行關於「社會評價」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部分,因呂品懿已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芊儀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呂品懿間之糾紛,即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紋身師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卷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此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上開告訴,業如前述,依前述規定,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被   告 李芊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芊儀與呂品懿之間因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意,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
    號「甄芊儀」上傳內容為:「...你他媽吃壞吸安吸氣做妓
    女接s...我甄芊儀沒砍死妳我是不會讓妳好過的,我挑明就
    是要毀了妳,妳對我做的事我一定千倍萬倍連本帶利還給妳
    」等文字並附上呂品懿之個人臉書帳號「○○」網頁截圖之動
    態訊息,至其臉書個人精選動態頁面,供其臉書好友之特定
    多數人或其他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呂品懿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並使呂品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帳號「甄
    芊儀」之個人公開網頁,上傳:「甲嘎阿捏,專長是找姐妹
    男友開趴,跟姐妹男友上床,妳真的好廉價哈哈,好噁心真
    的」等文字之貼文,足以貶損呂品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
    經呂品懿於111年2月23日及27日先後發現上開留言及貼文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品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芊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臉書上傳載有上開內容之留言、貼文至其個人臉書帳號「甄芊儀」之網頁之事實,惟辯稱:上傳的時間伊忘記了,已經好幾年了,但他現在才告,伊認為已超出告訴期間云云。 2 告訴人呂品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甄芊儀」臉書網頁留言、貼文之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臉書帳號「甄芊儀」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呂品懿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芊儀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數次加
    重誹謗、恐嚇、公然侮辱之留言、貼文行為,具有時空密接
    關係,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加重誹謗一罪、恐嚇
    一罪及公然侮辱一罪。被告係以密接之一次留言行為,觸犯
    加重誹謗、恐嚇、公然侮辱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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