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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如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如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日方保立糖衣錠」之記載,應更正為「日方保力糖衣錠」。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關於「告訴人鄭惟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鄭惟中於警詢中之指訴」。⒉補充:⑴被告莊如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警方執勤報告(見偵卷第7頁)。⑶遭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43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案發後即與被害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損失,被害人公司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考,併斟酌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罹有壓力調適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究不能與常人並論,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失,及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股票投資,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至被害人公司雖於上開和解書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受緩刑宣告之寬免等云。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該等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均經同時諭知緩刑3年,然於本案判決時,既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㈤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日方保力糖衣錠1罐,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償給付被害人超過該糖衣錠市價(見偵卷第9、43、65頁)之金額,已如前述,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
  被   告 莊如蘋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如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13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南
    西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該店店長鄭惟
    中所管領之日方保立糖衣錠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鄭惟中發現遭竊,並調閱
    店家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惟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如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有吃藥,精神恍惚,不知道自己沒付錢就離開等語。 0 告訴人鄭惟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已與日藥本舖南西門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112年10
    月12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7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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