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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鄭仰博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祥恩

許珮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47號、第12846號、第21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祥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珮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廷恩(經本院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劉緯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蘇祥恩、許珮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蘇祥恩、許佩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蘇祥恩、許珮蓁擔任提款車手,方廷恩擔任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旋由蘇祥恩、許佩臻依指示領款(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所領款項均交由方廷恩轉交劉緯呈層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蘇祥恩、許珮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蘇祥恩、許珮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蘇祥恩、許珮蓁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祥恩、許珮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李○○、江○○、曾○○、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2124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他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戶名陳奕偉(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道路、便利商店、淡水崁頂郵局、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蘇祥恩比對照片、被告方廷恩之調查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26頁、偵12846卷第42頁、第56頁、第59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9頁、偵21247卷第26頁至第33頁)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蘇祥恩、許珮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祥恩、許珮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祥恩、許珮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蘇祥恩、許珮蓁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蘇祥恩、許珮蓁、方廷恩、劉緯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蘇祥恩、許珮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方廷恩、劉緯呈及其餘不詳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蘇祥恩、許珮蓁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蘇祥恩、許佩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相關事實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上述說明,被告蘇祥恩、許佩蓁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祥恩、許珮蓁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的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均與告訴人胡○○達成和解,且被告蘇祥恩已經當庭給付1萬元和解金,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參,其等態度尚可等情,兼衡被告蘇祥恩、許珮蓁就本案犯罪分工、及被告蘇祥恩、許珮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8頁),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是否結婚及有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蘇祥恩、許珮蓁所犯上開4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祥恩、許珮蓁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蘇祥恩、許珮蓁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珮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實際獲取之本案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祥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蘇祥恩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本案利益,故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蘇祥恩、許珮蓁交付、收取之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已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祥恩、許珮蓁對於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他字第487號(他卷) 2 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12846卷) 3 112年度偵字第21247號(偵21247卷) 4 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偵21464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審訴卷) 6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江○○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6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江○○,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設成代理商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8時48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5日18時52分、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5萬元 5萬元 許珮蓁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5萬元      ㈡ 李○○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許假冒「達摩本草保健食品」客服致電李○○,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即將扣款,需將存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保管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4分許/2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5日19時11分、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淡水市鎮店 2萬元 1萬元 蘇祥恩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許/1萬9,985元  111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1萬9,000元 許珮蓁     111年11月25日19時21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5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3萬元 許珮蓁  ㈢ 黃○○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黃○○,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輸入款項給銀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1萬4,0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5日19時14分、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5萬元 1萬4,000元 許珮蓁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 曾○○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16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曾○○,佯稱:業務疏失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51分許/7,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5日19時52分許、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淡水分行 2萬元 1萬8,000元 3,000元 許珮蓁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54分許/2,123元      ㈤ 胡○○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22時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 」客服致電胡○○,佯稱:業務疏失訂購20張電影票,取消訂單需驗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23時59分許/2萬7,12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6日0時4分、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2萬0,005元 7,005元 許珮蓁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江○○ 告訴人江○○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5頁、第113頁、第115頁) 2 李○○ 告訴人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55頁) 3 黃○○ 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5頁) 4 曾○○ 告訴人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44頁至第149頁) 5 胡○○ 告訴人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5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