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勝
- 選任辯護人
-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06號、112年度偵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1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密,經甲○○(另案偵辦中)介紹,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文全(已歿)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去向。經乙○○、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並均未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且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一定代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提供本案帳戶係因為軍中同袍甲○○跟伊說要做精品生意,他那時未成年,伊就借給他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雖被告與甲○○約定一定代價,但僅是做生意之分潤不是基於幫助洗錢、詐欺才為上開約定,且被告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時,即致電銀行客服,並至派出所報案,況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因為認識網友買帳戶,就與被告約在附近7-11,惟忘記地點,又於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自己將本案帳戶交給網友,均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不同,且該網友是何人亦未交代,且亦想要推給被告自認中間人的角色,可知甲○○所述不實,綜合上情,被告係相信甲○○所述,始會交付本案帳戶,被告係被甲○○詐騙,致使交付本案帳戶,被告亦無前科,本案被告應僅是疏忽應無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一定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6號卷【下稱偵12906卷】第127頁 、本院卷第3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年11月16日合金旗山字第1110003485號函檢附之戶名周文全(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529號函檢附之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6號卷【下稱偵18056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23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文全(已歿)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2906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18056號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R-Breaker」網站頁面、與LINE暱稱「R-Breaker客服中心」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906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8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與LINE暱稱「妃」、「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R-Breaker」網站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8056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53頁)在卷可參,並有前揭合庫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可佐,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一定代價後,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金融帳戶同屬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如果對方將本案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也沒有辦法控制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很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犯罪所得」等節,已清楚知悉並理應加以警惕,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甲○○去做精品生意等語。然查:
⑴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當兵沒有錢,伊在飛機軟體裡面4S的群組裡看到網友說可以賣簿子給網友,當時伊跟被告說可以獲利2至3萬,伊個人可以拿到1至2萬,但是伊跟被告都未拿到錢,網友有說簿子不會拿來犯罪使用,但是不知道收購帳戶要做何用途,伊記得是伊給被告地址,被告自己去找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審酌證人與被告為軍中同袍,素無仇隙,且經本院諭知偽證罪之處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亦經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且與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與證人有關等情相符,是以證人上開所述自屬可信,則被告所辯係證人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且係證人要作為精品生意使用乙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至證人於偵查中所述關於本案帳戶交付地點、被告交付給誰等情與審理中所述不符(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僅得做為彈劾證據),然審酌證人於偵查中係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並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未經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自以審理時較為可信,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⑵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證人是依當兵同梯認識4月,伊不知道證人的年籍資料,只知道當兵時19歲等語(見偵12906卷第11頁、第1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證人只說要做生意的金流,金流是指要把錢放在裡面,周轉或是收帳相關用途,實際上要做什麼事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於警詢、偵訊筆錄中證人係記載「林益嘉」並經被告簽名在卷(見偵12906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可知依被告所述,其雖與證人係軍中同袍,然不清楚年籍資料與姓名正確寫法,尚難認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且縱按被告所述,其借用本案帳戶予證人時,亦未深究證人借用銀行帳戶之原因及用途,而對於證人為何要使用其所有之帳戶,究竟實際係用以從事何種行為?使用期間多久?帳戶金流進出之筆數為何?復未加以詳加詢問即輕率交付予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已在在顯示被告對可能之法益侵害風險採取容任、漠不關心之率然心態;況依被告前開所述,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即可取得報酬,縱被告與證人相識時間非短,然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卻無庸另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焉能無所疑慮?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淪為不法集團所使用之工具一事,已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㈢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最終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使該集團成員向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令其等依指示匯款後,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復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迅速轉出或提領,以此輾轉、迂迴方式隱匿詐欺贓款,該犯罪所得在遭提領出時即形成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所在,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主觀上除已預見透過證人介紹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亦當預見將有他人持其帳戶之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收受、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持有帳戶者一旦掌握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即可供款項進出之使用,亦當足以預見,被告仍決定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進行洗錢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等情,並提出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111年9月1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12906卷第141頁)為證,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即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因被告事後認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報警處理,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再告訴人乙○○(即附表編號1)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乙○○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超商服務等工作(見本院卷第8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陳述明確(見偵12906卷第127頁),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又依前所述,被告僅係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首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1 乙○○ 乙○○於111年8月24日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向乙○○佯稱在「R-Breaker」交易所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乙○○自行上網閱讀相關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之文章後,始悉受騙。 111年8月26日15時56分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周文全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帳5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15時57分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 2 戊○○ 戊○○於111年8月12日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向戊○○佯稱在「R-Breaker」交易所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支付保證金即可提領獲利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戊○○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並至派出所詢問警員後,始悉受騙。 111年8月23日12時1分臨櫃匯款7萬8,000元 周文全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轉帳9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