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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芳儀
指定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芳儀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詞、第6行所載「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詞,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別增列被告林芳儀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具而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林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被害人汪芳如於遭詐欺及恐嚇而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後,依指示數次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恐嚇正犯對於汪芳如所為數次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幫助恐嚇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幫助詐欺行為,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等犯行,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具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而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申辦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換取對價,致告訴人遭電話恐嚇而受有39萬6,000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況本案對被告所科處之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及恐嚇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清潔工,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出售本案門號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得款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6號
  被   告 林芳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為貪圖提供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
    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先生」,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於11
    3年7月11日起,持本案門號聯繫汪芳如,向汪芳如佯稱:可
    協助販售靈骨塔,又稱需補足訂金,不然會有黑道至家中等
    語,致汪芳如因此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因而陸續於113年7
    月11日至113年7月1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及臺北市
    北投區行義路,交付現金共39萬6,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汪芳如察覺有異,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芳如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林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汪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