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博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樓博文」等詞,應更正為「劉博文」、證據清單及待事實欄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犯罪事實(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詞,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劉博文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多次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取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分別發還被害人陳聰明、告訴人葉志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3658卷第26頁、偵8320卷第12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財物,除零錢400元外,亦均返還告訴人邱士軒,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偵7905卷第8頁),尚未使被害人陳聰明、告訴人葉志堅及告訴人邱士軒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光學鏡片技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以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其中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零錢400元,未據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業經查獲而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明聰、告訴人邱士軒及葉志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3658卷第26頁、偵7905卷第8頁、偵8320卷第12頁),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前因多次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774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前
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徒刑,甫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所為下列行為:
(一)劉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2月10日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
竊取陳明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1輛,得手後即將該機車搬運至手推車上推運離去,
嗣陳明聰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
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
在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清潔隊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
(二)樓博文於114年3月4日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工地,見該工地辦公室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侵入該辦公室,徒手竊
取該辦公室內之手持式砂輪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
,000元)、電動起子1臺(價值3,500元)、藍芽耳機2副
(合計價值6.0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1,000元)、
國際牌液晶電視4臺(合計價值1萬2,000元)、筆記型電
腦2臺(合計價值4萬元)、零錢筒內之零錢400元,得手
後即以機車加掛手推車搬運離去,嗣上開工地負責人邱士
軒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
附近監視器畫面,經通知劉博文到案說明,並扣得手持式
砂輪機1臺、電動起子1臺、藍芽耳機2副、行動電源1個、
國際牌液晶電視4臺,始查悉上情。
(三)劉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
月4日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徒手竊取葉
志堅所有放置該處之手推板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行離去,嗣葉志堅事後發現
上開手推板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經通知劉博文到案說明,並起出上開手推板車1
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士軒、葉志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持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士軒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明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6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1份 為警採集犯罪事(一)所示之手推車把手上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證明被告以該手推車載運所竊上開機車之事實。 6 1.犯罪事實(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2.犯罪事實(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犯罪事實(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7 1.犯罪事實(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2.犯罪事實(二)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網路Google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3.犯罪事實(三)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查獲及贓物照片4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
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1輛、犯罪事實(二)所竊手持式砂輪機1臺、電動起
子1臺、藍芽耳機2副、行動電源1個、國際牌液晶電視4臺及
犯罪事實(三)所竊手推板車1輛,均業已返還被害人陳明
聰、告訴人邱士軒及葉志堅,有該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筆記型電腦2
臺、零錢4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