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暐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惟陳暐哲嗣後並未取得」;第12至13行「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暐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泓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劉邦傑」、「黃金貴」、「文文」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5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李詠琪、王宜雲、李彥儀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但本案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3頁、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件各次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0號
被 告 陳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哲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由陳泓宇(陳泓宇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審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
機」,以下稱「飛機」)暱稱「勝利」、「劉邦傑」、「黃
金貴」、「文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暐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16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
,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其與陳泓宇
、「勝利」、「劉邦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暐哲先依「劉邦傑」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劉邦傑」領取聯邦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李詠琪、洪春姿、王宜
雲、王于恒及李彥儀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陳暐哲再依「劉邦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及上開提款卡4
張交付予「劉邦傑」,「劉邦傑」再將款項轉交予陳泓宇,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詠琪、洪春姿、
王宜雲、王于恒及李彥儀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詠琪、洪春姿、王宜雲、王于恒及李彥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2 ⑴告訴人李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3 ⑴告訴人洪春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4 ⑴告訴人王宜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5 ⑴告訴人王于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6 ⑴告訴人李彥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7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製提款時間、地點表格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陳泓宇、飛機暱稱「勝利」、「劉邦傑」、「黃
金貴」、「文文」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5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車手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編號 1 李詠琪 於113年12月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蝦皮拍賣網站進行交易,後以LINE暱稱「庭瑜」、假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之人向李詠琪佯稱: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訊等。 113年12月4日16時43分許 1萬2,085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6時53分許 2.113年12月4日16時54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2.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000 2.13,000 1.刑案照片編號(11) 2.刑案照片編號(12) 113年12月4日16時45分許 3,970元 2 洪春姿 於113年12月4日17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後以LINE暱稱「周紋羚」、假賣貨便客服之人向洪春姿佯稱: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 9,999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17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6,000 刑案照片編號(13) 113年12月4日17時31分許 6,123元 3 王宜雲 於113年12月4日16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向王宜雲之同事稱欲購買發電機,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後再以LINE暱稱「周紋羚」、「賣貨便」及「線上客服」之人向王宜雲佯稱:需匯款至金管會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 9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7時45分許 2.113年12月4日17時46分許 3.113年12月4日17時46分許 4.113年12月4日17時47分許 5.113年12月4日17時49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文林分部) 2.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文林分部) 3.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文林分部) 4.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文林分部) 5.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 1.20,005 2.20,005 3.20,005 4.20,005 5.20,005 1.刑案照片編號(28) 2.刑案照片編號(29) 3.刑案照片編號(30) 4.刑案照片編號(31) 5.刑案照片編號(32) 113年12月4日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8時0分許 2.113年12月4日18時1分許 3.113年12月4日18時2分許 4.113年12月4日18時2分許 5.113年12月4日18時3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文林分部) 2.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文林分部) 3.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文林分部) 4.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文林分部) 5.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文林分部) 1.20,005 2.20,005 3.20,005 4.20,005 5.20,005 1.刑案照片編號(22) 2.刑案照片編號(23) 3.刑案照片編號(24) 4.刑案照片編號(25) 5.刑案照片編號(26) 113年12月4日18時0分許 4萬9,985元 4 王于恒 於113年12月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貼文,誘使王于恒加入LINE暱稱「佳淇」之人並向王于恒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8時42分許 2萬4,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18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20,005 刑案照片編號(27) 5 李彥儀 於113年12月4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PTT擔任假交換商品之人,並要求以全家APP進行交易,後以LINE暱稱「庭瑜」、「好賣+」客服之人向李彥儀佯稱:帳戶需進行實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資訊、簡訊驗證碼等。 113年12月4日19時4分許 4萬9,96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9時20分許 2.113年12月4日19時20分許 3.113年12月4日19時2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文林分部) 2.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文林分部) 3.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文林分部) 1.20,000 2.20,000 3.20,000 1.刑案照片編號(14) 2.刑案照片編號(15) 3.刑案照片編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