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 被告
- 葉如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葉如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如龍於民國115 年6 月23日下午,在桃園市不詳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於115 年6 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復於翌日(6 月24日)晚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不詳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之不明藥物後(葉如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明知施用前開毒品、藥物後,不得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意,於當日(6 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7066-KH 號自小客貨車,自上址淡水友人住處上路行駛,路上葉如龍果然因不堪毒品、藥物反應,無力掌控車輛,沿途蛇行、逆向,並在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時,接續擦撞路旁之595-LYF 號、NEY-9905號、NKR-6307號等普通重機車肇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葉如龍前述危險駕車行為,引起巡邏警員注意,遂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與水源街2 段之交岔路口處攔下葉如龍盤查,而發覺上情;事後經警採集葉如龍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33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700ng/ml 、嗎啡濃度達767ng/ml、依托咪酯濃度達55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l,嗎啡濃度300ng/ml、依托咪酯濃度50ng/ml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如龍坦承上揭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等犯行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影截圖、警員密錄器畫面之錄影截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行政院114年7 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525B 號公告、車籍資料與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依前引行車紀錄器畫面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沿途駛來,不僅有持續蛇行、逆向等嚴重違反交通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甚至已擦撞路邊數輛機車造成財損,堪認此非偶然的一時失控,並已對來往人車造成公共危險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在施用毒品、藥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開車上路,沿途因危險駕駛而影響交通安全,所犯上開兩罪,在此階段間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14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雖非無見,惟被告前次係因竊盜案件之財產犯罪受刑,與本次公共危險的犯罪類型明顯不同,難以推論兩者間的教化關係,且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依現今實務見解,法律效果已自「應」加重而改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處1 年之有期徒刑(起訴書第3 頁),對照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案似無需依累犯規定,調整其處斷刑的實益,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嗎啡、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或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如在施用前開毒品後駕車上路,因毒品成分直接影響施用者中樞神經之故(會造成抑制、興奮或迷幻等異常反應),往往影響駕駛人之駕駛能力,以致車輛失控,對一般用路人造成潛在之公共危險,被告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身安危,貿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非但對道路交通秩序構成相當威脅,並已實際造成數部機車的車損,而被告先前不僅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稍早前更於115 年4 月間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偵字第12627 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聲請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17 頁),堪認其漠視交通法令,守法意識薄弱,是以,即便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綜觀全案,仍不宜輕縱,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在本案中駕駛之7066-KH 號自小客貨車雖為其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考,然該車係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預設的必要犯罪客體(附錄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照),並非單純幫助被告,方便促成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能依前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