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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51號、114年度偵字第23328號、115年度偵字第2683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80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志軒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吳家瑜。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鄭志軒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980卷第39頁),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各次詐欺金額僅數百元,復於本院與告訴人吳家瑜、張珍燕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2萬元、660元,前者已給付3,000元,後者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980號卷第41至42頁);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陳瑞元、周政興等人調解,惟渠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渠等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980卷第31頁),尚難苛責於被告,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UBEREATS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機會,侵占其所經手之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吳家瑜、張珍燕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前案紀錄表顯示尚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送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980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接近、犯罪態樣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與告訴人吳家瑜、張珍燕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660元、2萬元,前者已給付完畢,後者已給付3,000元,而獲得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980第40頁);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陳瑞元、周政興等人調解,惟渠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渠等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980卷第3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吳家瑜同意被告緩期清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以彌補告訴人吳家瑜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23328卷第85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瑞元、周政興之相關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家瑜、張珍燕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萬元、660元,前者已給庭給付3,000元,後者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980卷第41至42頁),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28號
115年度偵字第5851號
115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鄭志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軒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擔任外送平臺UBEREATS之外送
    員迄今,負責至指定店家取餐並將餐點運送至買家指定之地
    點以交付予買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
    到如附表之訂單,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店家,向被害店家表明自己外送員之
    身分並取餐後,旋即在UBEREATS平台上取消如附表之訂單,
    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之訂單餐點侵占入己,加以食用。嗣因取
    消訂單轉單後負責之外送員上門欲取餐,如附表之被害店家
    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軒坦承不諱,與如附表之告訴
    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偵辦陳瑞元遭詐欺案照片紀錄表照片17張、UBer回覆資
    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表
    照片20張、外送員基本資料手機截圖3張、照片黏貼表照片4
    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犯3次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如附表之餐點內容,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未發還
    給被害人,被告亦均稱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詐欺罪部分,經查:
 ㈠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
    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
    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非
    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表意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有影響性之關聯因
    素、事實,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言詞、行為,
    而佯以為其係真實,致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一般而言,UBEREATS外送平台之運作模式,乃店家接到訂單
    之後,將對應餐點交付給負責該訂單之外送員,而由外送員
    負責後續之餐點運送。依照前揭流程,店家在交付餐點給外
    送員時,只會在意是否交付給餐點單號對應之外送員,且該
    外送員是否確實具備外送員身分。換言之,外送員之人別和
    身分正確性,係店家在判斷是否處分財物時具重要性、影響
    性之事實。
 ㈢經查,被告確係UBEREATS之外送員,其向如附表之告訴人表
    示其為負責訂單之外送員之後,方取餐離開店家,餐點放上
    車之後才取消訂單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與如附表之
    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手機截圖3張可佐,堪認為真
    實。則被告以真實之外送員身分取得如附表之餐點,尚難謂
    對於店家施用詐術,亦難認如附表之告訴人有陷於錯誤,此
    係「易持有為所有」而非「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嫌,而非詐欺取財罪嫌。是以
    ,此部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店家 被害店家地址 告訴人 取餐時間 餐點 金額 (新臺幣) 1 阿亮水餃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陳瑞元 114年9月3日下午6時4分許 蔥肉水餃10顆、魷魚羹湯1碗、豆干絲1盤 190元 2 烤玉米攤 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觀光夜市31號攤位 周政興 114年10月30日下午8時58分許 烤玉米3支、花生1份、裝在塑膠夾鏈袋內之退款現金新臺幣75元 550元 3 椒異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吳家瑜 114年12月24日下午8時39分許 米血1份、豆干1份、黃金柳葉魚1份、魷魚1份、糯米腸1份、杏鮑菇1份、九層塔1份、蒜頭1份、調味料2份 444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19號
  被   告 鄭志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3328號、115年度偵字第5851號、115年度偵字第2683
號起訴案件(貴院尚未分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軒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擔任外送平臺UBEREATS之外送
    員迄今,負責至指定店家取餐並將餐點運送至買家指定之地
    點以交付予買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到如
    附表之訂單,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店家,向被害店家表明自己外送員之身分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餐點後,旋即在UBEREATS平台上取消如附
    表所示之訂單,導致系統自動轉單予其他外送員,鄭志軒即
    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之餐點侵占入己而食用完畢。嗣因取消訂
    單而為系統自動轉單後,負責取餐之另一外送員至上址表明
    欲取餐時,如附表之被害店家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珍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志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珍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訂單明細截圖、UBER EATS APP截圖。
二、核被告鄭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詐欺罪部分,經查:被告
    確係UBEREATS之外送員,其向如附表之告訴人表示其為負責
    訂單之外送員之後,方取餐離開店家,餐點放上車之後才取
    消訂單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中供陳在卷,並與如附表之告
    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UBER EATS APP截圖可佐,堪認
    為真實。則被告以真實之外送員身分取得如附表之餐點,尚
    難謂對於店家施用詐術,此部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查被告鄭志軒前因侵占案件,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328
    號、115年度偵字第5851號、115年度偵字第2683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件被告所涉前揭犯行,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店家 被害店家地址 告訴人 取餐時間 餐點 金額 (新臺幣) 1 東湖溫體牛肉湯 新北市○○區○○○路000號 張珍燕 115年2月6日19時24分許 溫體牛肉湯2份 蔥爆溫體牛1份 620元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鄭志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蔥肉水餃拾顆、魷魚羹湯壹碗、豆干絲壹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鄭志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烤玉米參支、花生壹份、裝在塑膠夾鏈袋內之退款現金新臺幣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鄭志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鄭志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鄭志軒應於民國115年10月5日前給付吳家瑜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並匯款至吳家瑜指定之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93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