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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彥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網際網路」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彥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呂彥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於該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②至被告向告訴人謝明恭收取之詐欺款項雖共為200萬元,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惟被告行為後始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詐欺集團是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詐騙被害人,是羈押禁見出來後才知道;我只是依照「張岳翔」的指示收款等語,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係聽從「張岳翔」指示取款,並交付「張岳翔」提供之偽造憑證予被害人,可見被告應屬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之角色,依其所分工之行為及地位,尚難認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用詐術。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亦敘明被告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該附表所示之現金,惟就其犯行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收款並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張岳翔」、「張岳翔」上繳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上游、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是聽從「張岳翔」的指示,前往該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得手被害人現金100萬元後,我便聽「張岳翔」指示,將錢於附近交給他,他是我臺東市東海國中的學弟,小我1歲;我願意指認「張岳翔」等語,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岳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5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31436號函在卷可查,況且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有所不符,自無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非位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相類似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然於本案後之112年9月7日冒用「野村證券投資」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刑確定),猶於同年9月18、同年月19、同年月20日冒用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向多名被害人收款,並於同年9月21日取款時二度為警人贓並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刑),竟於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7日及113年1月4日持續擔任收水手另案他案,於113年1月10日因擔任監控手,三度為警當場查獲,並經法院裁定羈押,至113年2月1日釋放(該次犯罪嗣由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處刑),仍於3次經警當場逮捕及羈押釋放後,再度加入「風生水起」所屬詐欺集團,而於113年3月11日擔任收水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屢犯不改,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獲有2萬元報酬,此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2年9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合作金庫 」、「呂志峰」印文各1枚,偽簽之「呂志鋒」署名1枚。 2 偽造之「112年9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合作金庫 」、「呂志峰」印文各1枚,偽簽之「呂志鋒」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呂彥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旻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加入由「張岳翔」、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呂彥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面交可獲得不詳金額
    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呂彥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資
    廣告,誘使謝明恭點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八不居士-曹興誠」之人成為好友,「八不居士-曹興誠
    」再介紹LINE暱稱「Abby」、「合庫OTC」結識謝明恭,「A
    bby」、「合庫OTC」向謝明恭佯稱:下載「合庫OTC」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明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
    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呂彥旻即依「張岳翔」之指示,先
    向「張岳翔」取得附表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
    據,再接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
    佯稱為「呂志峰」向謝明恭收取附表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
    所示偽造之「呂志峰」現儲憑證收據後,旋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予「張岳翔」,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
    去向,呂彥旻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
    謝明恭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明恭於警詢中證述、現儲憑證收據、合庫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明恭遭詐騙之事實。 3 偽造之「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影本2張、0000000-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照片簿、0000000-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照片簿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57973號鑑定書、偽造之「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114年9月1日)1張 證明被告114年9月1日交付之偽造「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呂彥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
    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
    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
    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四、扣案之偽造「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2張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具體求刑 1 112年9月1日 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和店) 100萬元 「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合作金庫」、「呂志峰」印文各1枚及「呂志峰」署押) 2年6月 2 112年9月4日 16時22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合作金庫」、「呂志峰」印文各1枚及「呂志峰」署押) 2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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