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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世華李嘉慧李容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友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友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友山為李雅靜之配偶、羅蕙兒之子,分別與李雅靜、羅蕙兒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李雅靜在羅蕙兒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本案住處)居住數十年,緣羅蕙兒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告知其已將本案住處出售他人,要求其搬離本案住處,其因甫與第四台簽約,將造成其違約並失去住處,乃多次與羅蕙兒溝通均無果。其於114年12月24日18時50分許,再次與羅蕙兒電話溝通無果,心生不滿,希望羅蕙兒能親自到本案住處與其洽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本案住處,先持菜刀砍擊本案住處房門,並持鐵鎚敲打本案住處牆壁,揚言「要讓本案住處賣不掉」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雅靜、羅蕙兒,並要求在場的李雅靜告知羅蕙兒回來處理,致使李雅靜心生畏懼而離開本案住處,並立即報警處理及打電話向羅蕙兒求救。康友山接著於同日19時許,將本案住處廚房的天然氣瓦斯爐開至中大火,再將濕抹布覆蓋於上撲熄爐火,讓天然氣繼續洩逸,復將廚房通往後陽台的門關閉,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雅靜恫稱:「我把瓦斯打開了19:30我沒看到人 我就點打火機」、「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 我只想跟我媽斷絕關係 把責任和錢搞清楚」、「....房子我就讓她賣不出錢」、「我最多等到19:30」、「最多死了」、「....如果溫泉路等會氣爆就是我們家」、「叫羅蕙兒馬上回北投」等語,用此方式迫使李雅靜將其激烈之反對行為傳達給羅蕙兒,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李雅靜、羅蕙兒,致生危害於安全。康友山於天然氣洩逸5至10分鐘後,即自行將天然氣總開關關閉。嗣警消據報於同日19時17分許到場處理,羅蕙兒亦於接到李雅靜求救電話,立即到本案住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康友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從羅蕙兒開始要賣房,就不曾遇到她,她未明確交代我們何時一定要搬出住處,也未曾提及我們如此急促時間搬家,原本家裡的水電瓦斯、第四台等費用和衍生的費用要如何處理,沒有考量我是一個中度身障者無法搬運重物,她是否可以協助幫忙清運家具及雜物;當天我利用工具敲打及破壞本案住處,是要使我太太李雅靜真的感到我說的話是嚴肅、認真的,這樣她才會盡快跟羅蕙兒聯絡,後來她離開本案住處是因為她答應我盡快帶羅蕙兒回北投,但我等了一陣子依舊未果,所以我才傳一些激動和憤怒的內容給我太太,當時我想只有開瓦斯這個說法和做法是唯一可以讓我太太緊張加快速度,其實一開始我就沒有打算傷害任何鄰居或其他人,我完全沒有造成任何人受傷及財損,而廚房瓦斯爐左邊的窗戶從我搬到本案住處後,始終沒打開過,我沒特地關閉門窗,家中沒有任何物品或工具可供點火,警消到達時,我已經把瓦斯總開關關閉一陣子,且沒有緊閉門窗,不然瓦斯濃度不會只測得1,我承認我作法有所偏差,但我唯一目的是要羅蕙兒出來面對,我不承認我有恐嚇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羅蕙兒不願意出面與被告協談本案住處出售後之相關問題,因先前均係透過太太李雅靜與羅蕙兒聯繫,為盡快解決問題,始會以菜刀砍擊房門、鐵鎚敲打牆壁,並開啟天然氣漏逸氣體及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目的是讓太太緊張,使其強烈要求羅蕙兒出面協談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除有無將廚房通往後陽台的門關閉一點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靜、羅蕙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6、39-44、211-21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廚房共有2道門,我有將廚房通往後陽台的門關起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113頁),復有被告與李雅靜間之對話紀錄及消防人員現場以可燃性氣體偵漏儀器測得數值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80頁),是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該當此罪,不以行為人是否真有加害之意思或計畫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告知之惡害,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態樣、受告知者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予以判斷。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並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

㈢被告雖否認其所為構成恐嚇罪,然其於本院亦承認李雅靜、羅蕙兒有因其所為上開行為被嚇到(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係在李雅靜面前,持菜刀砍擊房門、持鐵鎚敲牆壁,揚言「要讓本案住處賣不掉」,又在李雅靜離開後,續以前揭方式逸漏天然氣,並以LINE傳「我把瓦斯打開了 19:30我沒看到人 我就點打火機」、「....房子我就讓她賣不出錢」、「最多死了」、「....如果溫泉路等會氣爆就是我們家」等訊息予李雅靜,要其轉知羅蕙兒,被告上開所為實屬對李雅靜、羅蕙兒,以加害財產、生命之惡害通知行為。又證人李雅靜於警詢及偵查時已證稱:我覺得被告的行為有點可怕,便先離開現場並報警、被告這次行為造成我心裡害怕、我是擔心危險才會離家後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9、32頁);證人羅蕙兒於偵查中復稱:李雅靜當天在電話中說被告情緒激動、情緒很壞,我沒問那麼多,因為我也亂了手腳,馬上搭計程車去分局以及北投家裡,事後聽光明分局警員說才知道被告開瓦斯等語(見偵卷第213-215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75頁),足證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李雅靜、羅蕙兒心生畏懼,因此李雅靜立即報警處理,羅蕙兒亦馬上趕往本案住處,並間接知悉被告以開瓦斯要氣爆本案住處之恫嚇行為,故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l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李雅靜之配偶、羅蕙兒之子,業據被告及李雅靜、羅蕙兒陳明在卷,是被告分別與李雅靜、羅蕙兒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李雅靜、羅蕙兒為上開恐嚇之行為,係對渠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以上開方式恐嚇李雅靜、羅蕙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李雅靜、羅蕙兒2人,觸犯2個恐嚇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羅蕙兒出售本案住處,要求其搬家,多次與羅蕙兒溝通無果,竟為本案恐嚇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中以濕抹布覆蓋瓦斯爐讓天然氣洩漏部分,雖時間不長,洩逸之天然氣濃度不高,然操作時稍有不慎,或有電線走火、意料外之火花,縱使天然氣濃度不高,亦可能導致起火,危害非低,並讓聞到天然氣外洩味道及看到警消到場,聽聞有天然氣外洩、有人要氣爆等訊息之鄰里大眾人心惶惶,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及其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為罹患口腔癌之患者、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兼衡李雅靜、羅蕙兒事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現搬離本案住處,已與羅蕙兒無任何往來,之後應再無糾紛,被告經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否認犯行,猶執前詞狡辯,難認有悔意,衡以其以天然氣洩漏恐嚇部分,所生危害非低,已如前述,故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基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我母親來面對問題,沒有要傷害任何人,沒有要放火,我身上也沒有打火機,當時警察來了,我就馬上去開門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天沒有將廚房通往客廳的門及前陽台的窗戶關閉,後陽台是開放式狀況,如果被告有意要進行氣爆,應該會將所有窗戶關閉,讓天然氣濃度升高,可見被告沒有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犯罪故意,且被告家中沒有打火機,被告不可能點火引爆,本件尚未達著手之未遂程度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始終辯稱其為本案行為的目的係要羅蕙兒出來處理問題,其無打火機,不可能點火等語,核與證人李雅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我叫婆婆回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傳給李雅靜之訊息內容確實記載「...19:30我沒看到人 我就點打火機」、「叫羅蕙兒馬上回北投」等語,是被告所稱其目的只是要羅蕙兒出來處理問題,應堪採信。又警方在現場未發現打火機或其他點火工具,有110報案紀錄單可證(見偵卷第73頁),故被告確實無打火機等點火工具可供點火,上開訊息內容所載「我就點打火機」,應只是被告恐嚇李雅靜、羅蕙兒之言語,被告事實上不可能點打火機氣爆。

⒉復酌以被告在天然氣逸漏5至10分鐘左右,即在警消到場前,自行將瓦斯總開關關閉。消防人員在現場以可燃性氣體偵漏儀器測得數值1;又該儀器顯示數值「1」係探測儀器靈敏度等級設定,非表示探測液化石油氣濃度數值,該靈敏度等級「1」時,液化石油氣體積百分濃度達到0.008%~0.013%方發出警報。而液化石油氣爆炸界限為體積百分濃度1.9%至9.5%,量測當時儀器未啟動警報功能,顯示現場外洩氣體濃度遠低於液化石油氣爆炸下限,當下尚無立即氣爆風險等情,有消防人員現場以可燃性氣體偵漏儀器測得數值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3月2日北市消救字第115301612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及本院卷第95-96頁)。可證被告確實無意點燃天然氣炸燬本案住處,故在天然氣外洩一會、濃度甚低之情形,即自行關閉天然氣開關,停止天然氣外洩。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堪採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