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王聰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列偽造之本票伍紙沒收。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間,因報紙分類廣告登載招募婦女玩賭麻將,而加入與乙○○、己○○(涉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另行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人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廿七號七樓玩賭麻將,惟庚○○多次輸款陸續積欠乙○○達六萬餘元無力還款,乙○○因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偕同友人丙○○前往台北市內湖區○○○○街二○五號庚○○住處要求郭女解決,庚○○不得已允諾簽發本票按月償還積欠之賭債(起訴書誤為償還竊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其妹郭美玲、母郭戴金治授權,即於附表所列之五紙本票,偽簽「郭美玲」、「郭戴金治」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並填載日期、金額(內容詳如附表)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以交付乙○○(起訴書漏列偽造郭戴金治發票部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簽署其母郭戴金治、妹戴美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五紙,並持以交付乙○○以供償還賭債,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因玩賭麻將積欠乙○○及另一牌友之賭債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乙○○偕同數人至伊住宅門口大聲叫罵,並要求以母親及妹妹之名義簽發五張本票金額共六萬九千元,以清償賭債六萬五千元及車馬費,伊在乙○○之要求脅迫下始以母親郭戴金治及妹妹郭美玲之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簽署「郭美玲」、「郭戴金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五紙交付乙○○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丙○○、辛○○供證明確,並有扣案本票五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偽造郭美玲、郭戴金治簽發本票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因乙○○帶人脅迫始應呂女要求簽署至於簽郭美玲、郭戴金治本票,惟告訴人堅稱僅與丙○○一同前住,並未施用任何強暴手段,即丙○○亦供證當日係其一人與告訴人前去,由告訴人與被告談論後同意簽署本票,雖證人辛○○於本院供稱告訴人當天數人前去,但並未供證有施用暴力脅迫情形(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參諸戴女係被告之表妹,其證詞難免徧頗,且被告供稱簽發本票當時戴女已進房間未在現場(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乃戴女於本院猶能供證簽署本票情形,要難採信,益證告訴人當時雖有嚴詞催討債務情形,但並無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告失去自由意志始簽立本票,乃被告竟未得母親及妹妹同意或授權,即無權以渠等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自難推諉無偽造本票之犯意,亦無從以告訴人要求即主張得任意簽署他人名義本票可言。
(二)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所訴認被告係簽發本票償還竊取告訴人之款項,且冒稱其妹郭美玲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惟本院已認被告並無竊取告訴人款項行為,而係償還積欠呂女賭債(詳如理由四所述竊盜無罪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償還竊款而簽發本票已有未洽,至於告訴人供稱自始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為庚○○,致被告冒用其妹郭美玲名義簽發本票,屆期未還始查悉真名云云,惟被告堅稱告訴人自始即知其真實姓名為庚○○,且告訴人如不知被告姓名如何查悉其住處﹖雖告訴人供稱係向戶政機關查詢始知被告真名,而郭美玲係被告之妹,惟經本院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申請庚○○戶籍謄本申請資料,告訴人自始即以「庚○○」為被申請人而提出申請,而告訴人調得之戶籍謄本亦無任何郭美玲資料,亦無遷出台南情形(按被告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遷出台南縣關廟鄉現址),則告訴人供陳向戶政機關查證後始知郭美玲為被告之妹云云,要非事實,堪信告訴人自始即知被告姓名為庚○○,況被告於本票上除簽署「郭美玲」為發票人外,又簽署「郭戴金治」為發票人(均簽署於正面發票人欄,並非如告訴人所陳為背書人),其既知被告係冒名簽署竟仍予同意收受,益證被告所陳係應告訴人要求始簽署母親及妹妹為發票人等情非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郭美玲及郭戴金治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被告冒用郭美玲及郭戴金治之名義偽簽本票,侵害郭美玲及郭戴金治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係因積欠賭債,經告訴人催討下,始應其要求偽簽他人本票,其犯罪情節非無可憫之處,是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背負債務,一時失慮,又係在告訴人之要求下,冒用其母親及妹妹之名義偽簽本票,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五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應乙○○之邀,至台北市○○區○○路一一七巷二號九樓(依告訴人所述應為同區○○路○段三十巷二十八弄二十九號七樓)乙○○租屋處打麻將,竟趁乙○○外出倒垃圾之際,竊取乙○○皮包內新台幣(下同)八、九萬元現金,得手後迅速逃逸,乙○○八內發現異狀,檢查皮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乙○○皮包內現款八、九萬元犯行,辯稱:伊絕未竊取告訴人現款,簽立本票係因積欠告訴人賭債,才被迫以其母、妹名義簽立本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在告訴人乙○○住處竊取呂女現款,僅以告訴人乙○○指訴及被告簽立之本票五紙為據,惟被告堅稱係因積欠賭債始簽立本票交予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對質仍各執一詞,則上開本票所示之債務為何即非無疑﹖告訴人固稱證人戊○○、丙○○均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其皮包內現款情事,惟證人戊○○僅到庭供證曾目睹被告自樓梯跑下,證人丙○○則供證當日告訴人要其上樓幫忙看好皮包(均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均未供證有目睹被告行竊或持有贓款情事,要難以證人戊○○、丙○○所供遽認被告確有行竊皮包情事,且被告供陳係因報紙分類廣告刊載招攬而加入與告訴人等玩賭麻將,並有八十六年四至六月間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多份在卷可稽,可見確有刊登以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電話對外聯招攬麻將賭客,嗣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其中0000000、0000000電話均由告訴人申請租用裝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十巷卅八號七樓及同巷廿八弄廿九號七樓,另0000000電話則係裝設於台北市○○區○○路一一七巷二號九樓告訴人住處,裝機人則為寄居設籍同一戶之講楊招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行銷處服務中心回函及告訴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可按,而上述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卅八號七樓及同巷廿八弄廿九號七樓房屋係分別出租予告訴人等情,亦經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丁○○、甲○○○及為尤女處理出租事宜之壬○○到庭供證無誤,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告訴人雖稱係代友人己○○承租房屋,報紙亦係許女登刊,惟本院多次要求告訴人協助帶同證人己○○到庭作證,乃己○○僅曾一次到庭報到後未即點呼訊問,竟逕行離去,事後不僅傳喚、拘提無著,即告訴人亦未能帶同許女到庭作證,實令人生疑,參以告訴人不但代為出面承租二處房屋,又以自己名義申請租用二線電話,顯非己○○一時未帶證件始代為辦理可得推諉,告訴人所陳單純幫助許女,應係避就之詞,堪信告訴人單獨或與己○○共同係承租房屋後,刊登廣告招攬賭客提供場所玩賭麻將抽頭營利(涉嫌賭博罪部分另行移送偵查),告訴人指陳被告前往家庭聚賭時竊取其現款云云,實令本院懷疑,難以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
(二)告訴人另稱當日發現失竊現款,旋即下樓追趕未獲,數日後始查得被告住處而協同丙○○前往索還。惟告訴人既然自承不知被告住處,須委託徵信社查詢(見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親撰呈報狀),則其在不確定能否尋得被告之情形下,竟然未先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反而願意自行花費委託徵信社處理,倘非該債務為不法賭博行為所積欠,而係正當遭竊受害之損失,豈有捨正常報警途逕而願另行花錢委人調查可能,益證告訴人所陳不實。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顯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竊盜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票面金額(│ 本 票 │ 發 票 │ 到 期 │ │ │ │新台幣) │ 號 碼 │ 日 期 │ 日 期 │ ├──┼─────┼─────┼─────┼─────┼─────┤ │一 │郭美玲 │一萬五千元│TH二三六│八十六年六│八十六年七│ │ │郭戴金治 │ │四一○一 │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 ├──┼─────┼─────┼─────┼─────┼─────┤ │二 │郭美玲 │一萬五千元│TH二三六│八十六年七│八十六年八│ │ │郭戴金治 │ │四一○二 │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 ├──┼─────┼─────┼─────┼─────┼─────┤ │三 │郭美玲 │九千元 │TH二三六│八十六年七│八十六年八│ │ │郭戴金治 │ │四一○五 │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 ├──┼─────┼─────┼─────┼─────┼─────┤ │四 │郭美玲 │一萬五千元│TH二三六│八十六年八│八十六年九│ │ │郭戴金治 │ │四一○三 │月二十五日│月二十日 │ ├──┼─────┼─────┼─────┼─────┼─────┤ │五 │郭美玲 │一萬五千元│TH二三六│八十六年九│八十六年十│ │ │郭戴金治 │ │四一○四 │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