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周燦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被訴背信、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琨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瓏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前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惟自公司成立後業務均由其負責,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任董事長之王有德僅負責開立公司支票及應被告要求調借現金。詎被告藉掌控公司會計、業務之便,竟(一)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公司資金,除因業務或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間,多次以短期借貸為名,以其名或林凰鳳個人名義,違法向琨瓏公司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二)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無交易情況下,將琨瓏公司三千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二元貸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力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邦公司);(三)又在無實際買賣交易情形下,持德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拾公司)之票據,以琨瓏公司名義持向銀行進行票貼,而貸與德拾公司款項達三百八十萬元,其後悉數跳票,而掏空琨瓏公司資金,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即宣告倒閉結束營業,致生損害於琨瓏公司。(四)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台灣銀行帳號五五五九—三號甲存帳戶提供琨瓏公司使用,收取公司款項保管,而連續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多次私自領取款項挪為私用(詳如附表一),計達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起訴書原記載侵占金額為一千二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侵占金額為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免訴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固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廢止刑罰規定,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依前開說明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背信、侵占之犯行,辯稱:係力邦公司向告訴人甲○○○經營之力根公司借款,並非由琨瓏公司借錢給力邦公司;借款予德拾公司後來因德拾公司負責人死亡而無法清償,其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台灣銀行第五五五九—三帳戶內,資金運用,均為公司支出,伊並未挪用等語。經查:
1、被訴背信罪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將琨瓏公司資金貸與個人、林凰鳳,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經本院委請會計師鑑定結果,有關證物中並未發現林凰鳳與琨瓏公司間有借貸之情事。至於被告部分,在前揭期間貸與琨瓏公司五百零四萬四千元,向琨瓏公司借入或收回貸款共五百零二萬五千元,有德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德港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則被告貸與琨瓏公司金額,多於從琨瓏公司收回之金額,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背信罪甚或業務侵占罪。
⑵被告將琨瓏公司資金貸與德拾公司部分,經查德拾公司係支付利息向琨瓏公司借款,並非無償借款,有轉帳傳票及德拾公司簽發之利息支票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被告辯稱係力邦公司向告訴人甲○○○經營之力根公司借款,並非由琨瓏公司借錢給力邦公司云云,核與轉帳傳票記載琨瓏公司借款予力邦公司之事實不符,固難採信。惟依琨瓏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琨瓏公司貸款予力邦公司,係有償而非無償,且力邦公司亦有支付利息,有轉帳傳票一箱可稽,尚難認被告將琨瓏公司金錢,借貸予力邦公司,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2、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琨瓏公司款項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主要係以會計師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各筆款項,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或係無傳票及憑證無法確認,或係提款情形與被告答辯狀所辯不符,而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
⑵惟查:
①附表一序號一、二,金額十萬元、三十萬元款項,係由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四一二八九帳號提示支票兌領,並非被告所領取,有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查覆之明細表附卷可參;且依琨瓏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轉帳傳票之記載,該二筆款項係支付案外人范先生佣金,有轉帳傳票可資佐證。經傳訊制作該轉帳傳票之琨瓏公司出納丁○○,其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賣布給霍克公司,我們公司接霍克公司訂單,就付給范先生佣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尚難認該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侵占。
②附表一序號三、六、七、八、十、十一、十三之三十六萬元、十萬元、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二十萬元,雖無傳票或憑證,但依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查覆之明細表所示,上開七筆款項,係由琨瓏公司出納丁○○所提領現金,並非被告所領取。且經傳訊證人丁○○,訊問「你領這些錢,有無直接交給被告過?」證人丁○○答稱「很少有這些狀況,因為要付這些錢,對方要來收,我也有開單給他簽收,除非被告正好要到該公司去,才會託他帶過去,但也會有簽收單,不太可能直接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侵占前開七筆金錢。
③附表一序號四之三十萬元,經向台灣銀行延平分行查詢結果,固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提領。惟因本件轉帳傳票並不完整,被告因此無法確切回想該部分金額流向,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侵占該筆款項。
④附表一序號五之三十萬元,經查係由案外人巫玉寧領現,並非被告所領取,有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查覆之明細表附卷可參;經訊問證人丁○○,其到庭具結證稱「巫玉寧是琨益公司的出納」等語,且依證人丁○○所述,琨瓏公司確實有向琨益公司借貸,而簽發票據清償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認會計師鑑定結果所稱琨益公司貸款予琨瓏公司之日期係在本筆付款後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等語,有可能係因傳票資料不全之故。尚難遽認被告侵占該三十萬元。
⑤附表一序號九之二十八萬元,經查係由戶名丙○○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提示支票兌領,並非被告所領取,此有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查覆明細表在卷可參。經傳訊丙○○,其到庭證稱「我跟琨瓏沒有生意往來,但有陸續借款,很久以前就有開始借款,從他公司成立後就有陸續借款好幾次,金額有時幾十萬,有時幾百萬都有」、「(匯款單)這錢是借給琨瓏的」、「有的有(還),最後部分沒有還」、「他平常跟我借錢就會開票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丙○○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五百萬元入琨瓏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該二十八萬元係為清償琨瓏公司向丙○○所借款項,而簽發支票由丙○○提示兌領等語,並非不能採信。尚難遽認被告侵占該筆二十八萬元款項。
⑥附表一序號十二之十萬元,係由戶名黃德隆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九七六九之一帳號所提示支票兌領,並非被告所領取,此有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查覆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訊之證人丁○○亦具結證稱該筆款項是琨瓏公司還給別人的錢,提示人黃德隆是總發公司的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難認定被告侵占該筆十萬元款項。
⑦附表一序號十四之二百萬元,經本院查詢,係由戶名王惠瓊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帳號二一—00五九七—三—0)帳號提示兌領,有台灣銀行延平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銀延營字第0九一一九0一二四二一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營業部查詢,並無上開帳戶,有合作金庫營業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合金營業字第0九一三一0二六八八號函在卷為憑,致本院無從傳訊王惠瓊到庭說明。且經核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二百萬元係被告利用王惠瓊所領取或用以清償其對王惠瓊私人債務。自難遽認被告侵占上開二百萬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0二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自承琨瓏公司帳冊有好幾箱,放在南部等語,然於鈞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時則稱帳冊有些找不到了等語,足見被告為掩飾其犯行,故意毀損會計帳簿及憑證,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罪嫌;且告訴人甲○○○係琨瓏公司監察人,本於公司監察人之職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張泰昌律師發函予被告,並表明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偕同會計師至琨瓏公司查核簿冊文件,惟因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甚多,一時無法查核完竣,告訴人乃與被告約定翌日繼續查核,被告虛以委蛇表示同意,然翌日告訴人再次前往,被告已人去樓空,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委請張泰昌律師再度發函被告,通知欲查核相關帳簿文件,均未獲置理,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因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經查前開起訴部分,係判決無罪、免訴,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此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