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甲○○各次消費時、地所偽造之簽帳單店家收執聯上「乙○○」署押伍枚、顧客存根聯伍紙暨其上「乙○○」署押伍枚、美國銀行萬事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甲○○曾犯槍砲、妨害自由、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應接續執行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六巷三一號「天池」社區內,趁淹水混亂之際,將已脫離乙○○持有、由美國銀行寄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侵占入己,旋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乙○○」之署押,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該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使附表所示之店家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乙○○本人,而允其消費,甲○○復偽簽「乙○○」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一式二聯,店家收執聯交商店留存以向發卡銀行領款,顧客存根聯由消費者取回),持交各該商店之業務人員,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使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將甲○○所購買之物品或酒菜交付,共計獲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美國銀行及附表所示店家。嗣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美國銀行風險管理處職員丙○○發現該信用卡消費異常,聯絡持卡人乙○○,並赴謝瑞麟珠寶店長春分店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在謝瑞麟珠寶店長春分店係以現金購買金項鍊一條,從未持乙○○之信用卡消費,本件可能係乙○○自己持卡消費而裁贓他人云云。惟查:㈠本件持卡人乙○○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六巷三一號三樓,與被告同住「天池」社區內,八十七年十月下旬該址經歷颱風淹水,美國銀行掛號信可能在大樓管理處遺失,直至接獲美國銀行通知,始得知該卡已經寄出,其從未持之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美國銀行風險管理處職員丙○○依該卡消費紀錄,赴謝瑞麟珠寶公司長春分店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該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一分出現刷卡紀錄六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之前,被告正在該處選購商品,經店員指認該筆金額係被告持卡消費,另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赴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店員亦確認係被告持卡消費等情,亦據證人丙○○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謝瑞麟珠寶公司長春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二秒及四十九秒照片各一幀、簽帳單店家收執聯二張附卷可稽。㈡被告前於警局初訊時,辯稱:伊曾於上開時間赴謝瑞麟珠寶公司長春分公司,以自己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四萬餘元之金項鍊二條,不知為何變成他人帳單紀錄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經本院調閱被告持有之六張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四日,均無任何刷卡消費紀錄,此有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風管美商銀信字第八八○八○三─二號函送之消費明細、英商渣打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渣信法字第八八○○二○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消費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富銀信卡第一一二號函送之消費明細、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美運營暉字第○五一一○三號函送之月結單附卷足考;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其詞,改稱:伊係以現金購買金項鍊云云,惟被告確係持信用卡消費,已如前述,況核諸前揭被告持有之六張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不乏千元以下之金額,甚至八十元之金額亦持卡消費(參見卷附被告持有之美國銀行萬事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奇哥第五分公司消費紀錄),依被告之消費習慣,其辯稱持現金購買數萬元金飾,顯與常情有悖。㈢另被告自承農莊飲酒店係朋友開的,伊常去消費等語不諱,惟辯稱其未曾刷卡云云,然核諸前揭被告持有之其他信用卡消費紀錄,其中美國銀行萬事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農莊飲酒店消費一千七百十六元、同年月十一日消費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同年月十二日消費九百元,另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農莊飲酒店消費三千九百六十元、同年十一月七日消費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同年月八日消費三百五百二十元、同年月十三日消費四百九十五元、同年月十八日消費三百元、同年月十八日消費一千九百二十元、同年月二十二日消費九百六十元,同年月二十九日消費三百元、同年十二月三日消費七百二十五元、同年月三日消費五百八十五元、同年月五日消費四千五百十元、同年月十日消費六百九十元,被告在農莊飲酒店持卡消費甚於頻繁,其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㈣本件因簽帳單正本由顧客取回,卷內留存之簽帳單俱屬影本,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筆跡,認為無法對影本進行鑑定,此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綱得字第○五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可考,惟觀諸卷附簽帳單店家收執聯之「乙○○」署押,其字體之氣韻神態、運筆轉折,以肉眼比對顯與證人乙○○於警訊筆錄之筆跡不同,而與被告庭書之筆跡較近似,參以被告二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書寫「乙○○」姓名,其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書寫之「速」字與同年四月六日書寫之「速」字已有顯著差異,益徵被告有刻意隱匿筆跡之情事。此外,並有偽簽「乙○○」署押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店家收執聯影本五紙、美國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責,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辨識及證明,係私文書之一種;又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亦屬私人製作之文書。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侵占脫離乙○○持有之信用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其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詐術使得餐廳人員交付之酒菜,既係具體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取得飲食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詐得金額甚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消費時、地所偽造之「乙○○」簽帳單拾紙(包括店家收執聯及顧客存根聯二聯式)、美國銀行萬事達信用卡一張,其上偽造「乙○○」之署押十一枚(五枚在簽帳單店家收執聯上、五枚在顧客存根聯上、一枚在信用卡背面),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乙○○」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伍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證明其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至簽帳單店家收執聯五紙及信用卡一張,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消 費 時 間 │消 費 地 點 │消費金額 │ │ │ │ │(單位:新台幣)│ ├──┼───────────┼──────────┼────────┤ │一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中午│臺北縣汐止市○○○路│五千八百七十一元│ │ │十二時 │一段一○八號 │ │ │ │ │家樂福汐止店 │ │ ├──┼───────────┼──────────┼────────┤ │二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同右 │四萬八千五百五十│ │ │十二時二十四分 │ │八元 │ ├──┼───────────┼──────────┼────────┤ │三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間│臺北市○○○路○段六│二萬九千五百元 │ │ │八時六分 │六號 │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 │ │ │ │站前店 │ │ ├──┼───────────┼──────────┼────────┤ │四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間│臺北市○○○路○段一│六萬七千四百零五│ │ │九時一分 │一二號八樓之一 │元 │ │ │ │謝瑞麟珠寶店長春分店│ │ │ │ │(翠源金銀珠寶公司)│ │ ├──┼───────────┼──────────┼────────┤ │五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臺北市○○街三二巷五│三千八百八十元 │ │ │零時十八分 │號 │(起訴書誤載為三│ │ │ │農莊飲酒店 │千三百八十元) │ ├──┴───────────┴──────────┴────────┤ │合計金額: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