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第二三九七號),暨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鉗子貳支、鐵撬壹支;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鉗子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悟,本於犯竊盜之習慣,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前之某不詳時間,由丁○○駕駛車牌號碼U二─二二九九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並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鉗子二支、鐵撬一支,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八巷十三弄七號五樓,由丁○○按門鈴試探確認無人在家後,即以前開工具破壞附屬於大門之門鎖後,侵入上址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美金一百元、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藍寶石戒指一只、耳環一對、金戒指二只等財物。
㈡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之某不詳時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T七─一七一五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並共同攜帶同上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前往臺北市○○區○○街三八巷二八之一號五樓,由丁○○以上開工具破壞附屬於大門之門鎖後,侵入上址己○○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鑽戒二只、耳環十副、照相機一台、電話二台、手鐲一個、戒指一只、中央銀行十元紀念幣五十個、金融卡五張及存款簿五本等財物,得手後即變賣值錢贓物,得款均朋分花用。
二、詎丁○○食髓知味,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白晝某時,以某不詳工具打開桃園縣桃園市○○街七七號三樓大門門鎖(未破壞),侵入上址辛○○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牌二面、金飾三對、金鍊一條、一萬元等財物。㈡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白晝某時,單獨攜帶某不詳工具,以破壞附屬於大門之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士林區○○○路五段六九八巷三六號三樓呂文峰、丙○○夫妻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遊戲光碟片一盒、現金約五百元、耳環、鑽子戒子、玉戒子、金飾等財物。㈢復夥同乙○○、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六分許之夜間,共同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其他不詳之工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巷二號,以上開工具先行破壞住處公寓樓下附屬於鐵門之門鎖,再以一字型起子開啟該址四樓第一道鐵門,並以某不詳工具剪斷附屬於第二道鐵門之門鎖後,由庚○○把風,丁○○、乙○○即侵入上址林錫明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刮財物,竊取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紀念金幣(共重三錢)、翻譯機一台、世華銀行提款卡、存摺、建宏證券存摺、硬幣、識別證、台塑石化股票領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財物(共值約二萬八千六百元)。
三、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八十號六樓戊○○住處,扣得臺灣光復五十週年紀念套幣十四枚、千禧年紀念套幣六枚、八十六年紀念套幣五枚、八十七年紀念套幣五枚、八十九年紀念套幣五枚、九十年拾圓紀念幣四十枚、新台幣套裝組合五枚、新台幣套裝組合五枚、龍年套幣一枚、第十一屆亞運會紀念幣二枚、臺灣電影文化城紀念幣一枚、一元硬幣四百枚、人民幣二十八張、OMEGA套筆二支、磁碟機六台、硬碟二台、筆記型電腦(含配件)一台及鉗子二支、鐵撬一支等物。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分別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九巷六弄二二號、臺北縣蘆洲市○○○道一七四號三樓,查獲庚○○、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對於上揭事實欄二、㈡之竊盜事實供認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伊確與被告戊○○一同前往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惟並不知情戊○○所為,伊當時在車內,僅幫戊○○點香菸而已;事實欄二、㈡之竊盜,伊以長約五、六十公分之竹子勾開門鎖,裡面並未反鎖,並無破壞門鎖;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害人辛○○家中信封所驗出之指紋,可能是伊之前從事推銷物品時亂看人家信箱內信件所留下,除了上開事實欄二、㈡該件竊盜案有做外,其餘均未參與,不知為何他們均要誣指伊云云。訊據被告戊○○固承認上開事實欄一之情事,然辯以:丁○○未與伊共犯云云。惟查:
㈠⒈右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諸如:「(問:你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有否涉嫌乙件在臺北市○○區○○街三十八巷二十八之一號五樓之竊盜案?)是我所偷竊的沒錯。」、「(問:你當天與何人一起竊盜?下手竊盜之目標為何人提議?)我與丁○○一起竊盜,下手竊盜之目標為丁○○提議。」、「(問:被害人己○○之大門門鎖為何人破壞?以何物破壞?)丁○○破壞的,以鉗子及鐵撬等犯罪工具破壞。」、「(問:偷竊時何人把風?)為我把風。」、「(問:你向警方坦承並帶同警方至被害人甲○○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八巷十三弄七號五樓住處勘查,該處之住宅竊案是你與何人一起行竊的?)與丁○○一起行竊的。」、「(問:該下手行竊之目標為何人選定?由何人開啟門鎖?何人把風?)丁○○選定的目標,丁○○開啟門鎖,由我負責把風。」、「(問:丁○○以何物開啟門鎖進入行竊?該處竊得何財物?事後有無分配財物?)丁○○以鐵撬伸入門縫勾開門鎖進入行竊,我只有竊得現金新台幣約貳萬元左右,其餘之財物為丁○○所竊得,事後我們將現金新台幣平分,藍寶石戒子及黃金戒子由丁○○變賣後才分給我。」、「(問:你們用何交通工具至被害人甲○○之住處行竊?)丁○○用他的自小客車載我去的。」(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反面至第十四頁警訊筆錄)、「(問:有無誣賴丁○○?)沒有。」(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是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到忠孝東路三段二四八巷十三弄七號五樓偷東西?)是的,我用鐵撬,我跟丁○○去,丁○○負責開門,東西我們二人都有拿。」、「(問:是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有去偷東西?)是的,也是跟丁○○,丁○○負責開門,我拿東西。」、「(問:有無帶工具?)我拿大支的夾子。」(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一號卷第四頁)等語,核與被害人甲○○、己○○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甲○○並證稱:「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出門,至十六時許返家發現住宅之內鐵門微開,我就以鎖匙開門,但因鎖已遭破壞無法打開,我就在門外喊叫,屋內的兩名竊嫌聽到,於是匆忙開門從樓梯往下方向逃逸。」、「(問:你有無看見該兩名竊嫌?)有的,看見這兩名竊嫌從身旁擦身而過往樓下逃逸。」、「(問:警方提示該兩名竊嫌〈按即被告丁○○、戊○○〉之照片及口卡供你指認?你是否能指認得出?)可以,沒錯就是這兩個竊嫌。」(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附於本院卷)等語。而在己○○住處所採得之編號三一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與該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刑紋字第二一○五二一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多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市大安分局一般刑案紀錄(通報)單各一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紙、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起獲贓物一批之照片多幀附卷足參。
⒉雖被告戊○○於移審時改口稱:丁○○未與伊共犯,全係伊一人所為云云,然查被告戊○○於移審時先是稱:丁○○與伊一同前往但未參與行竊之地點,係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八巷十三弄七號五樓,嗣改稱係臺北市○○區○○街三八巷二八之一號五樓(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伊沒有抽菸,丁○○有抽菸(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一號卷第四頁)等語,嗣又訛稱:「在錦西街住戶旁邊,丁○○用嘴巴幫我點菸後才拿給我,我抽完後丟掉,‧‧‧」(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諉稱:「(問:在己○○住宅扣得菸頭,是丁○○替你點菸,他如何替你點菸?)我在開車,他幫我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關於點香菸之地點,供述亦不一致。且稱車牌號碼T七─一七一五號自小客車係伊所有,而車牌號碼U二─二二九九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丁○○所有,而被告丁○○亦不否認與被告戊○○一起前往事實欄一之地點,其辯以不知被告戊○○下車行竊云云,孰人能信?況於被害人己○○家中所扣得之菸蒂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丁○○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一○二三八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益認被告丁○○確有一同進入被害人己○○家中參與行竊,並非在車上睡覺。
⒊又經本院徵得被告二人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除丁○○陳稱有精神病史,故未進行測謊測試,至戊○○稱:「㈠甲○○及己○○住處竊案均是渠一人所為,丁○○皆未參與行竊;㈡上述竊案所得贓物丁○○未參與朋分。」等,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四八○三五○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既徵得被告二人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該鑑定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且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確實有跟丁○○一起去偷,我想一個人自行承擔罪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益徵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二人共犯無訛。
⒋綜上,可見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舉,要無足採,被告丁○○、戊○○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彰彰明甚。
㈡⒈右揭事實欄二、㈠之事實,已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於被害人辛○○住處屋內扣得之信封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丁○○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刑紋字第三○八三號鑑驗書一份及該信封附卷可憑。且被害人辛○○到庭結證稱::「(問:你在桃園市的房子是否失竊過?何時?)〈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是,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問:你失竊的物品是否如你在警訊中所述?)是。」、「(問:當天警察是否在你住處的信封上採得被告指紋?是。」、「(問:上開信件,警察是在何處取得?)我房間桌子上。」、「(問:本件竊案發生前,你的信件是否曾被拆開過或遺失過?)否。」、「(問:警察所取得的上開信件,是否已經被拆開過?)是,我之前就已經拆開過。我本來放在抽屜,應該是被告將他拿出來放在桌上。」、「(問:你住處的信箱,是否有上鎖?)是,一般人打不開。」、「(問:當天被告如何進入你家偷東西?)從大門進去,因為大門反鎖,被打開,沒有被破壞痕跡,被告從窗戶離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係偷看信箱內信件始留下指紋乙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右揭事實欄二、㈡之事實,已據被告丁○○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呂文峰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憑,而案發後於現場所採集之煙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丁○○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該局九十一二月一日(九一)刑醫字第一一三二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丁○○雖否認有破壞門鎖云云,然被告丁○○先係稱:以『細木棍』自門縫伸入溝開門內扣鎖(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以『竹子』勾開門鎖(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不一,尚難輕信,況被害人呂文峰警訊時即證稱:「竊嫌以不詳之工具破壞我住宅之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附於本院卷),足認被告丁○○確有破壞門鎖之行為。
⒊右揭事實欄二、㈢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乙○○、庚○○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指稱被告丁○○確有共同參與行竊(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偵查卷),核與被害人林錫明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林錫明上址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同案被告庚○○指紋卡之右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一○○三四一○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庚○○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問:你是否與乙○○、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持一字起子敲壞被害人林錫明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八巷二號四樓之住處鐵門之門鎖後進入,且由你負責把風,其餘二人共同搜刮財物?)是,是乙○○提議的。」、「(問:螺絲起子是誰的?)乙○○的。」、「(問:誰敲壞鐵門?)乙○○。」、「(問:如何分贓?)都放在乙○○那邊,說過一陣子在分,到現在還沒分。」、「(問:在警訊偵查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是。」、「(問:為何乙○○說他沒去,是你故意陷害他?)螺絲起子是在他身上扣到的,我沒有陷害他,他確實有一起去。」(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稱:「(問:有無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偷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八巷二號四樓財物?〈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和乙○○、丁○○去偷的,我是在大門把風,他們二人進去偷。」、「(問:你沒有進去為何有你的指紋?)是丁○○拿一個東西出來,我看一看沒什麼,他就再拿進去了。」、「(問:乙○○說他沒有進去偷,是你陷害他?〈提示並告以要旨〉)確實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去。」(見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問:本件是誰去偷的?)我、丁○○、乙○○三個人,丁○○、乙○○進去偷,我在門口把風。」、「(問:工具是誰的?)是乙○○的。」、「(問:乙○○說你陷害他?)沒有陷害他,確實是我們三人偷的。」(見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甚至後來開始翻異前詞仍曾稱:「丁○○有去,乙○○沒有去,另一個人是誰我忘記了。」(見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嗣同案被告乙○○、庚○○再經本院訊問時,雖均翻供訛稱被告丁○○並未參與云云。惟經隔離訊問乙○○及庚○○,乙○○供稱:「(問:你未參與,如何知道丁○○沒有參與?)因為我們去丁○○家聊天,庚○○說他只知道有三個指紋,其中一個是他,另外兩個忘記了,說跟我沒有關係,他沒有說跟丁○○是否有關係。」、「(問:你如何知道丁○○沒有參與?)庚○○沒說,我自己猜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云云。庚○○則改口稱:「是我一個人去的。之前是我亂說的。因為我之前和乙○○有債務糾紛,發生不愉快,乙○○欠我三千元,丁○○沒有欠我錢,乙○○沒有還錢,又找朋友找我說不還,所以我才誣指他涉案;丁○○涉案是乙○○叫我這樣說的。」、「(問:本案是否只有你一人犯案或是共有三人共犯案?)只有我一人。」、「(問:乙○○欠你三千元,是否有借據?如何欠?)沒有借據,也沒有開票,說有急用,就是借來借去。我們之前借還分的很清楚,有借有還,都一、兩個禮拜就還,今年三月多,他在新莊向我借三千,只有我們兩人在場,沒有人看到。」、「(問:乙○○於何時跟你說丁○○有涉案?為何?)在分局時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他們兩人好像有不愉快。」、「(問:為何在板院訊問時,尚有兩人跟你一起去,但不知是誰?)因為有施用毒品,還沒退藥。」(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云云。查庚○○或稱獨自一人行竊;或又稱與不詳之二人共同行竊,已不相符。又其所供與乙○○間之金錢糾葛乙情,與乙○○所述:「(問:你是否有向庚○○借錢?)他欠我好幾千元,約兩、三千元。他跟我借時跟我說他現在有困難,忘記何時借的,他借很久都沒有還,我朋友帶我去找他,他就翻臉說他沒有錢,我朋友把他押走,後來他回家,被警察抓到,警察就到我家抓我,他跟警察說我有涉案,‧‧‧」、「(問:是否曾經向鐘銍杰借過錢?)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云云,亦不一致,而乙○○亦否認曾對庚○○說丁○○涉案(見同上審理筆錄),徵以常理判斷,焉有可能連共同犯案者為何人亦不知?顯見庚○○事後改易前供,要屬迴護被告丁○○與乙○○之舉,殊無足取。
⒋綜上,被告丁○○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當無可採,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亦臻明確。
㈢依上所述,被告丁○○、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鉗子、鐵撬、螺絲起子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丁○○、戊○○二人就事實欄一部份及被告丁○○與乙○○、庚○○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㈢)一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關於事實欄二、㈠、㈢部分之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丁○○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與被告戊○○均年輕力強,不思上進,竟結夥從事宵小行徑,且屢次侵入住宅竊盜,被告丁○○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門鎖、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被告戊○○犯罪後雖自白犯罪,但意圖使丁○○脫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丁○○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連續結夥他人侵入住宅竊盜,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其前因犯竊盜罪,已經法院判刑執行,竟仍不思改過遷善,僅以刑之執行實難徹底根絕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鉗子二支、鐵撬一支,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丁○○與共犯乙○○、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同條項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臺灣光復五十週年紀念套幣十四枚、千禧年紀念套幣六枚、八十六年紀念套幣五枚、八十七年紀念套幣五枚、八十九年紀念套幣五枚、九十年拾圓紀念幣四十枚、新台幣套裝組合五枚、新台幣套裝組合五枚、龍年套幣一枚、第十一屆亞運會紀念幣二枚、臺灣電影文化城紀念幣一枚、一元硬幣四百枚、人民幣二十八張、OMEGA套筆二支、磁碟機六台、硬碟二台、筆記型電腦(含配件)一台等物,為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或被告戊○○所有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桃檢守盈偵字第○九一九一○五一三四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被告丁○○竊盜案卷一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板檢森盈九一偵字第五九四一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被告丁○○竊盜案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檢茂日九十一偵一八五三八字第四七三三九號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八號被告戊○○竊盜案卷一宗,移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羅吉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四巷一弄十四號二樓,破壞楊駿宇所有住處門鎖,侵入屋內竊取現金三萬元及金戒子、項鍊、印章等財物,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與前述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被告戊○○供稱:剛開始伊不清楚羅吉章要去行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係另行起意甚明,且與前述犯罪時間相距近一年,似難認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審究,應退由該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