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輝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號、第五○四四號、第六六三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第二六二三號、第五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唐輝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唐輝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二支,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明煌所有車號000─四五九號機車一輛。又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同鎮淡海路七二巷三十弄一號前,以上開手法,竊取許坤城所有車號000─七六二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均供己使用。嗣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為警在同鎮中正路一段八巷一弄口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支。
(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同鎮淡海路二○號曲海雲所開設「天天香牛肉麵店」,徒手竊取曲海雲所有青島啤酒、水餃一包及硬幣新台幣(下同)數百元,嗣經警據報至前該店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其中六枚指紋與檔存唐輝之指紋卡上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某時,至同鎮中正路一段八巷九號,竊取張佳瑋所有之手提電腦乙台及李仲景所有之身分證、提款卡各乙張。
(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又在同鎮中正路一段八巷一弄九號倪冏住處,竊取倪冏所有之錄影機乙台、遙控器乙支。
(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同鎮坪頂路一三三號地下一樓,竊取陳惠黎所有衣物、香煙及現金一千餘元。
(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傍晚時刻,在同鎮中正路六二巷一三號前,見張美純所有車號○0─四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於同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同鎮沙崙路三二巷旁當場查獲。
(七)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某時,在同鎮中正路一段八巷一弄七號竊取周吳玉珠所有按摩器乙組,並在同鎮竿蓁二街十九號旁竊取魏國龍所有停在路旁廂型車內之汽車音響一組、液晶電視一台、金牌一面、無線電對講機一台、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同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四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高錦香所有車號000─五一九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台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天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乙支。
(九)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六時許,在同鎮中山路一段二八五巷六號,竊取呂清祺所有現金一萬五千元。嗣經警據報前往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其中一枚指紋與檔存唐輝之指紋卡上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十)復與成年人陳永智、李鍊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共同至夜間無人看守之台北縣○○鎮○○街○○○號大眾卡拉OK店,由李鍊煌在外把風接應,唐輝、陳永智二人翻越該卡拉OK店後門窗戶入內竊取柯三和所有金嗓伴唱機、擴大器、投幣箱、無線主機各乙台、遙控機乙支,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同縣○○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唐輝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永智、李鍊煌及被害人陳明煌、許坤城、曲海雲、張佳瑋、李仲景、倪冏、陳惠黎、張美純、周吳玉珠、魏國龍、高錦香、呂清祺、柯三和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四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件、照片五張、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事實欄一(十)之卡拉OK店,其營業時間自下午二時許開始,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止,非營業時間,該店無人居住或看守,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且該店後面廚房未加鎖,被告等人係翻越窗戶進入竊盜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柯三和指述情節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認係犯同條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且該部分被告與陳永智、李鍊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十)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再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幼未有健全的成長環境,未能養成良好生活習慣,自我約束及鞭策力不夠,致屢有觸法行為發生,參酌其各次犯罪所得尚非甚多,犯罪手段尚未涉及暴力或侵害被害人居家安寧,且本案併案部分事實大多係其到案後主動供出,而由警追查,犯罪後態度非常良好,足認其頗有悔改之心,本應從輕量刑。惟按,好逸惡勞及缺乏自制力,為一般人之通病,一個人之成功進步,除其內在自我要求外,本身條件良窳及外在環境之配合亦是重要因素。被告前於高中一年級時中輟學業,身無一技之長,其在經濟不景氣之現今社會欲謀得一職,現實上有其困難之處。更何況以其有限之知能,要適應瞬息萬變之現代社會,亦將捉襟見肘。幸其體察自身之窘境,力圖改變目前怠惰、萎靡之現狀,並體認其非在封閉處所不足以使其奮力向上,是以自到案以來,一再向本院請求協助其進入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俾其就讀宏德補校,有書信四件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刑罰目的,除在犯罪行為之制裁處罰外,最重要是在對行為人施以再教育,使其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再犯。本案被告所為雖不足以判處重刑,然其既有心向上,且自我控制力顯有不足,誠如其所預料本院苟從輕量刑,其於短期徒刑之執行後,可能故態復萌,屆時對被告自身及社會均可能是一大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事實欄一(一)、(八)所扣得之機車鑰匙二支、一支(保管字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四七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事實欄一(六)所扣得之汽車鑰匙一支(保管字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九號),原插在被害人張美純前述汽車上,並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陳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案被告前向本院一再請求判處重刑,以符合其進入前開補校就讀之基本條件,業如前述,本院經與台灣台北監獄聯繫結果,該監獄表示將給予必要協助,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判決確定後建請將被告發交前開監獄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