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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丁○○復與已成年之蘇宏益(未據移送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由丁○○與丙○○,或由丁○○與蘇宏益,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丙○○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臺北縣汐止市○○街五一八號「吉利汽車商行」租得車牌號碼DI─四八一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號DM─九四六五號自小客車)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偕同丁○○駕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段一00號而侵入平日無人居住看守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汐止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因淹水暫時封閉之營業處(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鋁門窗、電纜線,並以上開承租之自用小貨車搬離,得手後隨即再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共同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再駕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九十八號而擅入平日亦無人居住看守之未完工新建大樓工地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共同竊取該工地之鋁門窗、電纜線後,將鋁門窗、電纜線一同載往臺北市○○區○○街某不詳名稱之舊貨商變賣,得款共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均予朋分一空,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再由丙○○將上開承租之自用小貨車歸還予「吉利汽車商行」。丙○○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吉利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DM─九四六五號自用小貨車,隨即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與丁○○共同驅車再次前往並侵入自來水公司之前開營業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鋁門窗、電纜線,繼即共同駕車攜往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變賣予某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約七百元旋予朋分花用。嗣因丙○○之妹妹詹敏慧及妹婿余東杰誤認丙○○所租借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遭丁○○私下駛離乃四處尋找,迄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自來水公司之上開營業所前發現遂目睹二人行竊經過,余東杰乃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檢舉,經警約談丙○○、丁○○後,由二人之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丁○○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攜帶不詳人士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與蘇宏益共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六十三號對面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以鐵籬笆封起暫時停工之建築工地,利用業遭人破壞之缺口而擅自侵入該工地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丁○○以所攜帶之工具拆卸宏福公司所有之鐵捲門使成為條狀俾利載運,蘇宏益則在旁把風接應,適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六十三號上班之清潔工甲○○因聽聞拆卸鐵捲門之聲響外出查看目擊並以電話通知宏福公司工地主任乙○○到場,乙○○於抵赴後旋以電話要求公司同事報警,並當場逮捕丁○○,蘇宏益見狀乃趁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於警趕達現場後,並於工地內扣得業已遭丁○○拆卸成條狀之鐵捲門條十八條,繼於丁○○之外套暗袋內起獲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等行竊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坦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由被告丙○○在「吉利汽車商行」租得自用小貨車後,再於夜間進入均無人居住看守之建築物拿取鋁門窗、電纜線後,持往舊貨商變賣得款均朋分一空,另被告丁○○亦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有持扣案之工具拆卸鐵捲門使之成為條狀,當時其在拆卸時,蘇宏益有在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因為汐止常淹水,東西都埋在土裏,我們是去撿的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們那邊的鄰居也有人進去撿,因為那裡是一個廢棄的營業所,因為我爸是義警,我怕丟他的臉,所以我們才會在晚上去撿鋁門窗及電纜線,至於在宏福公司的工地,是陳老闆駕駛自用小貨車載我去拆鐵捲門後,他就駕車駛離,我再打電話給蘇宏益,要他來陪我,因為我會怕,又扣案工具不是在我口袋內查獲云云。

二、然查: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八頁背面警訊稱:「(問:經民眾檢舉你與丁○○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時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在汐止市○○街一00號竊取電纜線、鋁窗是否屬實?請詳述當時情形?)屬實,我們共行竊二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時左右,在汐止市○○街一00號長安國小旁(自來水廠)竊取鋁門窗及電纜線,以我所承租來的小貨車DT-四八一0號車做為交通工具,第二次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同地點竊取電纜線。(問:與何人共同竊取?如何分工?價值多少錢?)我是和丁○○一起去竊取的,第一次變賣一萬元、第二次變賣七百元左右,所換來之金錢都是我們兩個平分花用。(問:你們所竊來的東西都拿到那裏銷贓?)第一次是拿到台北市○○街舊貨行變賣,第二次是拿到汐止市○○路○段一九三號舊貨行變賣。(問:你行竊所使用之車輛於何處承租?由何人承租?)是在汐止市○○街五一八號吉利貨車出租行所承租的,是以我的名義所承租的。(問:你除犯上述竊盜案外,有無再犯下其他竊盜案件?)我第三次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與丁○○至汐止市○○路八十號竊取工地之鋁窗也是用我承租之自小貨車DM-九四六五裝載,共販售新台幣兩千元我們兩人對半分得一千元。」、「(問:(問:你是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間至長興街一段一00號屋內行竊,竊取何物?)是,鋁門窗及電纜線。」等語、同卷第六六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稱:「(問:是否為警所獲,竊取鋁門窗及電纜線?)有。(問:總共偷幾次?)三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在自來水廠偷的,第二次是十一月中旬,中興路八十號工地,第三次是十一月中旬,也是在自來水廠。(問:變賣所得?)第一次賣一萬多元,第二次賣二千元,第三次賣了七百元左右。(問:如何分贓?)第一次我分一千元,第二次平分,第三次我沒有拿到。(問:如何將鋁門窗及電纜線搬離現場?)用我租的小貨車,車號是DT─四八一0號。」等語〕、丁○○〔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稱:「(問:警方經民眾檢舉你與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時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在汐止市○○街一00號竊取電纜線、鋁窗是否屬實?請詳述當時情形?)均屬實,第一次是在汐止市○○路(好家園餐廳)旁工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以租來的小貨車所竊取,竊取後載到汐止市○○路○段四七之一號及大同路三段一九三號銷贓,第二次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約二十四時左右,是在汐止市○○街一段一00號長安國小旁的自來水廠,也是以租來的小貨車所竊取,竊取後載到台北市○○街銷贓,而第三次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左右約七、八點的時候,是在長興街一00號長安國小旁自來水廠,以租來自小貨車所竊取的,竊取後也是載到汐止市○○路○段四七之一號及大同路三段一九三號銷贓,還有兩次我只是到上述我說的地點去勘查地形及選定做案的目標。(問:有無共犯?何人提議?..)上述我所犯下的竊案都是與丙○○所犯下的,當時是我問丙○○說那兒能賺到錢,而丙○○就說到上述地點的贓物,是我與丙○○至汐止市○○街五一八號的吉利車出租行,由丙○○所承租後,開車到了竊盜地點時,便共同著手行竊鋁門窗及電纜線...(問:你與何人共同竊取?竊取何物?共售得多少錢?你們是如何進入該處所行竊?有無破門進入?)我是和丙○○一起去竊取的,第一次變賣一萬元、第二次變賣七百元左右,第三次約一千多元左右,該二處處所門窗都是開著的,不用破壞就可以進入。(問:你可知未經物主許可而將人家的物品拿走,是屬於竊盜行為?)我知道。」等語、同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稱:「(問:是否竊了鋁門窗及電纜線?)是。(問:總共偷了幾次?)共三次,第一次是九十一年十月底在自來水廠偷,第二次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左右在汐止市○○路工地,最後一次也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在自來水廠偷的。(問:每一次變賣所得?)第一次在自來水廠偷到的東西賣了一萬元左右,其他二次大約都一二千元左右。(問:共犯?)我與丙○○一起去,使用之車子是丙○○去租的。(問:鋁門窗及電纜線是否須使用工具拆卸?)不須要,都放在地上,用搬的就可以拿走。」等語〕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郭志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稱:「(問:提示士林地檢九二偵三八七一號卷第二一頁報告書,這份報告是你寫的?)是的,因有人檢舉在汐止長興街一00號自來水公司有鋁窗遭竊。(問:報告中載之前自來水廠的林冠廷也有報案過說自來水公司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曾失竊鋁窗二十六個,是否如此?)是的,是他告訴我的。(問:他為何要報案?)他說被人偷走。(問:他有無說這些鋁門窗是不要的東西?)沒有。(問:自來水廠是因淹水而封閉而遷至他處?)是的。..(問:自來水廠平時有無人居住看守?)沒有。」等語〕、自來水公司人員戊○○〔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警訊稱:「我目前從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汐止所股長職務,因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汐止市○○街一段一00號自來水公司汐止營業處遭竊賊侵入並竊走財物所以再至貴所製作筆錄。(問: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汐止營業處下班後有無人員駐守?..)因風災(納莉颱風)該處淹水後,水廠數度牽移最後至大同路一段五0一號二樓,所以該處無人看管沒有門禁管制,大門也被大水衝壞所以要進入水廠也不用破壞門窗才能進入。(問:遭竊走何物?)水廠內所有電纜線及發電機,配電盤遭竊。...(問:有無報案?何人報案?現場有無採集指紋?)當時是自來水公司員工林冠廷至長安派出所報案的。」等語、同卷第四四頁警訊稱:「從九十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左右,在汐止市○○街○段一00號自來水公司汐止營業處內連續遭竊,共被竊走落地窗二片、鋁門窗五十個、冷氣機一台、發電機一台、全棟樓房電線總計損失約新台幣一百萬元上下,當時有向警方報案。」等語〕、林冠廷〔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十九頁警訊稱:「我目前從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汐止所辦事員職務,因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汐止市○○街一段一00號自來水公司汐止營業處遭竊賊侵入並竊走財物所以再至貴所製作筆錄。...因風災納莉颱風該處淹水後,水廠就多次牽移最後至大同路一段五0一號二樓,所以該處無人看管沒有門禁管制,大門也被大水衝壞所以要進入水廠也不用破壞門窗就能進入。...當時是我本人至長安派出所報案的。」等語〕及檢舉人余東杰〔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四一頁背面警訊稱:「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汐止市○○街一段一00號自來水廠發現竊盜案,並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向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問:請將當時經過情形詳細說明?)因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丙○○向吉利貨車出租公司租賃小貨車DM-九四六五號車,但被丁○○開走我隨即到汐止各處尋找,結果在汐止市○○街一段一00號自來水廠發現該車並看見丁○○正在竊取電線並欲以自小貨車載走。(問:你有無認識兩名犯嫌?有無恩怨?當場有無其他人在場?)丙○○是我的小舅子,沒有恩怨,我太太詹敏慧也在場目睹。」等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郭志文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於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之報告書(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二一頁,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辦丙○○、丁○○竊盜案,因二名嫌犯供稱曾至汐止中興路九十八號工地竊取鋁窗,經職多次至現場查看後發現該處為未完工大樓建築物之工地平日無人看管,職經前往探訪附近鄰居後表示該工地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動工了,且該工地是何人或何建築公司所建設的也不清楚,所以該被害人之筆錄無法製作完成。另汐止市○○街一百號自來水公司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也曾遭竊鋁窗二十六個,此案件是自來水公司辦事員林冠廷至本所報案的。」)、員警所繪長興街一段一00號及中興路九十八號現場圖(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臺北縣汐止市○○街○段一00號自來水公司遭竊現場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含自來水公司全景、入口、大門、右側、內部)、臺北縣汐止市○○路九十八號建築物工地遭竊現場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含建築物工地正面、右側、遭竊位址及遭竊現場入口)、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載承租人丙○○分別向吉利汽車商行承租車號DI─四八一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DM─九四六五號自用小貨車,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丙○○身分證正反面及駕照影本(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五四頁)、客戶資料表(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五五頁,「吉利汽車商行」所提供之丙○○年籍及住址)等附卷可稽,足證自來水公司人員曾經就營業所遭竊情形前往報案,前開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鋁門窗及電纜線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不要之情形,參以被告丙○○、丁○○均坦承皆利用夜間侵入前開一(一)所示之地點行竊,倘係附近鄰居均會進入撿取,係屬正當行為,又何須均於夜間前往,況被告丙○○、丁○○均供稱竊得鋁門窗及電纜線均持往舊貨商變賣,得款高達一萬元以上,警方並因此查訪被告二人所供述之舊貨商行等情,並據證人簡碧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五頁背面)、陳李坤娥(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六頁背面)及侯陳淑敏(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七頁背面)分別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傳訊被告丁○○住處之里長即臺北縣汐止市保長里里長余添壽到庭結證從未看過有人到自來水公司營業所撿東西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益徵被告等所辯係被告丁○○告知其住處附近鄰居有很多人進去撿,所以才會利用晚間進入撿取鋁門窗及電纜線乙節,並非真實,應係事後畏罪而翻異前供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係與蘇宏益一同竊取宏福公司建築工地內之鐵捲門並將之拆卸為條狀,於被告丁○○拆卸當時,蘇宏益係在旁把風接應,後甲○○發現被告丁○○正在竊取鐵捲門前往查看,被告丁○○告以係因姓陳之男子倒其會錢,故前來拆卸鐵捲門抵債,並非稱係因陳姓老闆僱其前來拆卸鐵捲門,甲○○於通知乙○○到場後,乙○○乃以電話通知公司同事報警,並當場逮捕被告丁○○,蘇宏益則趁隙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稱:「(問:請你詳述發現竊嫌當時情形?)我外出回辦公室時聽到對面工地已停工有敲打鐵門的聲音,我就看見二位陌生人在敲打拆卸鐵門,於是我就跑去問竊嫌說這是私人土地你怎可以拆鐵門,結果其中一位竊嫌回答說有一位陳先生因倒他的會錢,所以叫他來拆鐵門,但我不相信故我就打電話通知宏福建設現場業務員乙○○,後來乙○○就請我報案,當警方到達現場時就在建築工地內將竊嫌丁○○帶回派出所,而其中一人在警方到達前已跑掉。(問:經警方帶回派出所之人是否就是侵入台北縣汐止市○○○路六三號對面工地行竊之人?)就是丁○○沒錯。...(問:另一位逃逸嫌犯特徵?逃逸方向?有無使用交通工具?)年輕男子,留長髮,身高約一六0公分,穿拖鞋牛仔褲,往福德二路方向跑步逃逸。」、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稱:「問:提示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二號卷警訊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四點四十分在汐止福德一路六十三號一樓發現對面的工地有人侵入竊取鐵捲門?)是的,因為我是對面清潔公司的員工。(問:當時看到幾個人拆卸鐵捲門?)兩個人。(問:你後來有跑去問,結果其中一個人如何回答你?)他說有一位陳先生因倒他的會錢,所以叫他來拆鐵捲門抵債。(問:你說當時看到兩個人,其中一位是否是庭上的丁○○?)是的,當時就是被告丁○○回答我的問話。(問:提示蘇宏益口卡並告以要旨,另外一位竊嫌是否是這個人?)是的。(問:當時回答你的那個人是否有說是受僱於一位陳老板去拆的?)不是,當時他是說他是被倒會錢,所以來拆鐵門抵債的。(問:後來蘇宏益是否跑離現場?)是的,因為我通知乙○○來的時候,另外一個人就往一台自小貨車那裡跑,後來就駕車逃離現場。...(問:鐵門是否已拆下?)是的。」等語〕及乙○○〔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卷第十二頁稱:「(問:據丁○○所稱他雇主陳姓男子年籍不詳,與貴公司有債務糾紛一事是否有此事?)我不知他雇主為何人,所以我不知道他所稱之雇主是否與我公司有無債務糾紛。(問:貴公司是否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據我所知目前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正常,與他人並無債務糾紛一事。」等語、同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警訊稱:「(問:何人於何時發現你所屬公司工地遭人侵入竊取財物?)我們工地對面汐止市○○○路六三號清潔公司一位員工劉太太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發現工地有可疑人物出入,隨即打電話通知我,當時我人也在附近就立即前往查看,發現兩名竊賊在內,我隨即用電話與公司聯繫請公司報案,警方到場後我與警方合力將犯嫌丁○○逮捕,另一犯嫌於警方到場前駕駛一部自小貨車逃逸。(問:丁○○進入該工地竊取何物?數量多少?約值多少金額?)丁○○進入工地竊取不鏽鋼鐵捲門,數量十八條,價格約新台幣一萬元。...逃逸竊嫌比丁○○瘦小。」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稱:「(問:你在宏福建設公司擔任何職?)工地主任。(問: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證人甲○○是否有通知你,為了何事?)有,她是跟我說,有二個人形跡可疑,在拆工地的鐵門,我接完電話後就立刻趕到現場。(問:你到現場時看到幾個人?)兩個人,一個是庭上的被告丁○○。(問:提示蘇宏益口卡並告以要旨,另一個是不是這個人?)有像。(問:你看到小偷,是否有請公司報警,情形如何?)我到了後就打電話給公司,叫公司報警,他們二個人有聽到,想要跑,因我只能顧一個人,所以我抓住被告丁○○,另一個人就跑離現場。後來派出所警員就來了。(問:提示四八六一號卷第三十三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是否領回十八條鐵捲門?)是的,因為那是一片一片的,所以應該是十八片,那些都是已經拆卸下來的,價值約一萬元。(問:該工地平常有無人居住看守?)沒有。...(問:被偷的鐵捲門是公司還要的東西?)那是當然還要的。(問:你們公司是否有人倒公司的工錢或陳老板的會錢?)我不知道。(問:你們工地是否已很久未復工了?)有辦展延。(問:鐵籬笆如偵查卷第十四頁所示,該處缺口是否這次被破壞的?)好像是上次水塔被偷時就被破壞了。(問:要進入工地是否有大門?)因為該處還沒有復工,所以我們都用鐵皮圍起來,沒有大門。」等語〕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丁○○竊盜案件照片黏貼卡(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現場外觀及竊盜現場內、被拆下之鐵捲門及現場外觀照片)、手繪汐止市○○○路六十三號對面工地現場圖(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卷第十七頁)、乙○○所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卷第三三頁,載領回不鏽鋼鐵捲門十八條)、蘇宏益影像照片(附於本院審理卷中)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丁○○持以行竊之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丁○○就其有持扣案工具拆卸鐵捲門,當時拆卸時蘇宏益在其旁邊,乙○○來後蘇宏益則倉惶逃逸,扣案工具係在其外套暗袋內起獲等節,亦分別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及警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稱:「但蘇宏益還是因為害怕離開」等語、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稱:「(問:你叫蘇宏益來現場時,你在做什麼?)我在拆鐵捲門。」、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警訊稱:「(問:警方於你外套暗袋內起獲之美工刀一把、螺絲起子一字十字各一支、尖嘴鉗一支是何人所有?)是我的老闆陳姓男子交給我的。」等語〕,則倘被告丁○○所辯係陳老闆僱用其前往宏福公司拆卸鐵捲門,何以被告丁○○於拆卸當時卻向發現人甲○○供稱係因陳姓男子倒其會錢而前往拆卸抵債,又何以既屬有正當理由而在場之蘇宏益要倉惶逃逸,參以被告丁○○復供稱陳老闆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後即行離去,該陳老闆無法聯絡等節(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則陳老闆既係僱請被告丁○○前往拆卸,被告丁○○又如何於拆卸完畢後通知陳老闆將鐵捲門條交付,又如何向陳老闆索取工資,準此,被告丁○○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所攜帶扣案之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丁○○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從而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與未據起訴之蘇宏益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被告丙○○論以連續普通竊盜一罪、就被告丁○○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因與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再被告丙○○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丁○○均有犯罪前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素行不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警扣得之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等工具,雖係被告丁○○持以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亦非屬違禁物,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要件不合,自勿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 育 仁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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