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號)、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四0七二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剪刀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為工具,以破壞汽車車門鎖頭或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九、十五、二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減縮起訴犯罪事實,而乙○○損壞汽車車門鎖頭行為,毀損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乙○○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街七五一巷「日月光社區」地下十樓停車場處時,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癸○○,帶同車內物品被竊之竊盜案件被害人許國振至上址執行查訪勤務,許國振並當場指認乙○○為接應竊盜歹徒逃逸之人,警員癸○○乃趨前盤問乙○○,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與癸○○發生拉扯,並毆打癸○○之臉部,致癸○○受有左手大拇指瘀傷、右手食指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在旁支援之警員鍾坤鋼見狀,始合力將乙○○制伏。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汐止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二七0號卷第一二頁)、丁○○(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三頁)、己○○(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七頁)、丙○○(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四頁)、丑○○(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八頁)、戊○○(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九頁)、張國忠(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號卷第七頁、第二五頁)、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二號卷第一二、一三、五二頁)、壬○○(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0號卷第二五至三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二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及五一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號卷第一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八三頁、)扣押物品清單(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二號卷第五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二八頁)附卷可稽;而右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核與被害人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一號卷第三四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在場人許國振(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一頁)、李武龍(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九頁)、侯雯綺(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六頁)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癸○○雙手受傷之照片二張(見前開偵查卷第六二頁)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支,為金屬材質,屬堅硬之物,且經被告用以損壞汽車車門鎖頭,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被告復自承於行竊時以該剪刀作為工具,足堪認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害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竊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三一八九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九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V二-0四五五號自小客車是在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四0號六樓之二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失竊,而地下室停車場有電梯及樓梯直接通往六樓住處,且地下室入口有以鐵門管制,住戶有遙控器可開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是被告既於夜間進入地下停車場竊取壬○○所有之自小客車等物,該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且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衡諸前揭說明,該地下停車場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住宅,應甚明確。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九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經比較被告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最重,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前開妨害公務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第七號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張國忠所有IE-九0一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一面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號卷第四至一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妨害公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犯下多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存不勞而獲及僥倖心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方式危險性極高,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明知員警已喝令其受檢卻當場施以強暴而對公務執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與陳建湖在臺北市○○區○○路立體停車場內,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七五一巷「日月光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等工具,連續竊取甲○○、辛○○、許國振車內之音響、VCD及電視、衛星導航、冷氣控制板等財物,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與前述被告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連續犯之成立,必行為人於犯案之始,即有心存連續為數同一行為之概括犯意,方足該當,然關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係發生於九十二年六月及九月間,而前述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則係發生於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於時間上已有一年四月之差距,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即因竊盜案件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送臺北監獄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有將近一年時間在看守所及監獄內接受教誨感化,實難認被告於出獄後所為之竊盜犯嫌,與本案竊盜有罪部分仍係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縱被告就移送併案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難謂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述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既難謂與本件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態樣 │ 所得財物 │備註 │ ├──┼────┼─────┼───┼─────┼──────┼───┤ │一 │九十年十│臺北縣汐止│庚○○│以剪刀插入│國際牌音響一│臺灣士│ │ │一月十一│市○○街六│ │被害人所有│臺、太陽眼鏡│林地方│ │ │日上午九│二五號前 │ │之CS-八│一副、睡袋一│法院檢│ │ │時四十分│ │ │0五0號自│個、螺絲起子│察署九│ │ │前某時 │ │ │小客車門鎖│一支、老虎鉗│十一年│ │ │ │ │ │後,橇開門│一支、鐵門遙│度偵字│ │ │ │ │ │鎖進入車內│控鑰匙一個、│第一0│ │ │ │ │ │ │加油站收據一│0九三│ │ │ │ │ │ │張 │號起訴│ │ │ │ │ │ │ │書附表│ │ │ │ │ │ │ │編號五│ ├──┼────┼─────┼───┼─────┼──────┼───┤ │二 │九十年十│臺北縣汐止│丁○○│以剪刀插入│JVC音響一│同右附│ │ │一月十一│市○○街六│ │被害人所有│組、太陽眼鏡│表編號│ │ │日十三時│0八號 │ │之CU-0│一副、室內小│六 │ │ │三十分前│ │ │六四六號自│型燈一個、家│ │ │ │某時 │ │ │小客車門鎖│樂福購物證一│ │ │ │ │ │ │後,橇開門│張、亞太量販│ │ │ │ │ │ │鎖進入車內│卡一張、大潤│ │ │ │ │ │ │ │發會員卡一張│ │ │ │ │ │ │ │、特力屋購物│ │ │ │ │ │ │ │證一張、百視│ │ │ │ │ │ │ │達會員卡一張│ │ │ │ │ │ │ │、安托華購物│ │ │ │ │ │ │ │證一張、襯衫│ │ │ │ │ │ │ │一件、汽車行│ │ │ │ │ │ │ │動電腦一組 │ │ ├──┼────┼─────┼───┼─────┼──────┼───┤ │三 │九十年十│臺北市內湖│己○○│以剪刀插入│己○○身分證│同右附│ │ │一月十一│區○○街二│ │被害人所有│一張、北市營│表編號│ │ │日十八時│十巷對面 │ │之EV-六│造工會會員證│四 │ │ │後至同月│ │ │三六二號自│一張、健保卡│ │ │ │十二日一│ │ │小客車門鎖│一張 │ │ │ │時二十分│ │ │後,橇開門│ │ │ │ │間某時 │ │ │鎖進入車內│ │ │ │ │ │ │ │ │ │ │ ├──┼────┼─────┼───┼─────┼──────┼───┤ │四 │九十年十│臺北縣汐止│丙○○│以剪刀插入│汽車變電器一│同右附│ │ │一月十二│市○○街一│ │被害人所有│個、行動電話│表編號│ │ │日凌晨一│六五號前 │ │之CQ-0│充電器一個、│七 │ │ │時二十分│ │ │八四二號自│測速器一個、│ │ │ │前某時 │ │ │小客車門鎖│行車執照一張│ │ │ │ │ │ │後,橇開門│、車內CD音│ │ │ │ │ │ │鎖進入車內│響盒一個 │ │ │ │ │ │ │ │ │ │ ├──┼────┼─────┼───┼─────┼──────┼───┤ │五 │九十年十│臺北縣汐止│丑○○│以剪刀插入│益豐企業社營│同右附│ │ │一月十二│市○○路龍│ │被害人所有│利事業登記證│表編號│ │ │日凌晨一│安郵局前 │ │之DG-五│一張、郵局存│八 │ │ │時二十分│ │ │四九八號自│摺一本、南山│ │ │ │前某時 │ │ │小客車門鎖│人壽保險單一│ │ │ │ │ │ │後,橇開門│本、太陽眼鏡│ │ │ │ │ │ │鎖進入車內│一副、悅樺工│ │ │ │ │ │ │ │程有限公司收│ │ │ │ │ │ │ │發章一枚、私│ │ │ │ │ │ │ │章一枚、遙控│ │ │ │ │ │ │ │器一個、鑰匙│ │ │ │ │ │ │ │一副 │ │ ├──┼────┼─────┼───┼─────┼──────┼───┤ │六 │九十年十│臺北縣汐止│戊○○│以剪刀插入│新力牌XRC│同右附│ │ │一月十二│市○○路與│ │被害人所有│二一0型音響│表編號│ │ │日凌晨一│樟樹一路口│ │之CU-一│主機一台、小│十 │ │ │時二十分│ │ │0四七號自│型手電筒一支│ │ │ │許 │ │ │小客車門鎖│、空氣濾淨器│ │ │ │ │ │ │後,橇開門│一個、太陽眼│ │ │ │ │ │ │鎖進入車內│鏡一副、行車│ │ │ │ │ │ │ │電腦一台 │ │ ├──┼────┼─────┼───┼─────┼──────┼───┤ │七 │九十年十│臺北縣汐止│張國忠│徒手竊取被│車牌一面 │臺灣士│ │ │一月二十│市○○○路│ │害人所有之│ │林地方│ │ │二日十四│一一九巷二│ │IE-九0│ │法院檢│ │ │時十分許│號前 │ │一八號車牌│ │察署九│ │ │ │ │ │ │ │十二年│ │ │ │ │ │ │ │度偵字│ │ │ │ │ │ │ │第四0│ │ │ │ │ │ │ │七二號│ │ │ │ │ │ │ │函請併│ │ │ │ │ │ │ │案審理│ ├──┼────┼─────┼───┼─────┼──────┼───┤ │八 │九十年十│臺北市內湖│子○○│趁人不備,│CX-0六九│臺灣士│ │ │二月一日│區○○路一│ │以插於CX│0號自小客車│林地方│ │ │五、六時│七四巷內 │ │-0六九0│ │法院檢│ │ │許 │ │ │號自小客車│ │察署九│ │ │ │ │ │內之鑰匙竊│ │十一年│ │ │ │ │ │取該車 │ │度偵字│ │ │ │ │ │ │ │第一0│ │ │ │ │ │ │ │0九三│ │ │ │ │ │ │ │號起訴│ │ │ │ │ │ │ │書附表│ │ │ │ │ │ │ │編號十│ │ │ │ │ │ │ │一 │ ├──┼────┼─────┼───┼─────┼──────┼───┤ │九 │九十一年│桃園縣蘆竹│壬○○│趁人不備,│V二-0四五│同右附│ │ │二月四日│鄉○○路一│ │以原來插於│五號自小客車│表編號│ │ │凌晨三時│四0號地下│ │V二-0四│(車內有吳建│十九 │ │ │許之夜間│室停車場(│ │五五號自小│宏之特力屋出│ │ │ │ │該停車場與│ │客車後車廂│入證等物) │ │ │ │ │樓上之住宅│ │之鑰匙竊取│ │ │ │ │ │,以電梯及│ │該車 │ │ │ │ │ │樓梯相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