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進會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任秀妍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謝聰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第4 條規定,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應填具申請書,檢具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使用醫師之醫師證書正本等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申請審查許可,取得證明文件後,始得購置或使用。而「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CT,以下稱電腦斷層掃描儀)係屬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其申購應依77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申購標準」(嗣於91 年4月24日修正,並更改名稱為「電腦斷層掃描儀申購標準」,於93年3 月15日廢止),購買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醫院限於經衛生署醫院評鑑為地區綜合醫院或地區專科醫院以上之醫院或經衛生署專案評估認與前述資格相當之醫院,該醫院並應㈠聘有專任放射線專科醫師或聘有曾在國內外經衛生署認可之醫院接受放射線專科訓練3 年以上之專科醫師;或㈡由聘有符合㈠資格之專任放射科醫師之醫院支援,並經申請醫院擬具支援計畫徵得支援醫院同意且經衛生署核准。而支援醫院以每位醫師支援1 家醫院為限,且申請擔任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自衛生署核准日起至是項設備之設備執照核發後2 年內,不得為其他醫院申購電腦斷層掃描儀,並應於向衛生署申請購置是項設備時填具同意書。
二、戊○○、張益成、乙○○分別係公祥醫院(設臺北縣淡水鎮○○路38號)、桃新醫院(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壢新醫院(設桃園縣平鎮市○○路77號,桃新醫院與壢新醫院係盟院)之院長,3 人各綜理上開醫院之院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則為放射線專科醫師,與戊○○係同學,並曾任職於壢新醫院、桃新醫院,而與乙○○、丙○○相識。嗣甲○○於80年間,在「台灣醫界」雜誌上看到丁○○(經檢察官通緝中)委託不知情之林淑琴所刊登之「X光科醫師待聘,意洽曾太太」之廣告,透過林淑琴與丁○○之阿姨戴李媖美聯繫,知悉丁○○久居美國,無意在國內醫院實際執行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操作、判讀及製作報告等業務,竟為規避上開1 放射科醫生僅得擔任1 家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儀負責使用醫院及任1 家醫院之支援醫師之規定,同時兼任多家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及支援醫師而賺取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片判讀及製作報告之報酬,並使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形式上有合格之電腦斷層掃描儀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而得合法購置及使用電腦斷層掃描儀,與丁○○及各與戊○○、張益成、乙○○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或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以越洋電話與丁○○談妥租借丁○○之醫師證照,再由丁○○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丁○○之醫師證書、醫師執照、放射線專科醫師證書、身分證等文件交予甲○○轉交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戊○○、丙○○、乙○○等再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公祥醫院行政人員己○○、桃新、壢新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丁○○為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等業務上不實之函文,行文醫事主管機關臺北縣衛生局、桃園縣衛生局、衛生署等而行使之,使僅從事形式審查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函備查及登載於衛生署核准醫療機構電腦斷層掃描儀支援使用醫師一覽表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醫事主管機關對於放射科專業醫師及昂貴危險醫療儀器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各醫院之函文、主管機關之公文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甲○○則實際擔任上開3 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片之判讀及製作報告,並由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顏麗玲依甲○○每月判讀及製作報告件數之多寡計算報酬,匯入甲○○妻子張淑榮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每月約5萬至8 萬餘元),再由甲○○將其中20% 開立支票或匯款予戴李英美再轉匯予丁○○本人或其指定帳戶,丙○○、乙○○則指示桃新、壢新醫院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由2 醫院共同給付丁○○月薪新台幣(下同)55,000元,扣繳稅額後以桃新醫院名義每3 月1 次匯入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中央健康保險局清查健保給付時,發現丁○○自84年12月間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按:其後丁○○曾以英文姓名申報入境,詳見下述),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於調查局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本件未將甲○○之調查局供詞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對該供詞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毋庸論斷,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乙○○、丙○○對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以丁○○為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及丁○○並未實際在上開醫院執行醫師職務之事實供承無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丙○○、乙○○等辯稱:係甲○○介紹丁○○擔任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丁○○之證件亦係由甲○○所提供,伊等與丁○○並不相識,甲○○並未告知丁○○人不在國內,故伊等不知此事。公祥醫院每月支付丁○○至少50,000元之薪資,桃新及壢新2 家醫院按月共同支付丁○○55,000元薪資,與一般醫師之薪資相當,並未較低,倘被告戊○○、丙○○、乙○○等知道丁○○不在國內,當不致如此。且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醫師與臨床醫師不同,不需實際看診或操作電腦斷層掃描儀,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操作由合格之檢驗員或放射科醫師為之即可,負責使用醫師僅需負責儀器之「安全」即可,故丁○○不需在國內云云。被告甲○○辯稱:因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需要電腦斷層掃描儀醫師,伊才介紹丁○○給上開醫院,之後就由丁○○之阿姨戴李媖美與醫院聯繫,丁○○之證件並非由伊轉交。伊看到丁○○刊登之廣告時,不知丁○○不在臺灣,事後得知後,有叫丁○○回國參加放射科醫師年會,不知丁○○未回國執業云云。被告戊○○、丙○○、乙○○之辯護人並以:主管機關對於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購置與使用,及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支援醫師均具有實質審查義務,故被告等申報丁○○為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置辯。被告甲○○之辯護人並以:被告甲○○純係因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需電腦斷層掃描儀負責醫師,始介紹丁○○,並非因自己欲多賺取判讀X光片之報酬,且被告甲○○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丁○○為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上開行為係由醫院為之,與甲○○無關云云置辯。經查:
㈠負責使用醫師應為電腦斷層掃描儀之主要使用者:按「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附他字卷第45頁以下,以下他字卷之頁碼以卷頁下方打印之號碼為準)第4 條規定,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應填具申請書,檢具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使用醫師之醫師證書正本等資料,向衛生署申請審查許可,取得證明文件後,始得購置或使用。而電腦斷層掃描儀係屬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其申購應依77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申購標準」(嗣於91年4 月24日修正,並更改名稱為「電腦斷層掃描儀申購標準」,於93年3 月15日廢止,附偵卷㈠第41頁)第1 、2 、5 、6 點規定,購買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醫院限於經衛生署醫院評鑑為地區綜合醫院或地區專科醫院以上之醫院或經衛生署專案評估認與前述資格相當之醫院,該醫院並應㈠聘有專任放射線專科醫師或聘有曾在國內外經衛生署認可之醫院接受放射線專科訓練三年以上之專科醫師;或㈡由聘有符合㈠資格之專任放射科醫師之醫院支援,並經申請醫院擬具支援計畫徵得支援醫院同意且經衛生署核准。而支援醫院以每位醫師支援一家醫院為限,且申請擔任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自衛生署核准日起至是項設備之設備執照核發後2 年內,不得為其他醫院申購電腦斷層掃描儀,並應於向衛生署申請購置是項設備時填具同意書,有上開規定可查(附偵卷㈠第41頁、他卷第45頁以下)。再查,「電腦斷層掃描儀申購標準」第6 條所定之「負責使用醫師」,與「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第4 條所稱之「使用醫師」,兩者含義相同,業據證人即衛生署醫事處科員王淑芬、科長林錦麗證述甚明。證人林錦麗並證稱:(電腦斷層掃描儀)需要醫事放射人員來使用,符合資格的醫生就可以使用,依據規定,「負責使用」就是要以(該負責使用醫師)他的使用為主,包括機器的使用及CT片的判讀,登記醫師不一定需要他親自操作,但須要他來指導。我們在同意函上會說明負責使用醫師是誰,希望儀器實際上由他負責使用,而不僅是形式上,雖然其他符合資格的醫師也可以使用,但是該負責使用醫師是最主要的使用者。負責使用只是負責使用儀器,不負責儀器的安全。支援醫師的負責範圍也是負責使用儀器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24 至138 頁)。參諸上述證言,足認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或「使用醫師」所應負責者,係儀器之使用,而非儀器之安全,蓋儀器是否符合安全規格,應由製造及進口之廠商提出檢驗等相關證明,並由主管放射性器材安全之主管機關(如原子能委員會)負責審核,放射科醫師無從對儀器之安全加以審驗,自無從對於儀器之安全加以負責。又依據前開證詞,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操作雖不限於「負責使用醫師」、「支援醫師」始得為之,惟應以「負責使用醫師」、「支援醫師」為主要使用者,該等醫師並應實際指導儀器之操作,而非僅掛名即可,否則即喪失負責使用醫師立法之本意。再參諸公祥、桃新、壢新向主管機關申請丁○○為支援醫師之函文,及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函文,均載有丁○○支援之期間及每星期時段為何(詳見附表),若謂負責使用醫師、支援醫師之工作內容完全不需到院執行,何以致此?。是被告戊○○、丙○○、乙○○等辯稱負責使用醫師僅係負責電腦斷層掃描儀之「安全」,不負責使用,完全不需實際到院操作儀器云云,要無可採。
㈡主管機關對於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之核准,僅為形式審查:
⑴按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使用醫師之醫師證書正本、執業執照影本、儀器之圖樣及說明書、醫療器材輸入或製造許可證明文件影本、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署)訂定公告之人員、設備及醫療作業能力等標準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取得證明文件後,始得購置或使用,「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第4 條訂有明文。另醫院申請購買電腦斷層掃描儀時,需先檢具申請表、型錄、原廠報價單、醫院開業執照影本、醫師證書正、影本、執業執照影本、放射線專科醫師證書影本、2 年內不得為其他醫院申購或支援同意書,而衛生署僅針對上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凡所附文件符合規定,即發文予申請醫院准許申購備查,於核備前不會以電話或由衛生局、衛生署派員至醫院查看是否與申請資料相符等節,亦經證人王淑芬、林錦麗結證甚詳(本院卷㈡第119 、121 、125 、129 、137), 足認醫院向衛生局、衛生署等主管機關陳報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而申購儀器或陳報支援醫師時,主管機關僅就書面為形式之審查,並未就醫院申報事項之真實性加以實質審查。
⑵雖被告戊○○、丙○○、乙○○等之辯護人復以:⑴衛生署84年7 月14日衛署醫字第84031770號函(附本院卷㈡第25頁)表示壢新醫院申購電腦斷層掃描儀不符申購標準應暫緩購置,及⑵「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醫療機構提出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使用情形之報告,該辦法第7 條、第8 條並規定醫療機構購置上開儀器不得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購置或使用、不符原核准購置或使用條件、使用不當或浮濫、有礙公共衛生安全等情形。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及評估儀器之情形,如發現有違反該辦法規定、危害人體健康或妨礙公共衛生、安全之虞者,得停止使用,而主張主管機關對於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購置及負責使用醫師、支援醫師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惟查,上開衛生署84年7 月14日衛署醫字第84031770號函認壢新醫院申購電腦斷層掃描儀不符申購標準應暫緩購置之理由,係由於陳報作為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甲○○、丁○○已擔任他院之負責使用醫師,資格不符合該項儀器之申購標準,有函文之內容可按。故核其不准許購置電腦斷層掃描儀之理由,仍係以負責使用醫師之資格形式上不符合規定,而非以醫師是否有在醫院實際執行業務或其他實質上之理由為論據,要難作為認定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權之依據。再「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第4 條第2項、第7 條、第8 條等規定,均係就醫療機構購置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後,對其使用加以監督,與購置儀器前之審查程序無關,參諸證人王淑芬證稱:醫院送來的資料經過我們審核通過,醫院就可以買儀器,衛生局的查看是在我們審核通過以後等語益明。故亦不得據上開規定認定衛生主管機關對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有實質審查義務。是被告戊○○、丙○○、乙○○等之辯護人所稱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一節,尚非有據。
㈢被告甲○○明知丁○○實質上未在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執行有關電腦斷層掃描儀之相關業務,而向丁○○租借執照,並於醫院實際從事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片之判讀及製作報告,賺取報酬,與被告戊○○、丙○○、乙○○等為共犯:
⑴被告甲○○對其於80年間,在「台灣醫界」雜誌上看到丁○○委託不知情之林淑琴所刊登之「X光科醫師待聘,意洽曾太太」之廣告,透過林淑琴與丁○○之阿姨戴李媖美輾轉與丁○○聯繫,嗣收受自臺南寄來之丁○○之醫師證書、畢業證書、身分證、相片及印章等交予公祥醫院、桃新醫院、壢新醫院使用等情,業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㈠第150 至151 頁、偵卷㈡第10頁、第285 頁至286 頁),核與林淑琴、戴李媖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廣告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149 頁、他字卷第294 頁)。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伊僅係介紹,並未轉交丁○○之證件予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又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片係由被告甲○○判讀並製作報告等情,亦為其所自承,是被告甲○○對於丁○○並未實際在上開3 醫院執行業務一節,自知之甚明。再被告甲○○實際擔任上開3 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片之判讀及製作報告,公祥醫院每月依判讀及製作報告件數之多寡計算報酬,匯入甲○○妻子張淑榮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每月約5萬至8 萬餘元),再由甲○○將其中20% 開立支票或匯款予戴李媖美再轉匯予丁○○本人或其指定帳戶,另桃新、壢新醫院除每月共同給付丁○○薪資55,000元,扣繳稅額後以桃新醫院名義每3 月1 次匯入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該2 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之判讀、製作報告等報酬由均由被告甲○○取得等情,亦據證人戴李媖美、張淑容、公祥醫院會計人員顏麗玲、壢新醫院人員陳秋芬證述甚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詳見他字卷第313 頁以下、282頁以下、207 頁以下、255 頁以下、第286 、287 、321 頁以下、偵卷㈡第417 至420 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故確因醫院申報負責使用醫師及支援醫師而得以購置及使用電腦斷層掃描儀,而使被告甲○○賺取大量判讀X光片及製作報告之報酬,要無疑問。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供稱:丁○○是我出面借牌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其辯護人並於書狀中陳明被告甲○○係向丁○○「租借」醫師牌照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益足見被告甲○○明知丁○○不在國內,係因無法身兼多家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儀支援醫師,為賺取更多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片判讀及報告之費用,始向丁○○租借牌照使用。否則,倘如被告甲○○所言,其僅介紹丁○○予醫院,嗣後則由丁○○直接與醫院聯繫僱用事宜,則為何丁○○於公祥醫院之薪資不逕由公祥醫院支付丁○○,而交由被告甲○○轉交,顯難合理說明。是被告甲○○辯稱僅係為醫院介紹醫生,並非欲多賺報酬云云,亦難採信。
⑵雖經本院函查丁○○之入出境資料,其於84、86、88、89年間確曾以中文姓名或英文姓名CHEN JOHN 數次入出境,有外僑入出境名冊、入境登記表在卷可按(附本院卷㈡第90至95頁)。惟按丁○○自國外入境與其是否有實際於醫院執行業務,並無必然關連,被告甲○○係向丁○○租借執照使用,丁○○於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之業務實際均由被告甲○○為之,丁○○不曾於上開醫院執行業務等情,業如前述,故其間丁○○是否有入境臺灣,與被告甲○○之犯行無涉,被告甲○○自不得僅以丁○○有入境紀錄而主張其不成立犯罪,灼然明甚。
⑶再被告甲○○係放射線專科醫師,對醫院需有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始得申購或使用電腦斷層掃描儀,知之甚詳。其明知丁○○並無實際執業,竟向其取得證件後轉交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供作向主管機關申報丁○○為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之用,並使主管機關發函准予備查或登載於支援使用醫師資料一覽表,其並因而得以判讀更多X光片賺取報酬,其與被告戊○○、丙○○、乙○○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不得認醫院之發文非其親為而主張其非共犯。
㈣被告戊○○、丙○○、乙○○等對丁○○從未在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實際擔任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而執行有關電腦斷層掃描儀之相關業務,均有明知:
⑴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支付丁○○薪資?如何支付?)我記得去年有交待醫院會計小姐顏麗玲,把錢匯給甲○○太太的帳戶。因為甲○○有告訴我,他會與丁○○拆帳,至於是怎麼拆帳,我並不清楚。(問:你每月支付多少錢至甲○○太太的帳戶中?)不一定,要看每月CASE的多寡,平均約5 萬到7 萬元。公祥醫院X光袋所附電腦斷層掃描申請檢查報告表及X光片,都是由石太太親自前往醫院收取,她大概每個禮拜都會來收1 次。這些(公祥醫院電腦斷層掃描申請檢查)報告都是甲○○醫師交給我們醫院的,我相信甲○○所交的報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5 至187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講好(丁○○薪水)是給石醫師,至於他們2 人如可拆帳,由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偵卷㈡第16頁)。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丁○○沒有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丁○○為(電腦斷層掃描儀)機器的負責醫師,但實際上他並未負責拍攝CT的工作,都是由技術員負責拍攝CT,CT的判讀工作主要是由甲○○醫師負責,故丁○○並未執行醫療業務,丁○○沒有負責CT的判讀,甲○○醫師負責桃新醫院所有的CT片判讀。我之所以說「丁○○並未執行醫療業務」,是因為我未曾在醫院看過他,任何放射科的業務,也都是找甲○○醫師等語(他字卷第220 至221 、296 頁)。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丁○○沒有實際執行業務,丁○○沒有執行醫療業務,所以醫院不可能支付任何有關執行醫療業務的薪資給丁○○,但因丁○○是登記負責本院放射科儀器的專科醫師,所以這部分醫院有支付薪資給丁○○。壢新醫院支付丁○○每月55000 元左右的款項,僅包含負責放射科儀器之薪資。丁○○沒有實際執行判讀之醫療業務等語(他字卷第250 至252 、289 頁)。依上開供述,被告戊○○、丙○○、乙○○於僱用丁○○期間,顯然均明知丁○○並未實際於公祥、桃新、壢新醫院執行業務,丁○○所有之相關業務如X光片之判讀、製作報告等均係由甲○○為之。
⑵再醫師為醫院醫療之主體,攸關醫院之醫療品質及業務推展,醫院院長綜理全院業務,對醫師之任用必然慎重為之,被告戊○○、丙○○、乙○○等身為醫院院長,於僱用丁○○時竟從未與之謀面了解其學經歷、專長及洽談薪資、福利等事宜,僅憑甲○○之介紹即予聘用,甚且不知其長年留滯國外,顯與常情有違。況於86年登記公祥醫院執業之醫師除被告戊○○外僅5 位,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5 月17日北衛醫字第094003238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附本院卷㈢第54、55頁),足認該院規模甚小,被告戊○○竟稱不識丁○○不知其長年在國外云云,其孰能信?
⑶再丁○○同時身兼桃新醫院及壢新醫院之放射科醫師,該2 醫院竟僅共同給付丁○○月薪55,000元(相當於1醫院27,500元),顯低於一般醫生之薪資。且公祥醫院給付丁○○薪資,竟非給予固定金額,而係按被告甲○○判讀X光片之數量給付甲○○薪資,再由甲○○與丁○○拆帳,亦與一般醫院給付醫生薪資之方式不同。可知被告戊○○、丙○○、乙○○均明知丁○○長年在國外,並未實際於醫院執行業務,故僅由丁○○掛名為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而給付其較低之薪資,實際則由被告甲○○從事丁○○應行之職務並取得報酬。是被告戊○○、丙○○、乙○○等辯稱不知丁○○不在國內未實際執行業務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故意製作丁○○擔任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等不實之函文,向主管機關陳報,致僅具有形式審查義務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發函備查及登載於一覽表,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丙○○、甲○○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乙○○先後多次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丙○○、甲○○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及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己○○、被告丙○○、乙○○各利用不知情之桃新、壢新醫院人員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與丁○○分別與被告戊○○、乙○○、丙○○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詳如附表所示)。爰審酌被告等均為醫界專業人員,明知電腦斷層掃描儀具危險性,依法需由專門之負責醫師督導使用,竟為使所屬醫院購置使用電腦斷層掃描儀及使被告甲○○多賺取薪資,而罔顧法令,向丁○○租借執照持以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不僅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昂貴儀器及醫師管理之正確,並有危害病患安全之虞、犯後且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其等行為後,「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申購標準」(嗣於91年4 月24日修正,並更改名稱為「電腦斷層掃描儀申購標準」)業於93年3 月15日廢止,對電腦斷層掃描儀之申購已未加以限制、及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丙○○、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如附表甲之一、乙之一、丙之一所示),及如附表甲之二台北縣衛生局發函㈠、㈢、衛生署發函㈠、附表丙之二衛生署列冊資料㈠部分雖未論及,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健保特約醫院桃新醫院之院長,須據實以醫院內之醫師診斷及處分箋資料,向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醫療給付,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丁○○僅係其醫院之儀器掛名負責使用醫師,並未在醫院操作儀器,均係被告甲○○以丁○○之名義,制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仍自民國87年6 月間起,至89年9 月間止,由丙○○指示不知情之申報健保給付承辦人陳美霞,以丁○○名義,按月將被告甲○○所製作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附於病歷資料內,據以向健保局北區分局申領健保給付,共計申報門診醫療費用3,086,586 元,申報住院患者之電腦掃描儀醫療相關費用2,055,230 元,藉此詐得5,141,816 元之健保醫療給付,因認被告甲○○、丙○○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丙○○、甲○○等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之要件只需確有醫療行為發生,且該醫療行為對病人而言係必要,而由具專科醫師資格之被告甲○○判讀,即可請領健保給付,從而前開申領健保給付之行為縱因行政疏失而誤以丁○○之名義向健保局請領費用,亦非詐術之行使,且被告甲○○及丙○○就上開健保給付金額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健保局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詐欺取財者,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言,故必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倘行為人之取得財物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並未施用詐術者,即難謂與詐欺取財罪相當。
㈡證人郭鴻源證稱:我們依據桃新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的申報清單,都有病歷、片子、報告。有抽樣病歷、片子,這些案子確實有照射電腦斷層掃描儀,沒有發現沒有實際照射卻來申請電腦斷層掃描儀費用之案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147 頁)。足認被告丙○○、甲○○辯稱桃新醫院確實有對病患施以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檢查,並由甲○○判讀、製作報告,而非未作檢查而虛報費用,故被告丙○○、甲○○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醫療院所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儀,不限於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始可操作,凡合格之放射科醫師或合格之醫事放射人員均可使用該儀器,為證人林錦麗結證甚明,已如前述。證人郭鴻源並證稱:CT之給付項目是包含檢查、照射、判讀,為一整筆費用。由甲醫師現場督導操作儀器,乙醫師判讀,亦准許給付,並無限制醫療院所判讀CT片的上限數量等語(本院卷㈡第143 、146 頁),可知開(電腦斷層掃描儀檢查)單、檢查、照射、判讀之醫師非必屬同一,判讀X光片之數量亦未有任何限制。是故,被告甲○○實際從事桃新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儀之使用及X光片之判讀、報告製作等,雖係違反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規定,惟仍屬專業醫師之醫療行為。
㈣另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電腦斷層掃描儀健保費用之申請及審查方式,亦據證人郭鴻源結證綦詳,稱:電腦斷層掃描儀費用申報方式可採合併申報或分開申報之方式,合併申報係以開單醫師之身分證號碼來申報,若採分開申報則是開單、檢查之醫師各1 筆,就住院部分,僅能採合併申報,以主治醫師之身分證號碼來申報。如果住院期間有電腦斷層掃描儀檢查費用,是包含在住院費用之內。電腦斷層掃描儀檢查費用之審查,係先為行政審查,即看醫療院所形式上有無檢附病歷、CT片、報告,及主治醫師有無報備,如均符合,即通過審查。其次則為專業審查,即審閱病歷、CT片、報告,審查病患是否需作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檢查,如不符合檢查之妥適性,費用就會被核刪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42 、143 、150 頁)。是依證人郭鴻源所述,電腦斷層掃描儀健保費用之申請,非必需以檢查或製作報告之醫師之名義為之,亦得以主治醫師或開單醫師之名義來申請,倘申請之醫師係符合資格,即通過行政審查,如病患確有作電腦斷層掃描儀檢查之必要,再通過專業審查,即予核付費用。是故,本件桃新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片之判讀、製作報告雖非由登記之負責使用醫師丁○○為之,而係由被告甲○○為之,惟該醫院申請健保給付時,尚非不得採取合併申報之方式,即由主治醫師或開單醫師之身分證號碼來申請,依法中央健康保險局仍應將包括住院費用及電腦斷層掃描儀費用等整筆費用核付之。是醫院既有實際從事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檢查,並得以其他申報方式合法取得健保給付,要難謂被告丙○○、甲○○等以丁○○名義申報電腦斷層掃描儀之給付係施用詐術。
㈤綜上,被告丙○○、甲○○之行為雖違反行政規定,惟其等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施用詐術,核其等所為與首揭詐欺取財之要件尚有未合,而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就上揭部分係與前開成罪部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公祥醫院部分 附表甲之一(公祥醫院發函) ┌──┬───┬────┬───┬──────┬───┬─────┐ │發文│編 號│行文日期│受文者│ 函文內容 │函文附│共犯及所犯│ │者 │ │、文號 │ │ │錄處 │法條 │ ├──┼───┼────┼───┼──────┼───┼─────┤ │ │ │82.2.16 │行政院│本院自82.1. │91偵80│戊○○、石│ │ 公 │ │公總字第│衛生署│1. 起至82.12│48卷㈠│百祿、陳宏│ │ 祥 │ ㈠ │800749號│ │.31止,請聖 │第187 │欽 │ │ 醫 │ │ │ │斌醫院丁○○│頁 │刑法第216 │ │ 院 │ │ │ │醫師支援放射│ │、215條 │ │ 發 │ │ │ │科部門,每星│ │ │ │ 函 │ │ │ │期一、三、五│ │ │ │ │ │ │ │下午,請查照│ │ │ │ │ │ │ │。 │ │ │ │ ├───┼────┼───┼──────┼───┼─────┤ ────┼───┤ │ │ │86.1.28.│台北縣│公祥醫院邀請│ │同上 │ │ │ │公總字第│衛生局│華揚醫院放射│ │ │ │ │ ㈡ │800982號│ │科專科醫師陳│ │ │ │ │ │函 │ │宏欽支援醫療│ │ │ │ │ │ │ │業務乙案,請│ │ │ │ │ │ │ │查照。 │ │ │ │ ├───┼────┼───┼──────┼───┼─────┤ │ │ │87.2 .4 │行政院│本院自 87.1.│91偵80│同上 │ │ │ │公總字第│衛生署│1.起至87.12.│48卷㈠│ │ │ │ ㈢ │801023號│醫政處│31止,請桃新│第 262│ │ │ │ │函 │ │醫院放射科專│頁以下│ │ │ │ │ │ │科醫師丁○○│卷㈢第│ │ │ │ │ │ │至院支援放射│146頁 │ │ │ │ │ │ │部門,每週三│ │ │ │ │ │ │ │個半天(星期│ │ │ │ │ │ │ │一、三夜間、│ │ │ │ │ │ │ │星期四下午)│ │ │ │ │ │ │ │,每次各為4 │ │ │ │ │ │ │ │小時。 │ │ │ │ ├───┼────┼───┼──────┼───┼─────┤ │ │ │87.12.28│行政院│本院自88.1.1│91偵80│同上 │ │ │ │公總字第│衛生署│起至88.12.31│48卷㈠│ │ │ │ ㈣ │801061號│醫政處│止,請桃新醫│第305 │ │ │ │ │函 │ │院放射科專科│頁 │ │ │ │ │ │ │醫師丁○○醫│ │ │ │ │ │ │ │師至院支援放│ │ │ │ │ │ │ │射部門,每週│ │ │ │ │ │ │ │一、三晚上、│ │ │ │ │ │ │ │週四下午。 │ │ │ │ ├───┼────┼───┼──────┼───┼─────┤ │ │ │88.12.28│行政院│本院自89.1.1│91偵80│同上 │ │ │ │公總字第│衛生署│起至89.12.31│48卷㈠│ │ │ │ │801097號│醫政處│日止,敦聘桃│第294 │ │ │ │ ㈤ │函 │ │新醫院放射科│頁 │ │ │ │ │ │ │專科醫師陳宏│ │ │ │ │ │ │ │欽醫師至院支│ │ │ │ │ │ │ │援放射部門,│ │ │ │ │ │ │ │支援時間每週│ │ │ │ │ │ │ │一、五晚上。│ │ │ │ ├───┼────┼───┼──────┼───┼─────┤ │ │ │90.2.15 │行政院│本院因業務需│91偵80│同上 │ │ │ │公總字第│衛生署│要,擬聘請陳│48卷㈢│ │ │ │ │801148號│醫政處│宏欽醫師至院│第151 │ │ │ │ ㈥ │函 │ │支援電腦斷層│頁 │ │ │ │ │ │ │(自89.1.1至│ │ │ │ │ │ │ │89.12.31止)│ │ │ │ │ │ │ │,丁○○醫師│ │ │ │ │ │ │ │出國期間,則│ │ │ │ │ │ │ │另由甲○○醫│ │ │ │ │ │ │ │師支援。 │ │ │ └──┴───┴────┴───┴──────┴───┴─────┘ 附表甲之二(主管機關發函) ┌──┬───┬────┬───┬──────┬───┬─────┐ │發文│編 號│行文日期│受文者│ 函文內容 │函文附│共犯及所犯│ │者 │ │、文號 │ │ │錄處 │法條 │ ├──┼───┼────┼───┼──────┼───┼─────┤ │ │ │82.2.5. │正本:│貴院擬聘苗栗│91偵80│戊○○、石│ │ │ │82北衛三│公祥醫│縣聖斌醫院陳│48卷㈠│百祿、陳宏│ │ 台 │ │字第3089│院 │宏欽醫師自82│第189 │欽 │ │ 北 │ ㈠ │號函(覆│副本:│.1.1起至82. │頁 │刑法第214 │ │ 縣 │ │公祥醫院│台灣省│12.31 止,每│ │條 │ │ 衛 │ │公總字第│政府衛│星期一、三、│ │ │ │ 生 │ │800745號│生處 │五下午支援貴│ │ │ │ 局 │ │函) │ │院放射線科醫│ │ │ │ 發 │ │ │ │療業務一案,│ │ │ │ 函 │ │ │ │准予備查。 │ │ │ │ ├───┼────┼───┼──────┼───┼─────┤ │ │ │86.1.31 │正本:│准予登記醫師│91偵80│同上 │ │ │ │86北衛三│公祥醫│丁○○前往公│48卷㈠│ │ │ │ │字第0653│院 │祥醫院執行業│第55頁│ │ │ │ ㈡ │3 號函(│副本:│務,期間86. │ │ │ │ │ │覆公祥醫│行政院│1.30 至86.12│ │ │ │ │ │院公總字│衛生署│.31 止,每週│ │ │ │ │ │第800982│、中央│一、三晚上、│ │ │ │ │ │號函) │健康保│週四下午 │ │ │ │ │ │ │險局台│ │ │ │ │ │ │ │北分局│ │ │ │ │ │ │ │、桃園│ │ │ │ │ │ │ │縣衛生│ │ │ │ │ │ │ │局、華│ │ │ │ │ │ │ │揚醫院│ │ │ │ │ │ │ │、本局│ │ │ │ │ │ │ │第三課│ │ │ │ │ ├───┼────┼───┼──────┼───┼─────┤ │ │ │87.1.23 │正本:│貴院聘請桃新│91偵84│同上 │ │ │ │87北衛三│公祥醫│醫院醫師陳宏│08卷㈠│ │ │ │ │字第0437│院 │欽支援門診業│第275 │ │ │ │ ㈢ │4 號函(│副本:│務乙案,准予│頁 │ │ │ │ │覆公祥醫│中央健│登記備查,支│ │ │ │ │ │院87.1. │康保險│援日期自87. │ │ │ │ │ │19.申請 │局台北│1.1起至87.12│ │ │ │ │ │函) │分局、│.31 ,每星期│ │ │ │ │ │ │桃園縣│一、三晚上、│ │ │ │ │ │ │衛生局│星期四下午。│ │ │ │ │ │ │、本局│ │ │ │ │ │ │ │第三課│ │ │ │ ├──┼───┼────┼───┼──────┼───┼─────┤ │ │ │82.2.23 │正本:│所報貴院與聖│91偵80│同上 │ │ 行 │ │衛署醫字│公祥綜│斌醫院醫療合│48卷㈠│ │ │ 政 │ │第820701│合醫院│作,聘丁○○│第186 │ │ │ 院 │ │5 號函(│副本:│醫師負責支援│頁 │ │ │ 衛 │ │覆公祥醫│行政院│貴院電腦斷層│ │ │ │ 生 │ │院公總字│原子能│攝影掃描儀之│ │ │ │ 署 │ │第800074│委員會│診斷及閱片工│ │ │ │ 發 │ ㈠ │9號 函)│、中央│作乙案,同意│ │ │ │ 函 │ │ │信託局│備查,醫療合│ │ │ │ │ │ │公務人│作效期自82. │ │ │ │ │ │ │員保險│1.11起至82. │ │ │ │ │ │ │處、台│12.31止 │ │ │ │ │ │ │閩地區│ │ │ │ │ │ │ │勞工保│ │ │ │ │ │ │ │險局、│ │ │ │ │ │ │ │台北縣│ │ │ │ │ │ │ │、苗栗│ │ │ │ │ │ │ │縣衛生│ │ │ │ │ │ │ │局、本│ │ │ │ │ │ │ │署醫政│ │ │ │ │ │ │ │處 │ │ │ │ │ ├───┼────┼───┼──────┼───┼─────┤ │ │ │86.2.27 │正本:│貴院電腦斷層│本院卷│同上 │ │ │ │衛署醫字│公祥醫│掃描儀之負責│㈡第 │ │ │ │ │第860087│院 │使用醫師申請│219頁 │ │ │ │ │33號函 │副本:│變更由桃園縣│ │ │ │ │ ㈡ │(起訴書│行政院│華揚醫院陳宏│ │ │ │ │ │誤載發文│原子能│欽醫師支援,│ │ │ │ │ │日期為 │委員會│期間自86.1. │ │ │ │ │ │86.2.3)│、中央│30 起(以臺 │ │ │ │ │ │ │健康保│北縣衛生局核│ │ │ │ │ │ │險局、│准支援起始日│ │ │ │ │ │ │台灣省│期為準)至 │ │ │ │ │ │ │政府衛│86.12.31止,│ │ │ │ │ │ │生處、│同意備查。 │ │ │ │ │ │ │台北縣│ │ │ │ │ │ │ │衛生局│ │ │ │ │ │ │ │、桃園│ │ │ │ │ │ │ │縣衛生│ │ │ │ │ │ │ │局、華│ │ │ │ │ │ │ │揚醫院│ │ │ │ │ ├───┼────┼───┼──────┼───┼─────┤ │ │ │87.3 .5 │正本:│貴院申請電腦│91偵80│同上 │ │ │ │衛署醫字│公祥醫│斷層攝影掃描│48卷㈠│ │ │ │ ㈢ │第870049│院 │儀之負責使用│第260 │ │ │ │ │43號函(│副本:│醫師變更由桃│、261 │ │ │ │ │覆公祥醫│行政院│新醫院丁○○│頁 │ │ │ │ │院公總字│原子能│醫師支援乙案│ │ │ │ │ │第801023│委員會│,本署同意支│ │ │ │ │ │號函) │、中央│援期間自87. │ │ │ │ │ │ │健康保│1.2起至87.12│ │ │ │ │ │ │險局北│.31 止,復請│ │ │ │ │ │ │區分局│查照。 │ │ │ │ │ │ │、臺灣│ │ │ │ │ │ │ │省政府│ │ │ │ │ │ │ │衛生處│ │ │ │ │ │ │ │、台北│ │ │ │ │ │ │ │縣衛生│ │ │ │ │ │ │ │局、桃│ │ │ │ │ │ │ │縣衛生│ │ │ │ │ │ │ │局、桃│ │ │ │ │ │ │ │新醫院│ │ │ │ │ ├───┼────┼───┼──────┼───┼─────┤ │ │ │88.1.14 │正本:│貴院電腦斷層│91偵80│同上 │ │ │ │衛署醫字│公祥醫│攝影掃描儀之│48卷㈠│ │ │ │ ㈣ │第880002│院 │負責使用醫師│第303 │ │ │ │ │55號函(│副本:│申請由桃園縣│、304 │ │ │ │ │覆公祥醫│行政院│桃新醫院陳宏│頁 │ │ │ │ │院公總字│原子能│欽醫師繼續支│ │ │ │ │ │第801061│委員會│援乙案,本署│ │ │ │ │ │號函) │、中央│同意支援期限│ │ │ │ │ │ │健康保│自88.1.1起至│ │ │ │ │ │ │險局北│88.12.31止,│ │ │ │ │ │ │區分局│每週一、三晚│ │ │ │ │ │ │、臺灣│上及週四下午│ │ │ │ │ │ │省政府│,復請查照。│ │ │ │ │ │ │衛生處│ │ │ │ │ │ │ │、台北│ │ │ │ │ │ │ │縣衛生│ │ │ │ │ │ │ │局、桃│ │ │ │ │ │ │ │縣衛生│ │ │ │ │ │ │ │局、桃│ │ │ │ │ │ │ │新醫院│ │ │ │ │ ├───┼────┼───┼──────┼───┼─────┤ │ │ │89.1.13 │正本:│本案同意由陳│91偵80│同上 │ │ │ │衛署醫字│公祥醫│宏欽醫師繼續│48卷㈠│ │ │ │ ㈤ │第880785│院 │支援,支援期│第293 │ │ │ │ │51號函(│副本:│限自89.1.1至│頁 │ │ │ │ │覆公總字│中央健│89.12.31止,│ │ │ │ │ │第801097│康保險│支援時段為每│ │ │ │ │ │號函) │局台北│週一、五晚上│ │ │ │ │ │ │分局、│。 │ │ │ │ │ │ │行政院│ │ │ │ │ │ │ │原子能│ │ │ │ │ │ │ │委員會│ │ │ │ │ │ │ │、桃園│ │ │ │ │ │ │ │縣衛生│ │ │ │ │ │ │ │局、台│ │ │ │ │ │ │ │北縣衛│ │ │ │ │ │ │ │生局、│ │ │ │ │ │ │ │本署醫│ │ │ │ │ │ │ │政處、│ │ │ │ │ │ │ │桃新醫│ │ │ │ │ │ │ │院 │ │ │ │ └──┴───┴────┴───┴──────┴───┴─────┘ 附表乙、桃新醫院部分 附表乙之一(桃新醫院發函) ┌──┬───┬────┬───┬──────┬───┬─────┐ │發文│編 號│行文日期│受文者│ 函文內容 │函文附│共犯及所犯│ │者 │ │、文號 │ │ │錄處 │法條 │ ├──┼───┼────┼───┼──────┼───┼─────┤ │ │ ㈠ │87.5.20.│行政院│本院之電腦斷│91偵80│丙○○、石│ │ 桃 │ │桃新醫字│衛生署│層掃描儀負責│48卷㈠│百祿、陳宏│ │ 新 │ │第870040│ │操作醫師申請│第285 │欽 │ │ 醫 │ │號函 │ │變更為丁○○│頁 │刑法第216 │ │ 院 │ │ │ │醫師,請惠允│ │、215條 │ │ 發 │ │ │ │備核。 │ │ │ │ 函 ├───┼────┼───┼──────┼───┼─────┤ │ │ ㈡ │87.9.5申│桃園縣│本院醫師陳宏│91偵84│同上 │ │ │ │請書 │衛生局│欽擬前往壢新│08卷㈢│ │ │ │ │ │ │醫院支援,期│第93頁│ │ │ │ │ │ │間自87 .8.1 │ │ │ │ │ │ │ │起至88.7.31 │ │ │ │ │ │ │ │止,每週星期│ │ │ │ │ │ │ │一、三、五上│ │ │ │ │ │ │ │午,敬請鑒核│ │ │ │ │ │ │ │。 │ │ │ │ ├───┼────┼───┼──────┼───┼─────┤ │ │ ㈢ │87.11.18│桃園縣│本院醫師陳宏│91偵84│同上 │ │ │ │申請書 │衛生局│欽擬前往公祥│08卷㈢│ │ │ │ │ │ │醫院支援,期│第99、│ │ │ │ │ │ │間自88.1.1起│100頁 │ │ │ │ │ │ │至88 .12.31 │ │ │ │ │ │ │ │止,每週一、│ │ │ │ │ │ │ │三晚上、週四│ │ │ │ │ │ │ │下午,敬請鑒│ │ │ │ │ │ │ │核。 │ │ │ │ ├───┼────┼───┼──────┼───┼─────┤ │ │ ㈣ │88.8.13 │桃園縣│本院醫師陳宏│91偵80│同上 │ │ │ │申請書 │衛生局│欽,擬前往壢│48卷㈢│ │ │ │ │ │ │新醫院執行業│第104 │ │ │ │ │ │ │務,期間自88│、105 │ │ │ │ │ │ │.8.1起至89. │頁 │ │ │ │ │ │ │7.31 止,每 │ │ │ │ │ │ │ │週一、三、五│ │ │ │ │ │ │ │上午,敬請鑒│ │ │ │ │ │ │ │核。 │ │ │ │ ├───┼────┼───┼──────┼───┼─────┤ │ │ ㈤ │88.11.11│桃園縣│本院醫師陳宏│91偵84│同上 │ │ │ │申請書 │衛生局│欽擬前往公祥│08卷㈢│ │ │ │ │ │ │醫院執行業務│第110 │ │ │ │ │ │ │,期間自89.1│頁 │ │ │ │ │ │ │.1至89.12.31│ │ │ │ │ │ │ │止,每週星期│ │ │ │ │ │ │ │一、五晚上 │ │ │ └──┴───┴────┴───┴──────┴───┴─────┘ 附表乙之二(主管機關發函) ┌──┬───┬────┬───┬──────┬───┬─────┐ │發文│編 號│行文日期│受文者│ 函文內容 │函文附│共犯及所犯│ │者 │ │、文號 │ │ │錄處 │法條 │ ├──┼───┼────┼───┼──────┼───┼─────┤ │ │ │87.1.8 │正本:│貴院醫師陳宏│91偵84│丙○○、石│ │ │ ㈠ │87桃衛三│桃新醫│欽擬前往台北│08卷㈠│百祿、陳宏│ │ │ │字第 │院 │公祥醫院支援│第276 │欽 │ │ 桃 │ │00000000│副本:│執行業務,准│頁 │刑法第214 │ │ 園 │ │號函(覆│台北縣│予登記備查。│ │條 │ │ 縣 │ │桃新醫院│衛生局│期間自87.1.2│ │ │ │ 衛 │ │桃新醫字│、中央│至87.12.31止│ │ │ │ 生 │ │第860102│健保局│,每週星期一│ │ │ │ 局 │ │號函) │北區分│、三晚上、星│ │ │ │ 發 │ │ │局、本│期四下午。 │ │ │ │ 函 │ │ │局第三│ │ │ │ │ │ │ │課 │ │ │ │ │ ├───┼────┼───┼──────┼───┼─────┤ │ │ │87.9.18.│正本:│貴院醫師陳宏│91偵80│同上 │ │ │ ㈡ │87桃衛三│桃新醫│欽擬前往壢新│48卷㈢│ │ │ │ │字第 │院 │醫院支援執行│第91、│ │ │ │ │0000000 │副本:│業務,准予登│92頁 │ │ │ │ │號函(覆│中央健│記備查,期間│ │ │ │ │ │桃新醫院│康保險│自87.9.14 至│ │ │ │ │ │87.9 .5 │局北區│88.7.31 ,每│ │ │ │ │ │申請書)│分局、│週星期一、三│ │ │ │ │ │ │本局第│、五上午 │ │ │ │ │ │ │三課 │ │ │ │ │ ├───┼────┼───┼──────┼───┼─────┤ │ │ │87.11.27│正本:│貴院醫師陳宏│91偵84│同上 │ │ │ ㈢ │桃衛三字│桃新醫│擬前往公祥醫│08卷㈠│ │ │ │ │第872540│院 │院支援醫療業│第306 │ │ │ │ │3 號函(│副本:│務,准予備查│頁 │ │ │ │ │覆桃新醫│台北縣│,期間自88.1│ │ │ │ │ │院87.11.│衛生局│.1起至88.12.│ │ │ │ │ │18申請書│、中央│31止,每週星│ │ │ │ │ │) │健康保│期一、三晚上│ │ │ │ │ │ │險局北│,星期四下午│ │ │ │ │ │ │區分局│。 │ │ │ │ │ │ │、本局│ │ │ │ │ │ │ │第三課│ │ │ │ │ ├───┼────┼───┼──────┼───┼─────┤ │ │ │桃園縣衛│正本:│貴院醫師陳宏│91偵80│同上 │ │ │ ㈣ │生局88.8│桃新醫│欽擬前往壢新│48卷㈠│ │ │ │ │.18 桃衛│院 │醫院支援執行│第51頁│ │ │ │ │三字第 │副本:│業務,時間自│ │ │ │ │ │0000000 │中央健│88.8.16 至 │ │ │ │ │ │號函(覆│康保險│89.7.31 ,每│ │ │ │ │ │桃新醫院│局北區│週一、三、五│ │ │ │ │ │88.8.13 │分局、│上午,准予登│ │ │ │ │ │申請書)│本局第│記備查。 │ │ │ │ │ │ │三課 │ │ │ │ │ │ │ │ │ │ │ │ │ ├───┼────┼───┼──────┼───┼─────┤ │ │ │88.11.23│正本:│貴院醫師陳宏│91偵84│同上 │ │ │ ㈤ │88桃衛三│桃新醫│欽擬前往公祥│08卷㈠│ │ │ │ │字第8825│院 │醫院支援執行│第 297│ │ │ │ │271號函 │副本:│業務,准予登│頁 │ │ │ │ │(覆桃新│台北縣│記備查,期間│ │ │ │ │ │醫院88. │衛生局│自89.1.1至89│ │ │ │ │ │11.11申 │、中央│.12.31 止 ,│ │ │ │ │ │請書) │健康保│每週星期一、│ │ │ │ │ │ │險局北│五晚上。 │ │ │ │ │ │ │區分局│ │ │ │ │ │ │ │、本局│ │ │ │ │ │ │ │第三課│ │ │ │ ├──┼───┼────┼───┼──────┼───┼─────┤ │ │ │87.6.18.│正本:│貴院電腦斷層│91偵80│同上 │ │ 行 │ ㈠ │衛署醫字│桃新醫│攝影掃描儀原│48卷㈠│ │ │ 政 │ │第870273│院 │負責使用醫師│第283 │ │ │ 院 │ │34號函(│副本:│石百錄擬調職│、284 │ │ │ 衛 │ │覆桃新醫│行政院│至仁新醫院,│頁 │ │ │ 生 │ │院87.5. │原子能│申請變更為陳│ │ │ │ 署 │ │20桃新醫│委員會│宏欽醫師一案│ │ │ │ 發 │ │字第8700│、台灣│,同意備查。│ │ │ │ 函 │ │40號函)│省政府│ │ │ │ │ │ │ │衛生處│ │ │ │ │ │ │ │、桃園│ │ │ │ │ │ │ │縣衛生│ │ │ │ │ │ │ │局、中│ │ │ │ │ │ │ │央健康│ │ │ │ │ │ │ │保險局│ │ │ │ └──┴───┴────┴───┴──────┴───┴─────┘ 附表丙、壢新醫院部分 附表丙之一(壢新醫院發函) ┌──┬───┬────┬───┬──────┬───┬─────┐ │發文│編 號│行文日期│受文者│ 函文內容 │函文附│共犯及所犯│ │者 │ │、文號 │ │ │錄處 │法條 │ ├──┼───┼────┼───┼──────┼───┼─────┤ │ 壢 │ │84.8.11 │行政院│本院擬新構電│91偵80│乙○○、石│ │ 新 │ ㈠ │壢新醫字│衛生署│腦斷層攝影掃│48卷㈠│百祿、陳宏│ │ 醫 │ │第164 號│ │描儀,以陳宏│218 頁│欽 │ │ 院 │ │函 │ │欽為電腦斷層│以下 │刑法第216 │ │ 發 │ │ │ │掃描儀器之負│ │、215條 │ │ 函 │ │ │ │責使用醫師向│ │ │ │ │ │ │ │衛生署申請許│ │ │ │ │ │ │ │可購置上開儀│ │ │ │ │ │ │ │器 │ │ │ └──┴───┴────┴───┴──────┴───┴─────┘ 附表丙之二(主管機關發函及列冊) ┌──┬───┬────┬───┬──────┬───┬─────┐ │發文│編 號│公文書名│受文者│ 文書內容 │文書附│共犯及所犯│ │者 │ │稱、日期│ │ │錄處 │法條 │ │ │ │、文號 │ │ │ │ │ ├──┼───┼────┼───┼──────┼───┼─────┤ │ │ │84.8.29.│正本:│貴院申請購置│91偵80│乙○○、石│ │ 行 │ ㈠ │衛署醫字│壢新醫│日本島津牌(│48卷㈠│百祿、陳宏│ │ 政 │ │第 │院 │SHIMADAZU)S│218 至│欽 │ │ 院 │ │00000000│副本:│CT-4800TF型│226頁 │刑法第214 │ │ 衛 │ │號函(覆│行政院│電腦斷層掃描│ │條 │ │ 生 │ │壢新醫院│原子能│儀壹台乙案,│ │ │ │ 署 │ │84.8.11 │委員會│准予購置,該│ │ │ │ 發 │ │壢新字第│、中央│儀器負責使用│ │ │ │ 函 │ │164號函 │健康保│醫師為丁○○│ │ │ │ │ │) │險局、│醫師。 │ │ │ │ │ │ │桃園縣│ │ │ │ │ │ │ │衛生局│ │ │ │ │ │ │ │、本署│ │ │ │ │ │ │ │醫政處│ │ │ │ ├──┼───┼────┼───┼──────┼───┼─────┤ │ 行 │ │核准醫療│ │壢新醫院84. │本院卷│同上 │ │ 政 │ ㈠ │機構電腦│ │8.29 負責醫 │㈡第 │ │ │ 院 │ │斷層攝影│ │師為丁○○ │179、 │ │ │ 衛 │ │掃描儀支│ │ │181頁 │ │ │ 生 │ │援使用醫│ │ │ │ │ │ 署 │ │師資料一│ │ │ │ │ │ 列 │ │覽表 │ │ │ │ │ │ 冊 │ │ │ │ │ │ │ │ 資 │ │ │ │ │ │ │ │ 料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