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章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八八七號、第二五三三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畚箕貳支、鋤頭壹支、鈀土器壹支、十字鎬壹支、鐵鈀壹支、手電筒壹支、充電式手電筒壹支、塑膠繩貳包、飼料袋壹拾大袋;套筒扳手壹組、六角扳手壹支、固定扳手叁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縮刑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獨自或與他人共同為竊盜行為:

㈠丁○○與鐘振逢、陳志南及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籐」之成年男子提供其購買之畚箕二支、手電筒一支、充電式手電筒一支、塑膠繩二包、飼料袋十大袋及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鈀土器、十字鎬、鐵鈀各一支等物作為工具,並負責在前開車帶路,丁○○則駕駛其所有車號T七─八二七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鐘振逢、陳志南尾隨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共同前往大屯自然公園一○一甲縣道旁即由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管理之臺北縣淡水鎮○路○○段車埕小段八二七地號國有土地,綽號「阿籐」之男子於抵達現場後隨即離去,並要求丁○○等人將竊得之土壤裝袋後置於路旁,事後其再另行派車將竊得之土壤運走,丁○○、鐘振逢及陳志南三人即共同利用前揭工具挖掘竊取上開國有土地之土壤九十八袋(每袋約五十公斤),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並分別置於路旁(九十袋)及挖掘現場(八袋)。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現場查緝,而當場緝獲鐘振逢,並扣得畚箕二支、鋤頭一支、鈀土器一支、十字鎬一支、鐵鈀一支、手電筒一支、充電式手電筒一支、塑膠繩二包、飼料袋十大袋及其等竊得之土壤九十八袋,丁○○、陳志南二人則趁隙逃逸,警方依據鐘振逢所供之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T七─八二七三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九芎林五五號旁之工地,見「奕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添公司)所有供施工使用之H型鋼擺放在工地內,竟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趁該工地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H型鋼十七根(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元),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並搬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欲載回住處供其施作擋土牆之用。嗣為奕添公司工地主任乙○○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丁○○,並扣得其竊得之H型鋼十七根。

㈢丁○○與陳忠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一時許,趁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土地公埔四七號之一「東正陶瓷工廠」停工且無人看守之際,隨身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一組、六角扳手一支、固定扳手三支、尖嘴鉗一支作為行竊工具,共同侵入東正陶瓷工廠內,由丁○○負責拆卸竊取工廠機器之鐵架,陳忠明則負責撿拾工廠內之電纜線,欲將該等物品充作廢鐵出售牟利。嗣因該工廠負責人許嘉雄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到場逮獲丁○○、陳忠明,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套筒扳手一組、六角扳手一支、固定扳手三支、尖嘴鉗一支等物。

㈣丁○○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八連溪頭五之二號後方由陳楊梅搭蓋所有之工寮處,因見該工寮年久失修且無人在場看守,竟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寮之鐵柱約四十六公斤及天花板輕鋼架約四公斤,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並欲將其竊得之鐵柱及天花板輕鋼架充作廢鐵出售牟利。嗣經陳楊梅之子丙○○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到場逮獲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鐘振逢、陳志南及陳忠明所供述之情節皆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周冠君、乙○○、許嘉雄、丙○○等人前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畚箕二支、鋤頭一支、鈀土器一支、十字鎬一支、鐵鈀一支、手電筒一支、充電式手電筒一支、塑膠繩二包、飼料袋十大袋;套筒扳手一組、六角扳手一支、固定扳手三支、尖嘴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㈢所載之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㈣所載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鐘振逢、陳志南、綽號「阿籐」之成年男子之間就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與陳忠明之間就事實欄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區別,惟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㈢、㈣所載之竊盜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畚箕二支、鋤頭一支、鈀土器一支、十字鎬一支、鐵鈀一支、手電筒一支、充電式手電筒一支、塑膠繩二包、飼料袋十大袋皆屬於同案共犯綽號「阿籐」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係供渠等共同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以竊取國有土壤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上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套筒扳手一組、六角扳手一支、固定扳手三支、尖嘴鉗一支等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如事實欄㈢所示時、地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無誤,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當場逮捕同案共犯鐘振逢,並在其身上起獲GVC牌手機一支,該支手機雖係同案共犯鐘振逢所有,惟非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再者,警方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述東正陶瓷工廠內扣得乙炔切割器一組、乙炔切割器銲條一盒等物,惟被告已迭次供明上述物品原本即放置在工廠地面上,非屬渠等所有之物等情無訛,目前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述乙炔切割器一組、乙炔切割器銲條一盒等物係屬於被告或同案共犯陳忠明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陳 章 榮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