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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平基隆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陸支、老虎鉗壹支、鏟子壹支及鐵鋸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因沒有工作,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QP─0七五號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六支、老虎鉗一支、鏟子一支及鐵鋸一支,至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土地公埔四十七之一號,見設址於該處之「東正陶瓷工廠」無人看管,便將機車停放於路旁,由路邊草叢小路無故侵入該工廠建築物內,旋持上開鐵鋸鋸下「東正陶瓷工廠」所有之白鐵油管約十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竊得後,其因鋸斷白鐵油管頗為勞累,乃在原地稍事休息,適附近住家發現有小偷進入工廠,隨即打電話通知「東正陶瓷工廠」負責人乙○○,乙○○獲悉後便向警方報案,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東正陶瓷工廠」,果當場逮獲甲○○,並從其背包內起出上開犯罪工具,另由該背包內亦扣得其在現場拾得之黑色螺絲起子一支(即起訴書所載七支扳手中之一支)及鏟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東正陶瓷工廠」之負責人乙○○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記載領回白鐵油管十公尺,價值新台幣五萬元正)、搜索筆錄(附於偵查卷第二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查卷第二三頁)、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等在卷可稽,亦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屬被告甲○○所有之扳手六支、老虎鉗一支、鏟子一支及鐵鋸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扳手、老虎鉗、鏟子及鐵鋸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侵入他人工廠建築物內行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住居自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扳手六支、老虎鉗一支、鏟子一支及鐵鋸一支,查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押之黑色螺絲起子一支及鏟子一支,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況亦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依此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一號起訴書(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四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僅限於「同一案件」,亦即不論事實上同一案件(含單純一罪、包括一罪之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法律上同一案件(即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適用上開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為既判力之時點,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件,則無既判力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之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甲○○雖曾因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八日晚上九時許止,以自備之一字起子,撬開被害人史婷慧等所有之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先後多次竊取被害人史婷慧等所有之車內財物,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0六號二樓「御書園西餐廳」為警逮獲而偵悉上情,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尚在審理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一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前開案件被告甲○○首次行竊時間係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與本案部分之竊盜犯行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相距九個月有餘,時間並非緊接,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我之前被收押所以沒有工作,因我之前住過三芝,有聽人說那裡有廢鐵可以撿來賣,所以才會去那裡,我是騎機車經過那裡,才想到那件事情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證被告甲○○涉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一號起訴書,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顯見被告甲○○本件竊盜犯意係事後產生,自與前開業經起訴之竊盜案件犯意各別,自非同一案件,則因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即無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稱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日之問題,是本件被告甲○○前揭竊盜犯行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一號起訴之竊盜案件,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後兩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判決,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案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李 育 仁

         書記官 陳 玉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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