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張,及偽造「陳立德」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1年9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93年1 月底某日),明知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台北縣淡水鎮○○○路路邊所交付之票號FA0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僅蓋有不詳姓名人偽造之發票人「丙○○」名義長條橡皮章印文1 枚,付款人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之空白支票4 張,及票號DC0000000 號、DC0000000 號僅蓋有不詳姓名人偽造之發票人「盧汝貞」名義長方形、四方形、圓形章印文3 枚,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空白支票2 張,係屬來源不明之支票贓物(上揭6 張支票均為丙○○「原名盧汝貞」所有,於91年8 月15日已列入拒絕往來戶,至92年2 月間遭退票始發現失竊),竟予以收受,經該三名男子要求乙○○偽造支票兌付可獲票載金額三分之一之代價,乙○○乃予同意,彼此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前揭路邊,於該6 張空白支票上分別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並在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人「陳文慶」之簽名署押各1 枚,及以先前偽造之陳文慶名義印章1 枚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人「陳文慶」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1 枚,以表示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私文書,(乙○○於91年9 月初,交付其本人照片2 張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用以變造陳文慶國民身分證,繼於91年9 月中旬,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家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陳文慶印章1 枚,旋持前揭已換貼乙○○照片之變造陳文慶國民身分證及該偽造之印章,先後於91 年9月18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及於92年2 月7日 至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連續冒用陳文慶之名義開戶,並分別於上開二家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偽簽陳文慶署押各1 枚,並蓋用偽造之陳文慶印章各2 次於印鑑卡上,連同前揭變造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持以表明其為陳文慶本人而加以行使,供上開二家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事宜,而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及金融卡各1 張,該案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另由該3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不詳姓名之人所盜刻「陳立德」之印章1 枚予乙○○,由乙○○在附表編號5 之支票背面蓋章偽造背書人「陳立德」之印文2 枚,及在附表編號6 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人「陳立德」之簽名署押1 枚,以表示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慶、陳立德及丙○○。嗣乙○○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分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提示行使,擬獲兌現後存入陳文慶及陳立德之帳戶中(冒用陳文慶名義開戶、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確定),詎丙○○之該二銀行帳戶已列入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丙○○接獲銀行通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如何向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來源不明之支票6 張後,由其偽造發票日、金額、受款人、背書人,並分3 次提示行使,且約定若獲兌現,被告將可分得三分之一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銀行93年9 月13日北銀頭金服字第936006 1500 號函附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張、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3年9 月17日(93)華淡存字第202 號函附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4年1 月10日北商銀淡水(094)字 第00005 號函附DC0000000 號、DC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台北縣淡水鎮農會93年8 月11日淡濃信字第0723號附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 0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退票理由單影本4 張、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3年8 月20日(93)華淡存字第178 號函附票號DC0000000 號、DC0000 000號之退票理由單影本2 張在卷足憑,而該6張 支票確係丙○○所有而遭竊等情,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丙○○請領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 號至第000000 0號支票、請領淡水鎮農會第0000000 號至第0000000 號支票支領票證明單2 紙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明知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僅蓋有發票人「丙○○」印文長條橡皮章及「盧汝貞」印文之空白支票六紙,係屬來源不明之支票,為贓物,仍予收受,核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同一被害人丙○○(原名盧汝貞,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所有之6 張支票,核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接續簽發丙○○(原名盧汝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參照);又被告於6 張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背書私文書(陳文慶之簽名署押及印文、陳立德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後,進而持以行使提示,核犯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該6 張經偽造背書之支票,分別於92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分三次行使,被告所為3 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與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偽造之支票6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偽造陳文慶之印章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6 號中宣告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陳立德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三、至於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6 號被告乙○○行使偽造文書一案,係被告乙○○於91年9 月初,交付其本人照片2 張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用以變造陳文慶國民身分證,繼於91年9 月中旬,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家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陳文慶印章1 枚,旋持前揭已換貼乙○○照片之變造陳文慶國民身分證及該偽造之印章,先後於91 年9月18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及於92年2 月7 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連續冒用陳文慶之名義開戶,並分別於上開二家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偽簽陳文慶署押各1 枚,並蓋用偽造之陳文慶印章各2 次於印鑑卡上,連同前揭變造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持以表明其為陳文慶本人而加以行使,供上開二家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事宜,而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及金融卡各1 張,該案雖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6 號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然查當時被告乙○○至銀行開戶,均不知開戶之目的為何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在91年9 月18日要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開設陳文慶帳戶?)是對方要我去開戶的,但是沒有告訴我開戶的目的為何。是隔年2月的時候,他們才叫我把這些支票存到帳戶。」、「(你於收到空白支票到你填寫、提示這些支票是否都在你的保管中?)是的。」、「(你何時到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開戶?)我是92年2 月10日才去開戶,開戶的目的我不知道做什麼,是後來他們才叫我把支票存到這個帳戶裡面去。」等語明確,足徵被告變造陳文慶之身分證及盜刻「陳文慶」之印章,僅知道要到銀行開戶,至於開戶之目的為何,當時其均不知情,亦不知盜刻印章及至銀行開戶之目的係要偽造支票之背書及要透過銀行提示該些支票,是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6 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案與本案並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付款銀行 華南銀行 台北縣
淡水分行 淡水鎮農會
編 號 1 2 3 4 5 6
票 號 DC355 DC355 FA072 FA072 FA072 FZ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發 票 人 盧汝貞 盧汝貞 丙○○ 丙○○ 丙○○ 丙○○
發 票 日 91. 92. 91. 91. 92. 92.
11.29. 1.1. 11.11. 12.2. 1.10. 1.9.
金 額 90萬元 90萬元 90萬元 90萬元 90萬元 90萬元
受 款 人 陳文慶 陳文慶 陳文慶 陳文慶 陳立德 陳立德
提 示 日 92. 92. 92. 92. 92. 92.
2.12. 2.12. 2.10. 2.10. 2月間 2月間
提示銀行 台北國 台北國 華南銀 華南銀 台北銀 台北銀
際銀行 際銀行 行淡水 行淡水 行北投 行北投
淡水分 淡水分 分行 分行 分行 分行
行 行
退 票 日 92. 92. 92. 92. 92. 92.
2.13. 2.13. 2.10. 2.10. 2.11. 2.11.
背書人 偽造陳 偽造陳 偽造陳 偽造陳 偽造陳 偽造陳
文慶署 文慶署 文慶署 文慶署 立德印 立德署
押一枚 押一枚 押一枚 押及印 文二枚 押一枚
文各一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