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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堭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號),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編號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己○○印文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七二之十四號三樓,竊取其胞弟甲○○之女友即同住一處之楊玫芳侵占自被害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屈臣氏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得手後約三、四天在同住所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三紙支票之受款人屈臣氏公司以劃線方式刪除,並用紅色原子筆在編號一之支票上偽造發票人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印文及在編號二之支票上偽造發票人沛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之印文各一枚於上,以取消受款人之記載,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本人及其胞弟甲○○之帳戶,提示編號一、二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與發票人,並獲付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附表編號三支票則因刪除受款人記載未據發票人簽章而遭付款人退票,經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屈臣氏公司職員黃燕,證人楊玫芳、甲○○分別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三張,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地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損壞他人文書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壞文書行為,各均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均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能坦承犯行,並表示將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等一切情狀,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二支票上偽造之「丙○○」、「己○○」印文各一枚,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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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堭儀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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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所竊並提示支票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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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付款行庫  │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存入戶名│ 存入日期 │存款行庫│存   入   帳   號 │備    註│
├──┼───────────┼────┼──────┼─────┼───────┼────┼─────┼────┼─────────┼────┤
│ 一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R      │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三十八萬一千一│甲○○  │九十一年一│汐止樟樹│000-00000000000000│已兌領  │
│    │代表人:丙○○        │0000000 │東高雄分行  │月三十一日│百0四元      │        │月二十五日│一路郵局│                  │        │
├──┼───────────┼────┼──────┼─────┼───────┼────┼─────┼────┼─────────┼────┤
│ 二 │沛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N      │  台北銀行  │九十一年一│四十九萬二千六│乙○○  │九十一年一│台北銀行│00000000000-0     │已兌領  │
│    │代表人:己○○        │0000000 │  松南分行  │月十五日  │百六十二元    │        │月三十日  │松南分行│                  │        │
├──┼───────────┼────┼──────┼─────┼───────┼────┼─────┼────┼─────────┼────┤
│ 三 │助晟貿易有限公司      │AA      │  華僑銀行  │九十年十二│三十五萬三千五│        │九十一年二│南港郵局│                  │未兌領  │
│    │代表人:戊○○        │0000000 │  三重分行  │月十四日  │百0三元      │        │月十八日  │第六支局│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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