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72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何明樺先後2 次,以電話向被害人乙○○恐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因不滿被害人刻薄,竟夥同何明樺共同竊車勒贖之犯意,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恐嚇之贖款金額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昆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