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鐵鋸、斜口鉗、鐵鉤、美式警棍、美工刀、萬能鑰匙、尖挫刀、尖鑽、鋼筆型手電筒、尖嘴鉗、小鐵夾各壹個及螺絲起子伍支、六角板手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3 月間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於91年9 月10日確定,審理期間,仍不知悛悔,結識專門收購贓車解體出賣獲利之戊○○、辛○○、丁○○(以上3 人所涉故買贓物為常業罪部分均另行審結)等人,復結識有意擄車勒贖之甲○○(通緝中,俟到庭另行結案),遂另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依戊○○、辛○○及丁○○所指示之車型,與庚○○(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自89年10月14日起至91年6 月26日止,由庚○○駕駛車號K8-831 8號自小客車載乘丙○○攜帶其等所有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在台北縣市、台中縣市、基隆市及苗栗縣等地尋覓符合之車型車種,伺機下手,鎖定目標後,由丙○○下車行竊,庚○○把風,得手後,即由丙○○駕駛原車,庚○○駕駛所竊車輛分別離開現場。期間,2 人共竊得如附表1 所示王添加等人之汽車101 部(各車失竊時地及被害人詳如附表1 所示),嗣再將部分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 號臺中市○○道附近,以每輛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賣予丁○○、戊○○、辛○○等人,所得由丙○○、庚○○朋分,均恃以之為常業。丙○○並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提供所竊車輛之行車公里數、車牌資料或證件等資料予甲○○,甲○○即連續自89年10月17日起91年6 月26日間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王添加等99名(己○○部分未接獲電話),以排氣量2,000cc 以上自用小客車5,000 元,2,000cc 以下自用小客車3,000 元為贖車條件,恐嚇乙○○等人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將車解體或逕棄置等語,致附表2 中編號1 、4 、8 、9、10、11、12、15、16、17、18、19、20、21、24、25、28、30、35、37、38、39、41、42、43、44、45、46、49、50、51、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7、68、69、70、71、76、77、79、80、81、83、84、85、86、88、89、90、91、92、93、94、95、96、97、98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畏懼自小客車遭破壞或無法取回而分別依其指示匯款,附表2 其餘編號之被害人則未付款。取得匯款後,丙○○與甲○○七三分帳,由丙○○分得7 成。嗣經警於91年7 月4 日查獲上情,而於前開K8-8318 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鐵鋸、斜口鉗、鐵鉤、美式警棍、美工刀、萬能鑰匙、尖挫刀、尖鑽、鋼筆型手電筒、尖嘴鉗、小鐵夾各1 個及螺絲起子5 支、六角板手2支、手套1 雙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與原起訴書(91年度偵字第6981號起訴書)之被告庚○○或甲○○,分別共犯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與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追加起訴,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庚○○、甲○○於警偵訊中供述與被告分別共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如附表1、2 所示之乙○○等被害人亦分別證述自用小客車失竊、遭恐嚇取財等情在卷;關於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並有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者,詳如附表2 所示;同案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則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2 份在卷為憑;被告竊車後打電話予同案被告甲○○告知竊車資料以憑恐嚇取財等節,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甲○○)監聽紀錄(附本院卷(二)228 頁)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行竊用之鐵鋸、斜口鉗、鐵鉤、美式警棍、美工刀、萬能鑰匙、尖挫刀、尖鑽、鋼筆型手電筒、尖嘴鉗、小鐵夾各1 個及螺絲起子5 支、六角板手2 支、手套1 雙等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修正前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將依其竊盜行為之次數以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分論併罰,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以被告竊車次數多達101 次而論,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應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且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二)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上開罪名之罰金刑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均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對於所涉及之犯行,均有實行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前段,立法體例不妥,遂將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改列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僅為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
(五)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方法或結果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決要旨),衡被告行竊之次數及密接性、行竊模式亦屬相同等情觀之,被告顯有反覆實施以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主觀犯意及事實表徵,已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並恃之以為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係恃此竊盜所得之財物維生,並以此為業。是核,被告常業竊盜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另恐嚇取財既遂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而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則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庚○○間就常業竊盜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間就恐嚇取財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恐嚇取財既、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附表1 編號欄內載明△符號該次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2 編號欄內載明△符號該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6 、2 士檢宙蒞4375字第4747號函補充理由書聲請併辦部分),惟上開犯行既分別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常業犯包括一罪、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3 月間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於91年9 月1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不知悛悔,於前案審理期間,復行起意,長期以竊盜維生,所竊汽車解體出賣與收贓者,又無還車之真意,仍以此要脅恐嚇失竊者,犯行惡性重大,且被害人數眾多,所得財物甚鉅,實應重懲,姑念犯後承認罪行,尚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雖非無據,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及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 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案被告確有以竊盜為常業之情事,但被告於92年3 月9 日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10月25日另犯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以上2 罪均尚未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犯罪後,重行起意另犯罪質相同之罪名,合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本案併又宣告判處有期徒刑3 年,職是,被告因竊盜罪質之犯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9 年有餘,與其犯行之應受刑罰對應已屬相當,且經此長期與社會之隔離及監獄教化,應已可改善被告潛在之危險性格,禁絕其竊盜習慣,無庸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此為蒞庭檢察官之所贊同,其並為法院從輕量刑之請求(參96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叁年,已足以彰顯國家刑罰權,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扣案之鐵鋸、斜口鉗、鐵鉤、美式警棍、美工刀、萬能鑰匙、尖挫刀、尖鑽、鋼筆型手電筒、尖嘴鉗、小鐵夾各1 個及螺絲起子5 支、六角板手2 支、手套1 雙,被告自承為其向五金行所購,用以行竊之工具(參本院96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庚○○供述相符(參91年7 月4 日、5 日警詢、偵訊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三峽農會、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支票2 張、MOTOROLA行動電話P7689 型1支、ERICSSON行動電話T18 型1 支、ALCATEL 行動電話OT701 型1 支、MOTOROLA行動電話V60 型1 支、MOTOROLA行動電話3688型1 支、高爾夫球桿2 套共23支、公路回數票1張 、50元無鉛汽油票1 張,核非被告竊盜或恐嚇取財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2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