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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周政達周群翔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421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H─427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昆陽街50號前,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為雙向2 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當時雖天候狀況為陰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跨越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行駛,適吳讚育騎乘車牌號碼CFO ─052 號重機車附載庚○○(庚○○受傷部分未提告訴)自對向駛來,因突見戊○○駕車行駛在自己車道內,吳讚育一時緊張立即煞車,致駕駛操控失當人車倒地滑行,而與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讚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幹受損、智力受損、右半身僵直性癱瘓之傷害,經近1年10月之治療,仍反應遲鈍、步行障礙、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護之難治重傷害。戊○○於肇事後,於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者,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讚育之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指定甲○○為代行告訴人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讚育業已於案發後呈現植物人狀態,是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得為告訴之人已不能行使告訴權,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於94年3 月10日偵查庭時,當庭依職權指定當日在場之被害人吳讚育之父甲○○為代行告訴人,而由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丙○○及到場救護之人員丁○○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見偵查卷第23、38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保障),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公訴人舉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現場照片、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2.公訴人所舉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件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事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號DH─4278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昆陽街50號前時,對向前方被害人吳讚育騎乘車牌號碼CFO ─052 號重機車,因失控人車滑倒,而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吳讚育被壓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引擎底盤下,造成吳讚育身體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仍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未跨越佔用對向被害人車道行駛,當時係為將被害人從自小客車引擎底盤下方救出,而將小客車車身向後移動,致小客車車身跨越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本件車禍是被害人吳讚育酒後騎乘機車,車速過快突然滑倒,從對向車道衝撞所致,伊完全沒有過失云云。

(二)本院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坐在吳讚育的CFO ─052 號重機車的後座,吳讚育是騎在昆陽街上自己的車道上面,車禍發生之前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DH─4278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小客車行駛在路中央的行車分向線,跨越二個車道行駛,往我們右邊靠,車速有點快。被害人吳讚育有煞車但已經來不及撞上去了,我清醒的時候人已經在小客車車頭的車底了,吳讚育也在車底下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

2.證人即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站在對面昆陽街50號附近泡茶、聊天,車禍發生的地點是在伊的前方,當時是先聽到機車的煞車的聲音隨後再聽到車子撞擊聲音,很大聲,昆陽街稍微彎彎的,機車上載著一個女孩子,車速很快,之後警察與救護車就來了,小客車有佔到對方車道一點點車道,車禍發生時道路兩側路邊都有停車,DH─4278號自用小客車車速是慢慢的,CFO─052號重機車戴一個女孩子騎很快。有看到機車先傾倒下,人及車才滑向對向車道,吳讚育倒在小客車前車輪的前方,頭在路中央的地方,腳朝路邊,女孩子已經爬起來等語甚明(見本院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2至第6頁)。

3.證人即救護人員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是到現場救護傷患,被害人吳讚育、庚○○在車下面,伊和好幾個人將車子抬高順勢往後移,車子與中央分向線是斜斜的,車頭往右邊,車尾往左邊,小客車還沒有移動之前,被害人吳讚育的頭及身體整個被壓在車子引擎下面,被害人的頭在左前輪前方,腳在右前輪前方,吳讚育的身體是在小客車的前輪與保險桿之間。現場照片上血跡的位置是被害人吳讚育頭部的位置,移動車子是抬車子的前半段,將DH─4278號自用小客車前面貳個輪子抬起,看到被害人可以拉出來就將小客車放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偵訊筆錄、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9至13頁)。

4.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本件車禍伊有到現場處理,DH─4278號自小客車沿昆陽街北往南行駛,到了肇事地點,小客車車頭與對向機車相撞,機車行向由昆陽街往北方向,現場有機車刮地痕,刮地痕總長9米7,雙方車輛均沒有看見煞車痕跡,只有刮地痕,吳讚育有經過抽血檢查,檢驗結果為2.4M G/DL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5頁至36頁,本院95 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頁)。

5.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4張(附於警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93年11月28日上午6 時35分許,地點在台北市○○區○○街50號前,當時天候係陰天,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為雙向2 車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線,被告所駕之小客車於車故發生後車身斜停於道路中線附近,左側車身並佔用對向車道,機車之刮地痕長9.7 公尺,自機車車道延伸至小客車車頭前方停止,小客車車頭前方有血跡及落土。

6.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分析為(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一、駕駛行為: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跨越中央分向線行駛,與對向行駛因駕駛失控右側倒地滑行,由吳讚育騎乘之普通重機車相撞擊,之後吳讚育之普通重機車再滑行撞擊莊天送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而肇事。二、佐證資料: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三、路權歸屬: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中央分向線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吳讚育騎乘普通重機車,涉嫌駕駛失控,為肇事次因。

7.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而言。查:被害人吳讚育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幹受損、智力受損、右半身僵直性癱瘓之傷害,經近1年10月之復健治療,被害人仍反應遲鈍、步行障礙、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完全須依靠他人照護,將來治癒可能性,雖可再恢復一些,但仍不能像正常人一樣,生活起居須他人照顧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出具94年1 月20日、95年9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該院94年10月20日 (94) 醫發字第493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被害人目前之健康狀況不佳,且顯然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智能之發展,其情形雖非無法以持續復健加以治療,然而眾所週知,依臨床觀察或以往經驗,腦幹、神經損傷完全復原之可能性不高,繼續復健其功能亦難以完全恢復,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吳讚育所受之傷害,顯已達於其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吳讚育尚未達到重傷之程度,應屬不能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解不採之理由:

1.依上開證人丁○○、丙○○之證述可知,現場圖上所繪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確實並非小客車肇事後第一時間之原始位置,而係將小客車往前推移,移至小客車左前車輪在血跡前之位置,然縱依上開所述,將小客車車頭往前推移至血跡及碰撞落土前方之位置,認定是被告肇事後之原始位置,被告之小客車左側後半部之車身仍有佔用對向車道無疑,況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小客車確實有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部分車身有佔用對向車道之行駛等事實,已據證人乙○○、庚○○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確實有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佔用對向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2.至於證人乙○○、丙○○證稱:機車滑到對向車道撞小客車、撞擊點在小客車車道,血跡落土均在小客車車頭前方乙節,固指被害人所乘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惟被害人所以滑至對向車道,乃被告跨越車道行駛,令來車見狀駕駛慌張所致,因此被告之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以上開證人之說詞及現場血跡、落土之位置等情,遽認被告與本件車禍無關。

3.「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開雙向二車道行駛,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雖為陰天,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未顧及對向車道車輛之行進,即冒然偏左跨越2 車道行駛,致使被害人乘機車突見此狀況,而煞車失控倒地滑行,並碰撞肇事,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4.而被害人吳讚育於送醫院急救時,經抽血送中興醫院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mg /dl ,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檢驗醫學科出具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1 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39頁),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12mg/ L(台北市交通大隊所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經詢問得知由致伸公司所提供,依據該公司所提供之數據,該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 即為當時血液酒精濃度,故以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除以200 即為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並未逾呼氣酒精濃度0.25mg/L 、0.55mg/L 之一般認定「不得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足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並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車及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事。

5.雖被害人吳讚育因見被告跨越2 車道行駛,一時緊張,而煞車失控倒地滑行,致與被告之小客車車頭碰撞受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駕駛失控之過失,惟此亦難解被告之過失責任,上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四)綜上證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信。被告之前述犯罪事實,證據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0條第4 項關於刑法重傷定義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以該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新舊法完全相同,並未變動其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係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3 倍或30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條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自首之必減輕改為得減輕。若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員警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修正前、後均同),此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而有異,且被告之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雙向2車道行駛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行駛,而與由對向車道駛來吳讚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致本起車禍,被害人吳讚育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大,被害人吳讚育須長期臥床無法與外界言語溝通,所生實害重大,且案發後以無資力為由毫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及被告係自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已修正(後者已刪除),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