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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6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48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8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嗣於93年9 月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期間並自93年5 月24日起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同年6 月25日始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12日起至93年12月6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或與成年人林華偉(未據起訴),或與成年人張文忠(未據起訴)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之,或單獨為之,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除附表5 甲○○外,餘均未據告訴),並竊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至附表編號5 部分,則因乙○○侵入甲○○臺北市○○區○○街111 巷47號5 樓頂住處,先於客廳搜取財物後,並未發現值錢財物,即持甲○○所有,原置於上址客廳電視櫃下方抽屜內、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尖嘴鉗1 把,資為撬開室內房門工具,以進一步搜取財物,惟因房門無法開啟,而未得逞,遂自窗戶攀出逃逸。惟乙○○侵入甲○○上址住處,復自窗戶攀出等情,已為曹錦昌所見,旋向適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報案,嗣復經甲○○返家發現家中遭人侵入,亦於同日16時45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乙○○旋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11 巷17號後方之防火巷內當場查獲。此外,附表編號1 被害人邱沁嵐亦於93年8 月13日0 時20分許、附表編號2 被害人許裕成於93年9 月15日19時許,分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附表編號3 被害人蔡尉山於93年10月5 日20時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附表編號4 被害人林佩蓉於93年12月6 日19時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且均經警至現場勘查採得可疑指紋,經警將指紋膠片送鑑定比對後,發現與檔存乙○○之指紋相符,始一一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48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8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4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核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邱沁嵐報案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以下簡稱:4582號卷】第7 頁參照;許裕成警詢筆錄,4582號卷第8 頁參照;蔡尉山警詢筆錄(附本院卷、另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以下簡稱:5438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參照;林佩蓉警詢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48號卷【以下簡稱:314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參照;甲○○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以下簡稱:1086號卷】第13頁參照),附表5 部分犯罪事實,復據證人曹錦昌證述明確(偵訊筆錄,1086號卷第14頁參照)。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表編號1 犯行,4582號卷第9 頁參照;附表編號2 犯行,4582號卷第16頁參照;附表編號3 犯行,5438號卷第11頁參照;附表編號4 犯行,3148號卷第16頁參照);此外,並有竊案現場照片(附表編號4 之現場照片9 張,314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參照;附表編號5之 現場照片13張,附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6號刑案偵查卷宗)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攜往現場者為限,即使該兇器並非行為人攜往現場,而是在竊盜現場取得,攜以行竊亦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法務部檢察司法81檢二字第160 函意旨分別參照)。且同條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又倘係以鑰匙開鎖啟門入室,固不該當「毀越門扇」,惟行為人倘以他法使門扇失其防閑之功能而啟門侵入,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經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5 之犯行用供翹損室內門鎖所用之尖嘴鉗,係金屬材質,金屬部分約7 至8 公分長度,質地堅硬,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94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086號卷第14頁參照),且既經被告於犯案現場選用,資為破壞門鎖之工具,足見確有相當之質量,倘用以行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顯具相當之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甚明。再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之犯行,徒手凹折毀壞鐵門窗之安全設備並踰越之而侵入住宅行竊、於附表編號2 之犯行,以徒手鬆開螺絲方式,毀壞鐵窗之安全設備並踰越之而侵入住宅行竊、於附表編號3 犯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於附表編號4 之犯行以鬆開門栓之方式,開啟鐵門踰越之而侵入住宅行竊,於附表編號5 之犯行,踰越落地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搜取財物,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復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尖嘴鉗進一步搜取財物,惟並未竊得財物,俱如前所述,是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附表編號1 之犯行係與成年人林華偉共同犯之;附表編號4 、編號5 之犯行則係與成年人張文忠共同犯之,是被告與林華偉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被告與張文忠就附表編號4 、編號5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5 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附表編號5 之犯行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侵入住宅、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處。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既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當應併予審究。至被告乙○○前固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嗣固於93年9 月20日確定,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犯罪行為時且在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確定之前。然查,被告前自93年5 月24日起,即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同年6 月25日始釋放出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1 、編號2 犯行既在被告羈押釋放出所以後所為,審酌被告羈押在監,原已無從預見何時得獲釋放出所,則被告羈押釋放出所後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入所前所為之竊盜犯行,自無何概括犯意可言,是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犯罪事實,即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罪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僅因缺錢花用,即又或夥同他人,又或單獨下手行竊,且侵入他人住宅內犯案,對他人家宅之安寧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竊或者係他人具有紀念意義之金飾,或者其他價值貴重之財物,行為至有不當,價值觀亦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期被告經過此次刑之執行之教訓,能夠體認其非,自食其力,正當做人。又被告供犯附表編號5 竊盜犯行使用之尖嘴鉗1 支,既係被害人甲○○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附表:紀年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台幣】┌─┬────┬────┬───┬───────┬─────┬─────┐│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號│ │ │ │ │ │ │├─┼────┼────┼───┼───────┼─────┼─────┤│1 │93年8 月│臺北縣三│邱沁嵐│乙○○與林華偉│白金項鍊、│刑法第321 ││ │12日上午│重市仁化│ │共同損壞左址鐵│心型鑲鑽鍊│條第1 項第││ │ │街149 號│ │門窗之安全設備│子、紅寶戒│2 款毀越安││ │ │街149 號│ │後,踰越侵入邱│子、紅寶戒│全設備竊盜││ │ │3 樓 │ │沁嵐之住宅(毀│指、黃金戒│罪。 ││ │ │ │ │損、侵入住宅部│指、名仕錶│ ││ │ │ │ │分均未據告訴)│、CD手錶各│ ││ │ │ │ │,再共同徒手竊│1 只、手機│ ││ │ │ │ │取邱沁嵐之財物│2 支與護照│ ││ │ │ │ │得逞。 │1 本等物。│ ││ │ │ │ │ │ │ ││ │ │ │ │ │ │ │├─┼────┼────┼───┼───────┼─────┼─────┤│2 │93年9 月│臺北縣三│許裕成│乙○○單獨徒手│金項鍊3 條│刑法第321 ││ │15日上午│重市大同│ │鬆開左址鐵窗之│、黃金戒指│條第1 項第││ │ │北路34巷│ │螺絲,踰越鐵窗│4 只、金領│2 款毀越安││ │ │54弄18號│ │之安全設備後,│帶夾3 只、│全設備竊盜││ │ │3 樓 │ │侵入許裕成之住│鑽戒2 只、│罪。 ││ │ │ │ │宅(侵入住宅部│玉戒1 只、│ ││ │ │ │ │分未據告訴),│撲滿(內有│ ││ │ │ │ │再徒手竊取許裕│現金約5000│ ││ │ │ │ │成之財物得逞。│元)、SONY│ ││ │ │ │ │ │牌數位相機│ ││ │ │ │ │ │、V8錄影機│ ││ │ │ │ │ │各1 台與法│ ││ │ │ │ │ │警制服(臺│ ││ │ │ │ │ │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臂章240 號│ ││ │ │ │ │ │)等物。 │ ││ │ │ │ │ │ │ │├─┼────┼────┼───┼───────┼─────┼─────┤│3 │93年10月│臺北縣新│蔡尉山│乙○○單獨踰越│現金1 萬元│刑法第321 ││ │5 日下午│莊市中和│ │左址屋頂窗戶之│、金戒指6 │條第1 項第││ │3 時許 │街57巷6 │ │安全設備後,侵│只、耳環1 │2 款踰越安││ │ │號4 樓 │ │入蔡尉山之住宅│對、手錶2 │全設備竊盜││ │ │ │ │(侵入住宅部分│只、手機(│罪。 ││ │ │ │ │未據告訴),再│PHS )、信│ ││ │ │ │ │徒手竊取蔡尉山│用卡1 張、│ ││ │ │ │ │之財物得逞。 │駕行照各1 │ ││ │ │ │ │ │張、身分證│ ││ │ │ │ │ │1 張與提款│ ││ │ │ │ │ │卡2 張等物│ ││ │ │ │ │ │。 │ ││ │ │ │ │ │ │ │├─┼────┼────┼───┼───────┼─────┼─────┤│4 │93年12月│臺北市內│林佩蓉│由張文忠在左址│黃金手鍊1 │刑法第321 ││ │6 日下午│湖區康樂│ │1 樓把風,推由│條、訂婚黃│條第1項第2││ │3 時許 │街85巷39│ │乙○○拉開左址│金戒指1 只│款之踰越門││ │ │號6 樓 │ │門栓開啟鐵門後│、黃金項鍊│扇竊盜罪。││ │ │ │ │,侵入林佩蓉之│墜子2 個。│ ││ │ │ │ │住宅(侵入住宅│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再徒手竊取林│ │ ││ │ │ │ │佩蓉之財物得逞│ │ ││ │ │ │ │。 │ │ ││ │ │ │ │ │ │ │├─┼────┼────┼───┼───────┼─────┼─────┤│5 │93年12月│臺北市內│甲○○│由張文忠在左址│未遂。 │刑法第306 ││ │6 日下午│湖區康樂│ │1 樓把風,推由│ │條第1 項侵││ │4 時許 │街111 巷│ │乙○○踰越左址│ │入住宅罪、││ │ │47 號5 │ │落地窗之安全設│ │同法第321 ││ │ │樓頂 │ │備後,侵入林雪│ │條第2項 、││ │ │ │ │玲之住宅,再翻│ │第1 項第2 ││ │ │ │ │動而著手竊取林│ │款、第3 款││ │ │ │ │雪玲所有置於客│ │攜帶兇器踰││ │ │ │ │廳之物,惟未發│ │越安全設備││ │ │ │ │現值錢財物,嗣│ │竊盜未遂罪││ │ │ │ │為進入房間內行│ │。 ││ │ │ │ │竊,攜帶甲○○│ │ ││ │ │ │ │所有原置於左址│ │ ││ │ │ │ │電視櫃下方抽屜│ │ ││ │ │ │ │內之兇器尖嘴鉗│ │ ││ │ │ │ │1 支為工具用以│ │ ││ │ │ │ │撬開室內房門,│ │ ││ │ │ │ │因無法開啟始未│ │ ││ │ │ │ │得逞。 │ │ ││ │ │ │ │ │ │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5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