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魏文傑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魏文傑)係英屬維京群島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總裁,旗下設有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數位公司)、佺格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原名邦盟匯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生化公司)、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兀點滴公司)、里昂資本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公司)、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佺格數位公司並轉投資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公司),甲○○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1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辦理增資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且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未收足公司設立、增資時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概括犯意,自89年5 月4日起,及自90年11月28日起,更基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將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如附表所列公司所示之銀行帳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相關公司設立登記、增資事項(如附表所示)。各該會計師即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業已繳足,另檢具相關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資本變更登記,使各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變更事項登記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准許設立登記、資本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嗣通過驗資程序後,甲○○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所示之方法,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出該等公司帳戶。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件中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炳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89年5 月8 日佺格數位公司設立登記表、89年6 月19日佺格數位公司變更登記表、佺格數位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佺格數位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90年11月28日喜博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3年8 月18日查核報告書、喜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喜博公司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92年12月8 日佺格生化公司查核報告書、佺格生化公司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兀點滴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卷、兀點滴公司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里昂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卷、里昂公司華泰銀行0000 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摩根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卷、摩根公司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5206 號卷㈠第129 至143 頁、第114 至116 頁、第88至95頁、第96至103 頁、第75至81頁、見95年度偵字第15206 號卷㈡第3 至45頁、第53至77頁、第77至80頁、第159 至174 頁、第194至19 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之前曾辯稱股東確有出資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47條(累犯),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本件被告故意所犯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論罪部分詳下述),是以上開連續行為之一部分行為,在其所另犯如事實欄所示重利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又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另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末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又按自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4日施行後之公司法相關規定觀之,有關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項之申請,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以不實之事項,使各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變更事項登記卡公文書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每次犯行,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且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後行為時係94年3 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公司設立登記),雖刑法第41條、公司法第9 條分別曾於90年1 月10日、同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就上開法律,並無比較上開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公司名稱│登記負│未收足之│未收足股款之股│存入時間、帳戶│匯出時間│設立或增│ │號│ │責人 │股款金額│東姓名 │及方式 │ │資日期 │ ├─┼────┼───┼────┼───────┼───────┼────┼────┤ │1 │佺格數位│朱炳樺│2,000萬 │朱炳樺、魏梓安│於89年5月4日,│於同年月│於89年5 │ │ │公司 │ │元 │、陳超明、葉大│以現金存入2,00│6日提領 │月4日向 │ │ │ │ │ │裕、顧憶雯、張│0萬元(共2筆,│前開帳戶│臺北市政│ │ │ │ │ │桂祥、柯永輝、│分別為100萬元 │內之2,00│府商業管│ │ │ │ │ │葉大慧、陳張麗│、1,900萬元) │0萬元( │理處申請│ │ │ │ │ │華、吳瑄糴(原│佺格數位公司籌│分2筆提 │公司設立│ │ │ │ │ │名吳蕋娟)、魏│備處中國信託商│領,一筆│登記,於│ │ │ │ │ │育英、柯佳君 │業銀行00000000│為148萬 │17日核准│ │ │ │ │ │ │76707 號帳戶,│元,另筆│登記 │ │ │ │ │ │ │向臺北市政府辦│為1,852 │ │ │ │ │ │ │ │理設立登記。 │萬元)。│ │ │ │ │ ├────┼───────┼───────┼────┼────┤ │ │ │ │1億3,000│朱炳樺、魏梓安│分別於89年5月 │分別於同│於89年6 │ │ │ │ │萬元 │、陳超明、葉大│31日及同年6月 │年6月2日│月間向上│ │ │ │ │ │裕、顧憶雯、張│19日,自數帳戶│及21日輾│揭主管機│ │ │ │ │ │桂祥、柯永輝、│調借1億元及3,0│轉將前開│關申請公│ │ │ │ │ │葉大慧、魏育英│00萬元(共8筆 │帳戶內之│司增資登│ │ │ │ │ │ │),匯入佺格數│1億元及 │記,於89│ │ │ │ │ │ │位公司國泰世華│3,000萬 │年間核准│ │ │ │ │ │ │商業銀行忠孝分│元匯出。│增資 │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 │ │5號帳戶(原為 │ │ │ │ │ │ │ │ │匯通商業銀行)│ │ │ │ │ │ │ │ │,向臺北市政府│ │ │ │ │ │ │ │ │辦理增資變更登│ │ │ │ │ │ │ │ │記。 │ │ │ ├─┼────┼───┼────┼───────┼───────┼────┼────┤ │2 │喜博公司│張桂祥│3,500萬 │張桂祥、柯家翔│於90年11月28日│於90年11│於90年11│ │ │ │ │元 │、陳超明、吳壁│自數帳戶調借3,│月30日將│月29日向│ │ │ │ │ │真、吳東洲 │500萬元匯入喜 │前開帳戶│上揭主管│ │ │ │ │ │ │博公司國泰世華│內之3,50│機關申請│ │ │ │ │ │ │商業銀行東門分│0萬元匯 │公司增資│ │ │ │ │ │ │行(原為世華聯│出(共9 │登記,於│ │ │ │ │ │ │合商業銀行)03│筆,400 │90年11月│ │ │ │ │ │ │0000000000號帳│萬元8筆 │29日之後│ │ │ │ │ │ │戶(共10筆,40│、300萬 │某日核准│ │ │ │ │ │ │0萬元及300萬元│元1 筆)│增資登記│ │ │ │ │ │ │各5 筆),向臺│。 │ │ │ │ │ │ │ │北市政府辦理增│ │ │ │ │ │ │ │ │資變更登記。 │ │ │ │ │ │ ├────┼───────┼───────┼────┼────┤ │ │ │ │2,400萬 │張桂祥、林怡婷│於93年8月18日 │於93年8 │於93年8 │ │ │ │ │元 │ │自數帳戶調借2,│月20日將│月19日向│ │ │ │ │ │ │400萬元匯入喜 │前開帳戶│上揭主管│ │ │ │ │ │ │博公司華泰銀行│內之2,40│機關申請│ │ │ │ │ │ │復興分行300300│0萬元匯 │公司增資│ │ │ │ │ │ │0000000號帳戶 │出(共2 │登記,於│ │ │ │ │ │ │(共2筆,一筆 │筆,一筆│93年8月 │ │ │ │ │ │ │為1,400萬元, │為1,400 │19日之後│ │ │ │ │ │ │一筆為1,000萬 │萬元,一│某日核准│ │ │ │ │ │ │元),向臺北市│筆為1,00│增資登記│ │ │ │ │ │ │政府辦理增資登│0 萬元)│ │ │ │ │ │ │ │記。 │。 │ │ ├─┼────┼───┼────┼───────┼───────┼────┼────┤ │3 │佺格生化│魏智能│1,000萬 │甲○○、吳瑄糴│於92年12月8日 │於同年月│於93年12│ │ │公司 │ │元 │(原名吳蕋娟,│,自張謝泉華泰│10日,自│月9日向 │ │ │ │ │ │)、郭紹新、張│商業銀行復興分│邦盟公司│上揭主管│ │ │ │ │ │桂祥 │行000000000000│籌備處前│機關申請│ │ │ │ │ │ │7 號帳戶借得1,│開帳戶將│公司設立│ │ │ │ │ │ │000 萬元,分4 │上開金額│登記,於│ │ │ │ │ │ │筆匯入邦盟公司│匯回謝清│92年12月│ │ │ │ │ │ │籌備處於同銀行│泉之前揭│12日核准│ │ │ │ │ │ │分行0000000000│帳戶(共│設立登記│ │ │ │ │ │ │538 號帳戶,於│2 筆分別│ │ │ │ │ │ │ │92年12月12日經│為500 萬│ │ │ │ │ │ │ │臺北市政府核准│元)。 │ │ │ │ │ │ │ │設立登記。 │ │ │ ├─┼────┼───┼────┼───────┼───────┼────┼────┤ │4 │兀點滴公│設立登│7,000萬 │李素連、里昂公│於94年3月9日,│94年3 月│於94年3 │ │ │司 │記時為│元 │司、摩根公司 │自數人帳戶調借│11日自前│月14日向│ │ │ │李素連│ │ │7,000萬元,以 │開帳戶將│上揭主管│ │ │ │,後變│ │ │前開股東之名義│7,000 萬│機關申請│ │ │ │更為蔡│ │ │匯入兀點滴公司│元匯出(│公司設立│ │ │ │宜坊(│ │ │籌備處華泰銀行│共2 筆,│登記,於│ │ │ │原名蔡│ │ │0000000000000 │一筆4,00│94年3月 │ │ │ │鄭)、│ │ │號帳戶,於94年│0 萬元,│22日核准│ │ │ │陳錦豐│ │ │3 月17日經臺北│另筆3,00│設立登記│ │ │ │ │ │ │市政府核准設立│0 萬元)│ │ │ │ │ │ │ │登記。 │。 │ │ │ │ │ │ │ │ │ │ │ ├─┼────┼───┼────┼───────┼───────┼────┼────┤ │5 │里昂公司│李素連│100萬元 │李素連 │於94年2月23日 │94年2 月│於94年2 │ │ │ │ │ │ │,自他人帳戶調│25日將10│月25日向│ │ │ │ │ │ │借100萬元,匯 │0 萬元匯│上揭主管│ │ │ │ │ │ │入里昂公司籌備│出。 │機關申請│ │ │ │ │ │ │處華泰銀行3003│ │公司設立│ │ │ │ │ │ │000000000號帳 │ │登記,於│ │ │ │ │ │ │戶,於94年3 月│ │94 年3月│ │ │ │ │ │ │1 日經臺北市政│ │1日核准 │ │ │ │ │ │ │府核准設立登記│ │設立登記│ │ │ │ │ │ │。 │ │ │ ├─┼────┼───┼────┼───────┼───────┼────┼────┤ │6 │摩根公司│施力鑫│100萬元 │施力鑫 │94年2月23日, │94年2 月│於94年2 │ │ │ │ │ │ │自他人帳戶調借│25日將10│月25日向│ │ │ │ │ │ │100萬元,匯入 │0 萬匯出│上揭主管│ │ │ │ │ │ │摩根公司籌備處│。 │機關申請│ │ │ │ │ │ │華泰銀行300300│ │公司設立│ │ │ │ │ │ │0000000 號帳戶│ │登記,於│ │ │ │ │ │ │,於94年3 月1 │ │94 年3月│ │ │ │ │ │ │日經臺北市政府│ │1日核准 │ │ │ │ │ │ │核准設立登記。│ │設立登記│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