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惠如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4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四、按員工「在職證明書」係有關服務資歷之證明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扣繳憑單、薪資單,因屬私人製作,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私文書;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供周裕芳、葉傳莊等人持之行使以詐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在特種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上,以偽造特種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特種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出具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載明被告出具所偽造之特種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事實,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自承因向周裕芳、葉傳莊等人催討欠款未果,為助彼等儘早還款,而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藉以幫助周裕芳等人向銀行詐得貸款之數額雖鉅,但自已未分得彼等詐得款項,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達成民事上和解,更已付清和解賠償金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查被告前雖曾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但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願民事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有本院97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可按,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2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同左 │條文本身未作│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或300元以下罰金。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2.刑法第212 、215 ││ │刑法第215條 │刑法第215條 │刑法第215 條│ 條及第339 條第1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同左 │條文本身未作│ 項之罰金刑,依舊││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修正 │ 法之規定,分別為││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銀元3 千、5 千及││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 │ 1 萬元,即新臺幣││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9 千、1 萬5 千及││ │或500元以下罰金。 │ │ │ 3 萬元以下罰金。││ │ │ │ │ 而依新法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 上開法條之罰金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 │第1 項條文本│ 幣單位為新臺幣,││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身未作修正 │ 且因非屬72年6 月││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26日至94年1 月7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 文,罰金數額提高││ │下罰金。 │ │ │ 為30 倍 ,故新法││ │ │ │ │ 之罰金刑為新臺幣││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9 千、1 萬5 千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3 萬元以下罰金。││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故二者之最高罰金││ │ │ │ │ 數額,在刑法修正││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前後均相同。但最││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低數額則以舊法對││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被告較為有利,亦││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即新法並無較有利││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規定,應適用行為││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時之舊法。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8次刑事庭會議決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議 (一)⒈參照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二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舊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五(四)參照。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