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邱怜珠律師
- 被告
-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05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電話簿壹本、下注資料貳拾張、又貳張、賭客輸贏紀錄伍拾張、下注卡號資料參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2 、3 月間起,向乙○○之弟甲○(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北市○○區○○街152 巷31號2 樓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並在上址賭場內以電腦主機、螢幕、電話等物,於每日凌晨零時至3 時、下午15至18時及晚間20時至23時三個時段,連線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設計之俄羅斯輪盤網站內,由丙○○、乙○○聚集丁○○○等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話與人對賭,其玩法為: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50,000元投注,下注電視螢幕所轉動之紅、黑、綠三色輪盤,如押中輪盤顏色,紅色、黑色可得1 倍之彩金,即1 比1 之賭法,押中綠色則為1 比32之賠率,未押中者則沒入賭金;線上賭博開放時間分為15時至18時、20時至23時、零時至3 時共三個時段;而乙○○、丙○○除以前開手法參與賭博外,並可從賭客下注之賭資內,抽取一成之利潤予以平分。嗣丙○○因自己偶亦參與賭博輸錢,積欠賭債遲未清償,於94年4 月25 日 晚上10時許,與乙○○相約在臺北市○○區○○街210 巷底土地公廟前,商討償還前開賭債事宜,乙○○遂夥同戊○○及丁○○○等人前往該址,惟因雙方意見不合,乃發生衝突,嗣丙○○至警局對乙○○、甲○、戊○○及丁○○○等人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持搜索票於94年5 月19日晚上8 時50分許,先前往甲○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連絡電話簿1 本、本票4 張、下注資料2張 及電話2 部,再至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107之1 號2 樓乙○○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查扣本票4 紙、電話2具、陽信商業銀行存摺2 本、帳冊2 本、賭客輸贏紀錄50張、下注資料20張、聯絡電話本1 本及下注卡號資料3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連線至俄羅斯輪盤網站方式對賭財物,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前開賭場之負責人是誰,僅有去賭場賭博,並未與乙○○共同經營賭場,乙○○、丁○○○等人因與伊有訴訟糾紛,始惡意誣攀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乙○○、丁○○○有於前揭時、地以電腦主機、螢幕、電話等物,連線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設計之俄羅斯輪盤網站內,透過電話與人對賭,以每注100 元至50,000元投注,下注電視螢幕所轉動之紅、黑、綠三色輪盤,如押中輪盤顏色,紅色、黑色可得彩金,未押中者則沒入賭金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庚○○、己○○、李忠良證述賭博情節相符,並扣案之賭客輸贏紀錄、下注資料上,除載有賭注金額外,並記載「金鳳」、「珠」、「義」等名,足證被告3 人確有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丙○○自94年2 、3 月間起,向甲○借用臺北市○○區○○街152 巷31號2 樓之住所,作為聚集丁○○○等不特定人參與連線至俄羅斯輪盤網站,透過電話與人對賭下注之場所,並從賭客之賭資中,抽取一成的利潤予以平分(例如:賭資10萬元,即抽取1 千元,每人抽頭500 元)之方式而為營利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連絡電話簿1 本、下注資料20張、又2 張、帳冊2 本、賭客輸贏紀錄50張及下注卡號資料3 張足資佐證,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惟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與被告乙○○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辯稱:伊不知道前開賭場之負責人是誰,雖有去賭場賭博,但並未與乙○○共同經營賭場,乙○○等人因與伊有訴訟糾紛,始惡意誣攀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有與乙○○共同提供臺北市○○區○○街152 巷31號2 樓處所,並找人裝設俄羅斯輪盤主機,供作聚集不特定人參與連線至俄羅斯輪盤網站,與人對賭下注之場所,而從中獲取利潤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所居住的地址為臺北市○○區○○街152 巷31 號2樓,與設置俄羅斯輪盤主機的賭場處於同址,僅房間不同,賭場是被告丙○○與姐姐乙○○共同經營,當初是丙○○找人來裝,我每天回家都會看到他們2 人拆帳、算帳,丙○○有我家的鑰匙,方便他出入。裝設俄羅斯輪盤主機當天,姐姐乙○○告訴我,等下會有人來裝主機,而裝設日前,乙○○沒有提及裝機的事,當時我父親正在加護病房,裝設時,現場有我、丙○○、乙○○及裝機的小弟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2日審理筆錄第4 頁至第8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我知道臺北市○○區○○街152 巷31號2 樓為裝設俄羅斯輪盤網站的賭場,因我在93年上來台北後,有與乙○○、丙○○共同經營該賭場,抽佣方式為1 萬元抽100 元,由我們3 人平分,錢也都是丙○○整理好之後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2日第21頁、第23頁),前開證人所述臺北市○○區○○街152 巷31號2 樓裝設俄羅斯輪盤主機之情節、抽佣之方式,核與證人乙○○證述:當初因伊與丙○○打牌的地方引進俄羅斯輪盤網站,使伊與丙○○輸了很多錢,丙○○始建議由伊在社中街的房子引進俄羅斯輪盤主機作為賭博地點,抽佣方式為賭資的1 成,由我們平分。裝設主機當天,在場人除了伊、丙○○、裝機小弟外,弟弟甲○好像也在場,是而裝完之後,我們再玩,甲○才知道是俄羅斯輪盤主機,裝機當時我父親人在加護病房等語(見96年7 月12日審理筆錄第11頁至第14頁)之情節相符。
⑵復證人丁○○○亦結證稱:我因打牌認識丙○○、乙○○,是被告丙○○叫我去社中街的賭場玩,我去的時候,丙○○、乙○○都在那裡,丙○○有說因以前有玩,輸很多,所以乾脆自己弄場子來玩,我輸錢或贏錢的時候,可以把錢交給丙○○或乙○○,也可以向他們2 人領錢,丙○○自己也有說他是股東,我有看過丙○○接電話幫忙下單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至第11頁),被告丙○○自裝設俄羅斯輪盤主機時起,即經常出入於前開賭場,並持有該處之鑰匙而方便出入,並幫忙接聽電話下單、計算盈虧並收受或給付賭客對賭之賭資,其所為之前開舉止,衡之常情,顯已超越一般賭客單純之賭博行為;且被告丙○○有經營前開賭場,可從賭客之賭資中抽取一成的利潤,業據證人庚○○、乙○○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經營賭場,係因乙○○、丁○○○與其有訴訟糾紛始設詞誣陷云云,然查:證人庚○○與被告丙○○並無訴訟糾紛或其他恩怨,亦非本案之被告,對其陳述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事實,本得拒絕作證,惟為釐清真相,仍同意作證,並具結證述自己與丙○○、乙○○曾經共同經營前開賭場及如何抽成分紅等犯罪事實;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偽證罪則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之罪,證人乙○○、丁○○○、庚○○、甲○對其前開證言皆已具結,論諸常情,前開證人又豈會僅為誣陷被告丙○○於輕罪,而陷己罹犯於重典,再證人己○○、李忠良雖均證稱:有看過被告丙○○至前開賭場賭博,並輸錢時把錢交給女孩子,並未看過丙○○結算與分紅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6日審理筆錄第3 頁、第7 頁),惟證人己○○亦證述;伊與被告丙○○雖係小學、初中同學,但平時各忙其事,有空就聯絡,甚至有長期未聯絡之情況,前開賭場伊僅去過3 次,亦無與丙○○同住,不知道丙○○是否是賭場合夥人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6日審理筆錄第4 頁)、證人李忠良則證稱:伊未與丙○○同住,僅有去過前開賭場1 次不到5 分鐘,伊認為丙○○有賭博就不會是經營賭場之合夥人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6日審理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準此,證人李忠良既已明白證述不知丙○○是否為前開賭場之經營者,則其所為被告並非賭場經營者之證述,亦僅為其臆測之詞,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丙○○並無參與前開賭場之經營,是被告丙○○所辯,洵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56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中,被告丙○○、乙○○係共同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丙○○、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故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且本院尚未以罰金刑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 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68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㈦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㈧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指銀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乙○○就前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以營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而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被告丙○○、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丁○○○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丙○○、乙○○、丁○○○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依同條第9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丙○○、乙○○經營賭場,易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被告丙○○身處杏壇而為人師表,理應奉公守法、恪守本分以作育英才,並為莘莘學子之榜樣,卻背於常道,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並犯後猶飾詞卸責,耗費司法訴訟資源甚鉅,並被告丙○○、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辯護人請求鑑定證人乙○○、庚○○所指證之帳冊、賭客輸贏紀錄上,被告丙○○筆跡非丙○○所為,以證明被告丙○○並未經營賭場等項,惟按被告丙○○與乙○○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行業據證人庚○○、乙○○、丁○○○、甲○結證證述綦詳,而有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有無於帳冊等文件上記錄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丙○○復未提出可供比對之字跡以供鑑定,核無將前開帳冊、賭客輸贏紀錄送鑑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調查是否另有與上線往來的存摺部分,與本案被告丙○○、乙○○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扣案連絡電話簿1 本、帳冊2 本、賭客輸贏紀錄50張、下注資料20張、又2 張、及下注卡號資料3 張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話2 具,雖供被告乙○○用以賭博下單,惟為訴外人甲○所有,而扣案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2 本、本票4 紙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之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現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