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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8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汪梅芬楊皓清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成以丁○○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搶奪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及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已於民國81年1 月3 日入監服刑,嗣於87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已於93年5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為逃避查緝,竟於94年間至95年6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此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其所有之相片及其胞弟丁○○之年籍資料予該人後,再由該人偽造並貼用丙○○之前述相片而偽造成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後,交予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丙○○友人甲○○於丙○○不知情下,於95年6 月21日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訊問時,提及將提出附有前揭偽造成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保養單,並於95年7 月10日該案訊問時提出前揭保養單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關於偽造成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卷附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照片為其本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偽造丁○○之駕駛執照,也從未將照片交予他人偽造云云。經查:

㈠附卷保養單上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6806卷第112 頁右下方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係經偽造完成等節,證人即被告胞弟丁○○於偵查中曾結稱:保養單上的照片是我哥(按:即被告丙○○),我的證件都被他冒用,那張駕照是偽造的等語屬實(見偵6806卷第118 頁下方)。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車輛保養單上之駕駛執照影本,是否為你所有?)名字是,但照片不是,照片是我哥哥」、「(你是否領有該駕駛執照?)我沒有印象,但是我印象中從頭到尾我都是拿職業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之其餘資料是否正確?)我真的忘記有沒有領過該駕駛執照了,但住址、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都正確。我沒有拿過普通駕照,我在考照時就是考職業駕駛執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下方至104 頁上方)。參證人丁○○係遭冒用名義製成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當對於該保養單上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為真正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而無錯認或無認之虞。況該保養單上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中之關於「照類」、「有效日期」、「發照日期」、「管轄編號」及「駕照種類」等事項之記載,均與公路監理機關所載資料不符乙節,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8年5 月13日以北監基二字第0981001249號函覆甚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前揭函文所檢附之丁○○駕駛執照登記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檔案等資料(分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中所列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之「照類」、「有效日期」、「發照日期」、「管轄編號」及「駕照種類」等資料,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所使用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相符(見偵6806卷第121 頁)。足徵該保養單上以丁○○為名義所製成之汽車駕駛執照,確係經他人偽造完成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再該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確為被告本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8 頁上方),且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當屬可信。另該偽造成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何人製作及製作動機為何各情,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有無冒用你弟弟丁○○之駕照?)有,我用他的名字來偽造1 份駕照」、「(為何冒用你弟弟的駕照?)因為我被通緝,為了躲避臨檢,我冒用他的身分證及駕照」、「... ,駕照是我在使用沒有錯,... ,而且那一張偽造的駕照遺失了,我只剩下身分證」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7頁下方)。參以被告係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而為前揭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言及該次訊問有何不正方法或利誘等違法取證之情,可徵其前開陳述應係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況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2 月6 日起即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所陳述之係因躲避臨檢,而偽造丁○○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乙節,即與常情無悖,足認被告所稱之其曾冒用丁○○名義製作駕照及身分證之事實,應屬可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偽以丁○○名義製成身分證之過程,亦曾稱:「(你曾經偽造你弟弟丁○○的身分證是否如此?)是,我是跟別人買的,我是把我弟弟的年籍資料報給別人把我的照片拿給別人,是朋友介紹的,知道對方在板橋,花兩萬元買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26 頁下方至127 頁上方)。顯見卷附該保養單上偽造成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應係被告為逃避臨檢,始由其交付照片及丁○○之年籍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貼上被告所交付之照片,而偽造成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復由被告收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於偵查中雖曾承認該駕照係由伊偽造,係當時是因為會錯意,始為前述回答云云。惟查:

⑴各式證件所用之人頭照片常為人民向各政府機構或團體申辦或換發各式證件時所須之物,其用以表彰該照片所示之人為實際使用各式證件之人,極具個別性與獨特性,是以各式證件所用之人頭照片,常情均由本身保管或置於住居處,外人應無可任意取得之機會;再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所所考用之駕照種類等資料均屬個人基本資料,他人亦無從隨意取得上開資料之機會。然觀諸卷附保養單上偽造成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之照片,其上所登載之姓名、駕照號碼、出生日期、性別及地址等資料,均與被告之胞弟即證人丁○○之年籍資料相同,甚更記載證人丁○○曾領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若該被告所使用之照片及證人丁○○之各項資料非由被告提出或交出,則該非被告之第三人,當無可能取得極具個人性、獨特性,且為被告所持有之人頭照片,亦無法知悉被告胞弟即證人丁○○之各項個人資料及其領有駕駛執照之種類。且若非被告因遭通緝為逃避臨檢,又何需偽造完成貼有被告照片、且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顯見,上開照片及丁○○年籍資料若非由被告提出,他人實無法取得前述照片及資料,亦無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且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之必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相違,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⑵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其於偵查中承認該駕照係由伊偽造,係因為會錯意,始為前述回答云云,然,被告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表示,其有冒用丁○○之身分證及駕照此2 種證件;且被告於該次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該附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保養單後,被告尚能回答:「該偽造駕照已遺失,只剩下身分證」等語,顯見其回答檢察官訊問時,能清楚分辨其所使用之駕照遺失、身分證未遺失,當無因誤會檢察官語意,而有回答錯誤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亦不可採。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業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無著,且其因另案通緝中,致無從到庭證述,附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2 條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行為人較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汽車駕駛執照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之證書,自屬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被告偽造成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所偽造成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雖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然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成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曾向其友人甲○○提出以行使,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依目前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曾持該偽造成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其友人甲○○行使之事實(此部分詳後述),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然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前經認定有罪之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間,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該偽造成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95年5 月中旬,得知甲○○(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2號旁空地需整地,遂向不知情之甲○○表示可以取得磚塊供其回填整地,甲○○提供其所有之車號530-AJ號曳引車及車號48-MV 號半拖車交丙○○使用,並約定每車載運費用為1,500 元。丙○○遂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以上揭車輛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塑膠、保麗龍、木塊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約30立方公尺,欲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2號旁回填,適挖土機故障,無法傾倒,被告丙○○遂將載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聯結車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停放,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9 時30分許,甲○○遂另僱請不知情之林哲明(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揭聯結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2號旁空地傾倒,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帶同員警在上處當場查獲,而認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周政智、廖文台及丁○○等人之證述,卷附保養單、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照片及扣案之挖土機、車號530-AJ號之曳引車、車號48-MV 號之半拖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不會開曳引車或拖車,是甲○○為掩飾犯行,而故意陷伊入罪等語,經查:

㈠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於95年5 月17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2號旁之空地處,查獲由甲○○所有、並由林哲明所駕駛之車號為530-AJ號曳引車及車號為48-MV 號半拖車正傾倒載有含有塑膠、保麗龍、木塊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雖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廖文台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6806卷第106至107 頁),且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周政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見偵6806卷第116 至117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有挖土機、車號530-AJ號之曳引車及車號48-MV 號之半拖車各1 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分見偵6806卷第52至53頁及第56至62頁),然前揭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證人周政智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確曾於前揭時、地,查獲甲○○所有、由林哲明所駕駛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在前述地點傾倒含有塑膠、保麗龍、木塊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依前揭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營建混合廢棄物係自何處運送、由何人所運送或清除、處理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雖證人即在現場查獲操作挖土機之甲○○曾於警詢時指稱:該車內之廢棄物是名叫「阿源」之司機,於95年5 月14日載運過來,因該日挖土機故障,所以才於95年5 月17日請林哲明開到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2號旁空地傾倒等情(見偵6806卷第13至14頁)。且於偵查中再證稱:伊無法聯絡該司機阿源,但有該司機有在伊處保養時的紀錄等情(見偵6806卷第110 頁第6 行),並提出附有前揭偽造成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之保養單1 張(見偵6806卷第112 頁),另於96年9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結稱:該保養單上的阿源就是丙○○,他曾於94年2 月至伊位於汐止大同路1段 之修車廠保養,被查獲時車內的廢棄物就是該名「阿源」之人載來的各情(見偵緝卷第48至49頁)。然:

⑴觀諸前揭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保養單,其上除前揭偽以丁○○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外,尚有「丁○○」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若該95年5 月17日所查獲營建混合廢棄物係由被告載運而來,證人甲○○既知悉該名司機係即自94年2 月起即至其修車場保養之人,即能知悉該名司機之年籍資料及電話,當可提供予員警參酌,並以釐清自身刑事責任。然證人甲○○於警詢時,卻稱不知悉該名司機之年籍資料且不知如何聯絡,且於95年5 月18日因該案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卻遲至95年6 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稱可提供該名阿源之資料,於95年7 月10日始提出前揭保養單。則證人甲○○何以於警詢時未提出該保養單、卻遲至案發後近2 月後始提出,實與相情相悖,其動機為何、是否故意卸責予被告,誠有疑義。

⑵又證人甲○○自警詢時即稱係該「阿源」之司機為駕駛該曳引車、半拖車載運該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人,且於偵查中亦提出該阿源之人曾至其修理場保養車輛之保養單,並指出被告即該名「阿源」之司機。然若證人甲○○證述屬實,其對於被告是否會駕駛該曳引車及半拖車之事實,應甚為明瞭,否則焉會同意根本不會駕駛聯結車之被告,駕駛其所有之曳引車、半拖車至外處載運物品。然證人甲○○於96年9 月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供證人甲○○指認是否為其所稱之「阿源」之人時,卻結稱:「(【提示丙○○照片】你認不認識他?)認識,他叫阿源」、「(他會開大車嗎?)會,但他不會開砂石車」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倒數第7 行)。且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指揮之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所以被告會開聯結車嗎?)他不會開,他另外一個朋友會開」、「(你怎麼知道他不會開?)我們常聊天,他都是跟別人來的」、「(你是否無法確認被告會不會開聯結車?)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中段以下)。證人甲○○既稱被告不會開砂石車,證人乙○○復又確認被告不會開聯結車,是被告辯稱其不會駕駛聯結車乙節,應屬可信。被告既不會駕駛聯結車,則其是否能如證人甲○○所證述之曾駕駛曳引車及半拖車載運該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甚有疑義。

⑶再證人甲○○於96年9 月5 日偵訊時,先證稱:「(【提示丙○○照片】你認不認識他?)認識,他叫阿源」、「(他會開大車嗎?)會,但他不會開砂石車」「(你說到廢土的人叫阿源,就是這個嗎?)不是這個,是另1 個,好像姓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倒數第10行以下),嗣於同日訊問時再結稱:那天被查獲時,車內的廢棄物是阿源載過來的,都是照片上的阿源等節(見偵緝卷第49頁第4 行以下)。證人甲○○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是否其所稱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人,前後證述不一、反覆,是其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⑷另參該車號為530-AJ號之曳引車及車號為48-MV 號之半拖車均為證人甲○○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偵6806卷第82頁倒數第6 行),且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806卷第82頁第7 行)。該曳引車及半拖車既均為證人甲○○所有,則非證人甲○○以外之第三人,能否自甲○○處取得該曳引車、半拖車之鑰匙後,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證人甲○○所指定地點後,將該曳引車、半拖車交還予甲○○後,甲○○卻不知該曳引車、半拖車所載運為何,顯見證人甲○○之證述,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㈢雖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保養單上之偽造成以證人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常冒用其名義等節。然:

⑴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保養單,該保養單中右下角之前揭被告所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中被告照片上方,尚有其他數字之記載(如「2920」之字跡),而該數字卻因該汽車駕駛執照之故,致該「2920」之字跡遭部分掩蓋,顯見該保養單並非自空白初始時,即有該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置於該右下角處,而係該保養單先為其他資料記載後,再將前揭被告偽造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覆蓋於該保養單右下角處,再另行影印為卷附之保養單外觀。亦即該保養單與被告偽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原是分開之獨立文件,而係經人為故將該被告所偽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置於該保養單右下角處而影印,使該保養單及被告所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在外觀似為同一份文件。是若被告果曾至證人甲○○之修車廠保養車輛,並提出被告所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則必為2 獨立之文件,證人甲○○本可執此2 文件,佐證其證述屬實,實無庸畫蛇添足,故將被告所偽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置於該保養單之右下角處而再為影印後才提出。

⑵又該保養單中之客戶名稱曾載為「丁○○」,然若被告曾提出其偽造成以丁○○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並至甲○○之修理場保養車輛,證人甲○○當可依被告所提出之偽以丁○○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在該保養單上登載客戶名稱為「丁○○」,然細觀該保養單中該「丁○○」之書寫,似有事後以立可白塗抹、更改之痕跡,則該保養單是否自始為「丁○○」之人前往保養,甚有疑義。是尚難僅以外觀上似附有被告所偽造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之保養單,即謂被告曾向證人甲○○提出之其所偽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並進而推論證人甲○○所證述之被告曾至其修車廠處為保養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經許可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2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所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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